北京牡丹联友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牡丹联友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三融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25民初3478号
原告:北京牡丹联友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14街99号17栋。
法定代表人:杨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嘉明,北京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三融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冠县工业园区苏州路。
法定代表人:刘东江,总经理。
原告北京牡丹联友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牡丹联友公司)诉被告山东三融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三融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牡丹联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三融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牡丹联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258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25743.36元(2018年11月8日-2021年6月11日止),前述本金和利息共计人民币283743.36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25日、2013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河北西柏坡第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2、#5锅炉脱硝改造工程CEMS供货合同》(合同号:SR2013-XBPTX-GN-14)及《河北西柏坡发电有限责任公司#2锅炉脱硝改造工程烟气连续监测系统(CEMS)技术协议》和《河北西柏坡第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5锅炉脱硝改造工程烟气连续监测系统(CEMS)技术协议》,前述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8套烟气在线监测系统(CEMS)设备(其中4套用于河北西柏坡发电有限责任公司#2锅炉脱硝改造工程;另外4套用于河北西柏坡第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5锅炉脱硝改造工程)。合同总价为258万元。付款方式:支票、电汇或承兑汇票。合同设备款的支付(经双方协商同意#2机组CEMS和#5机组CEMS分别按129万元/机组支付合同款项。以下各项所列支付金额及比例以单台机组129万元计算,两台机组共计支付258万元)。合同生效日期起10个工作日内,原告提交金额为相应机机组合同价格10%的财务收据,被告审核无误后,支付给原告相应机组合同价格的10%(即人民币12.9万元)作为预付款。原告按合同约定日期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设备交货完毕,提交相应机组合同价格60%的财务收据、经被告盖章并签字接收的相应机组全部货物清单原件、开箱验收证明、经被告验证审核无误后,支付给原告相应机组合同价格的60%(即人民币77.4万元)作为到货款。相应机组合同设备初步验收合格后,原告提交相应机组合同价格20%的财务收据、相应机组合同价格100%的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应机组初步验收证书,经被告审核无误后1个月内支付给原告相应机组合同价格的20%(即25.8万元)作为验收款。剩余相应机组合同价格的10%作为保证金,待相应机组合同设备保证期届满后,原告货物没有质量和合同违约问题,原告提交下列单据经被告审核无误后,被告在10天内支付给原告相应机组合同价格的10%(即人民币12.9万元)。(1)金额为相应机组合同设备价格10%的财务收据;(2)与原件相符的相应机组合同设备最终验收证书的复印件;(3)与原件相符的被告盖章并签字接收的相应机组合同全部货物清单复印件。交货时间:#2机组CEMS全部设备材料于2013年9月20日前交货完毕;#5机组CEMS全部设备材料于2013年9月20日前交货完毕。交货地点:合同设备的交货地点为河北西柏坡第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烟气脱硝改造工程工地。交货具体地点及联系方式,地址:河北省平山县东南;联系人:李祥福186××××3766。后原告按约定如期完成了设备交付、安装、调试工作。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设备款人民币2322000元,剩余设备款人民币258000元迟迟未支付。综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山东三融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河北西柏坡第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2、#5锅炉脱硝改造工程CEMS供货合同》(合同号:SR2013-XBPTX-GN-14)及《河北西柏坡发电有限责任公司#2锅炉脱硝改造工程烟气连续监测系统(CEMS)技术协议》和《河北西柏坡第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5锅炉脱硝改造工程烟气连续监测系统(CEMS)技术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销售用于河北西柏坡第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2、#5机组脱硝改造工程之CEMS的设备,合同价款2580000元。供货合同5.3.5条约定:“因需方的原因未能按照约定时间支付给供方合同价款,对迟延支付部分合同价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给供方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河北西柏坡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在《北京牡丹联友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安装调试单》上加盖了公章,该安装调试单“事项”位置载明:“1.以上设备安装调试完毕;2.设备安装现场已经清理干净;3.设备已投入运行”;“用户名称”位置载明:“河北西柏坡第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2号5号脱硝改造工程配套CEMS”。原告已向被告开具金额为258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322000元,尚欠货款2580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供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且已经将该批货物在合同指定安装地点河北西柏坡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安装调试且投入运行,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25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计算利息的利率,应以供货合同5.3.5条的约定计算,即对迟延支付部分合同价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对于利息的起算点,原告主张自原告向被告邮寄律师函的第二日即2018年11月8日起计算至2021年6月11日,结合本案案情,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三融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牡丹联友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剩余货款258000元及利息(以258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1月8日起至2021年6月1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8元(已减半),由被告山东三融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利
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任召兵
