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124民初2201号
原告:北京牡丹联友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14街99号17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302600006270W。
法定代表人:杨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娜,北京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嘉明,北京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马山县远洋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马山县百龙滩大完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24718850848R。
法定代表人:黄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兴伟,男,广西马山县远洋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原告北京牡丹联友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马山县远洋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远洋工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牡丹联友公司(以下简称:牡丹联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嘉明,被告广西马山县远洋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洋工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兴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牡丹联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178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在线固定污染源排放烟气连续监测仪采购合同》,前述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HP5000SN型抽取式在线固定污染源排放烟气连续监测仪1套(监测:二氧化硫、烟尘、氮氧化物、氧气、流速、烟温、静压),设备总价25.5万元。交货地点:被告厂区。交货时间:预付款到账后30天。交货状态:设备安装、调试、检测与环保局联网(被告提供联网宽带ADSL)。原告提供所提供货物的技术文件,应包括相应的每一套设备和仪器的中文技术文件。同时提供货物的现场安装、调试、检测和启动监督,并提供调试报告,协助当地环保局验收。被告提供建设监测平台、监测站房,监测孔的开孔、法兰安装、电源线和信号线的铺设(原告负责方案和出图);提供电源(380V电源)。提供施工场地和原告施工人员出入证。付款方式:第一笔付款:预付款,在本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合同价的30%(即76500元)货款;第二笔付款:安装款,设备运输到交货地点并由原告安装完毕后,15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合同价的30%(即76500元)货款;第三笔付款:验收付款,验收合格报告出具后7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合同价的30%货款,原告在收到到货款7个工作日内向被告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第四笔付款:质保金,质保期为设备安装调试正常之日起15个月或验收之日起12个月,以先到为准,质保期到期后7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合同价的10%(即25500元)货款。后原告按约定如期完成了设备交付、安装、调试、检测等工作。后原告按约定如期完成了设备交付、安装、调试、检测等工作,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设备款76500元,剩余设备款178500元迟迟未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远洋工贸公司辩称,我方认为这设备未达到支付余款的条件。1、预付款我方已经付了,对方发货我方也签收了,但是这套检测仪是一套比较精密的设备,该设备是通过连续自动监测生成数据,通过互联网发送到上级环保部门,这套设备安装后调试发现测量值跟实际的数值相差很远;2、合同也提到有验收,这台设备调试好了以后要请有资质的环保部门来比对验收,但是到目前为止环保比对验收都未进行,也无法进行,所以第三笔款没有验收才没有付款。第一次安装时我方是按照原告在南宁代办处的工作人员要求钻孔安装的,但安装后一调试发现数值差异很大,该设备至今未能投入运行,更别说联网发送数据,我方也跟原告在南宁办事处的员工多次调试,但都未果,所以也没有能环保比对验收,该比对验收是由供货方来完成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在卷佐证。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6年2月25日,被告远洋工贸公司(甲方)与原告牡丹联友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在线固定污染源排放烟气连续监测仪采购合同》,合同第1条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HP5000SN型抽取式在线固定污染源排放烟气连续监测仪一套(监测:二氧化硫、烟尘、氮氧化物、氧气、流速、烟温、静压);总价格25.5万元,此价格包含设备费用、验收费用及17%增值税。第2条约定:交货地点为甲方厂区;交货时间为预付款到账后30天;交货状态为设备安装、调试、检测与环保局联网(甲方提供联网宽带ADSL)。第6条约定: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第一笔付款:预付款,在本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价的30%货款;第二笔付款:安装款,设备运输到交货地点并由乙方安装完毕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价的30%货款;第三笔付款:验收付款,验收合格报告出具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价的30%货款,乙方在收到货款7个工作日内向甲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第四笔付款:质保金,质保期为设备安装调试正常之日起15个月或验收之日起12个月,以先到为准,质保期到期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价的10%货款。第7条约定有双方义务和责任:乙方应提供1、货物的现场安装、调试、检测和启动监督,并提供调试报告;协助当地环保局验收;2、在合同各方商定的一定期限内对所有的货物实施运行监督、维护,但前提条件是该服务并不能免除乙方在质量保证期内所承担的义务。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另查明,被告远洋工贸公司已向原告牡丹联友公司支付第一笔预付款76500元。
2016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货。同年7月12日,远洋工贸公司的代表谭兴伟在《北京牡丹联友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设备交付单》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该设备交付单载明:设备型号HP5000SN;数量1套;事项:1、以上设备安装调试完毕,2、设备安装现场已经清理干净,3、设备运营正常,已交付;用户意见反馈为满意。
还查明,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设备已安装,原告尚未向被告提供调试报告,案涉的监测仪没有验收完成。
经调解,原告与被告未能达成调解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牡丹联友公司与被告远洋工贸公司签订的《在线固定污染源排放烟气连续监测仪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结合查明的事实,原告在收到被告预付款后向被告交付了案涉的监测仪并进行了安装,被告对此在《设备交付单》中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应当依照双方签订的本案采购合同第6条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设备安装款,现原告根据本案的采购合同6.4款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第二款安装款76500元,即合同价的30%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采购合同7.2款约定,原告在安装设备、调试等完成后应向被告出具调试报告,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履行完毕合同7.2款约定的义务,且原告尚未向被告提供案涉监测仪的调试报告,案涉的监测仪尚未验收完成,原、被告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三笔验收付款和第四笔质保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马山县远洋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远洋工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牡丹联友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安装款765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牡丹联友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870元,减半收取1935元,由被告广西马山县远洋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29元,原告北京牡丹联友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韦晓东
二〇二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石 倩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