书 记 员  徐俊超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25民初3478号
原告:北京牡丹联友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14街99号17栋。
法定代表人:杨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嘉明,北京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三融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冠县工业园区苏州路。
法定代表人:刘东江,总经理。
原告北京牡丹联友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牡丹联友公司)诉被告山东三融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三融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牡丹联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三融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牡丹联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258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25743.36元(2018年11月8日-2021年6月11日止),前述本金和利息共计人民币283743.36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25日、2013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河北西柏坡第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2、#5锅炉脱硝改造工程CEMS供货合同》(合同号:SR2013-XBPTX-GN-14)及《河北西柏坡发电有限责任公司#2锅炉脱硝改造工程烟气连续监测系统(CEMS)技术协议》和《河北西柏坡第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5锅炉脱硝改造工程烟气连续监测系统(CEMS)技术协议》,前述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8套烟气在线监测系统(CEMS)设备(其中4套用于河北西柏坡发电有限责任公司#2锅炉脱硝改造工程;另外4套用于河北西柏坡第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5锅炉脱硝改造工程)。合同总价为258万元。付款方式:支票、电汇或承兑汇票。合同设备款的支付(经双方协商同意#2机组CEMS和#5机组CEMS分别按129万元/机组支付合同款项。以下各项所列支付金额及比例以单台机组129万元计算,两台机组共计支付258万元)。合同生效日期起10个工作日内,原告提交金额为相应机机组合同价格10%的财务收据,被告审核无误后,支付给原告相应机组合同价格的10%(即人民币12.9万元)作为预付款。原告按合同约定日期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设备交货完毕,提交相应机组合同价格60%的财务收据、经被告盖章并签字接收的相应机组全部货物清单原件、开箱验收证明、经被告验证审核无误后,支付给原告相应机组合同价格的60%(即人民币77.4万元)作为到货款。相应机组合同设备初步验收合格后,原告提交相应机组合同价格20%的财务收据、相应机组合同价格100%的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应机组初步验收证书,经被告审核无误后1个月内支付给原告相应机组合同价格的20%(即25.8万元)作为验收款。剩余相应机组合同价格的10%作为保证金,待相应机组合同设备保证期届满后,原告货物没有质量和合同违约问题,原告提交下列单据经被告审核无误后,被告在10天内支付给原告相应机组合同价格的10%(即人民币12.9万元)。(1)金额为相应机组合同设备价格10%的财务收据;(2)与原件相符的相应机组合同设备最终验收证书的复印件;(3)与原件相符的被告盖章并签字接收的相应机组合同全部货物清单复印件。交货时间:#2机组CEMS全部设备材料于2013年9月20日前交货完毕;#5机组CEMS全部设备材料于2013年9月20日前交货完毕。交货地点:合同设备的交货地点为河北西柏坡第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烟气脱硝改造工程工地。交货具体地点及联系方式,地址:河北省平山县东南;联系人:李祥福186××××3766。后原告按约定如期完成了设备交付、安装、调试工作。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设备款人民币2322000元,剩余设备款人民币258000元迟迟未支付。综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山东三融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河北西柏坡第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2、#5锅炉脱硝改造工程CEMS供货合同》(合同号:SR2013-XBPTX-GN-14)及《河北西柏坡发电有限责任公司#2锅炉脱硝改造工程烟气连续监测系统(CEMS)技术协议》和《河北西柏坡第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5锅炉脱硝改造工程烟气连续监测系统(CEMS)技术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销售用于河北西柏坡第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2、#5机组脱硝改造工程之CEMS的设备,合同价款2580000元。供货合同5.3.5条约定:“因需方的原因未能按照约定时间支付给供方合同价款,对迟延支付部分合同价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给供方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河北西柏坡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在《北京牡丹联友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安装调试单》上加盖了公章,该安装调试单“事项”位置载明:“1.以上设备安装调试完毕;2.设备安装现场已经清理干净;3.设备已投入运行”;“用户名称”位置载明:“河北西柏坡第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2号5号脱硝改造工程配套CEMS”。原告已向被告开具金额为258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322000元,尚欠货款2580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供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且已经将该批货物在合同指定安装地点河北西柏坡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安装调试且投入运行,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25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计算利息的利率,应以供货合同5.3.5条的约定计算,即对迟延支付部分合同价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对于利息的起算点,原告主张自原告向被告邮寄律师函的第二日即2018年11月8日起计算至2021年6月11日,结合本案案情,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三融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牡丹联友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剩余货款258000元及利息(以258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1月8日起至2021年6月1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8元(已减半),由被告山东三融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利
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任召兵
书 记 员  徐俊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