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京02民终53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亿江(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和街16号5号楼1层、5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亦庄城市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宏达北路12号A座六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亿江(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江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亦庄城市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亦庄服务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5民初20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亿江科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判解除双方的《中和科技园供暖协议书》(以下简称供暖协议书)及《供暖补充协议》。事实和理由:亿江科技公司无法认同一审的驳回理由。能否成立业委会不是合同一方能决定的,这不能成为确定合同期限的限定条件。合同约定的提前解除需要双方签订协议确认,如果对方不同意就无法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的宗旨。解除合同,亦庄服务公司无需要再提供服务,亿江科技公司也就不需要支付服务费,这对双方都是平等的,但如果不允许解除合同,亿江科技公司后期可能无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这也不利于合同目的的实现,更不利于亿江科技公司未来的生存发展。如果法院支持一方必须接受另一方的无终止时间的服务,这是强制服务收费,并不利于解决问题,也容易造成长期矛盾。
亦庄服务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亿江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
亿江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的供暖协议书及《供暖补充协议》;2.亦庄服务公司退还自2014-2015采暖季至2021-2022采暖季多收取的亿江科技公司采暖费1095072.2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8月19日,亿江科技公司(甲方)与北京博大经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与博大经开公司,乙方)签订供暖协议书,鉴于甲方自有案涉房屋使用集中供暖方式采暖,甲方希望采用乙方的供暖服务,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集中供暖作为甲方室内采暖使用,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关于供暖时间约定,园区供暖期为每年11月5日至次年3月31日,园区提供季节性连续供暖服务,为保证公共系统的能源平衡与供应质量乙方在供暖期间不能因甲方局部原因而关闭公共管线系统循环;如甲方因特殊原因在某个采暖期不需供暖,可在当年采暖期前一个月向乙方发出书面商函,经乙方书面给确认后,可办理停用手续,但停用期间按应交费用的50%交纳采暖费。关于费用的收取约定,乙方以管委会批复及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热力供应行业价格为取费依据;根据上述规定,采暖单价为13.61元/月/平方米,合0.454元/日/平方米,乙方按日计算收取采暖费;甲方采暖面积为3713.57平方米,标准年度采暖期为147天,年度采暖费为247836.23元,如遇采暖季中2月份天数为29天,则采暖期为148天,采暖费为249522.2元;甲方在每年10月20日前向乙方预缴本年度采暖费。本协议有效期为2009年7月1日至业主委员会与新选聘的物业公司所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生效时止;如提前终止,双方应结清费用并签订终止协议加以确认。本协议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另订补充协议加以说明,补充协议作为本协议的附件,与本协议有同等效力。管委会批复记载:一、蒸汽价格:1.向用户提供7公斤/立方厘米的生产用饱和蒸汽,收费暂定98元/吨;2.收费方法:……。二、供暖价格:1.对工商企业以及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每月每平方米收费10.8元,临时性建筑价格另议;2.折高收费:采暖面积以建筑面积及建筑物高度3.5米为计算标准,超过此高度时,按实际高度加收费用,每增高1米(含1米以内),加收2.16元;3.采用空调制暖的,按每平方米10.8元再增加26%,计每月每平方米收费13.61元。请据此批复执行。供暖协议书签订后,亿江科技公司按协议约定缴纳供暖费。
2013年发改局通知记载:根据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调整本市非居民天然气销售价格调整的通知,区内生产用天然气销售价格普遍上调,导致工业蒸汽生产成本大幅提高。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决定自2013年12月24日起,开发区工业蒸汽的销售价格由230元/吨调整为313元/吨。特此通知。
2014年6月4日,北京博大经开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开置业公司)向亿江科技公司发出物业收费标准通知,其中供暖费收费标准为0.613元/平方米/天(不足一供暖季的按实际天数核算)。
2015年10月9日,经开置业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亦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亦庄置业公司)。后亦庄置业公司(乙方)与亿江科技公司(甲方)签订《供暖补充协议》,一、甲方自有区域使用集中供暖方式;二、经中和科技园五家业主协商同意,科技园供暖期统一由2011年11月起供暖期调整为国家法定供暖期,即每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三、按发改局通知,经双方协商一致,决定对供暖费的单价进行调整,调价后原供暖协议书中供暖费单价自2013年11月15日起调整为0.613元/天/平方米,自2014年11月15日起变更为0.677元/天/平方米;甲方供暖面积为3713.57平方米,调价后2013-2014年度供暖费为275446.63元,2014-2015年度采暖费为304204.51元;本协议即成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2016年2月24日,亦庄置业公司、亦庄置业公司工业物业企业管理分公司(以下简称工业分公司)向园区各位业主发出告知函:亦庄置业公司为提供更专业优质的服务,特成立工业分公司,并将亦庄置业公司对各位业主的物业服务费用收款权转让给工业分公司。一、自2016年3月1日起,本公司将物业管理费、水费、电费、制冷费、供暖费等相关物业服务费用的收费权转移给工业分公司,今后请各位业主直接向工业分公司缴纳上述费用;……。二、因房屋租赁并不属于物业服务范围,……。三、除上述事宜之外,本公司与各业主方签署的相关协议仍按原约定继续履行。
2021年6月18日,亦庄置业公司与亿江科技公司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就2015年9月15日-2021年3月31日期间拖欠的物业费、2020年11月15日-2021年3月15日期间拖欠的采暖费达成分期还款协议,一审法院出具了(2021)京0115民初1497号民事调解书。
2021年8月24日,亦庄置业公司名称变更为亦庄服务公司。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亿江科技公司提交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调整本市非居民供热价格的通知(京发改[2013]1654号)、(京发改[2015]2619号)、关于调整本市非居民供热价格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发改[2019]1545号),证明案涉房屋所在区域相应年份供暖价格为40元/建筑平方米·采暖季和43元/建筑平方米·采暖季,亦庄服务公司多收取其供暖费1095072.25元;亦庄服务公司对上述通知真实性认可,认为上述通知不适用于案涉房屋供暖价格,案涉房屋是其公司从热力公司购买工业蒸汽后使用其设备二次转供的供暖方式,双方签订的供暖协议书、《供暖补充协议》对案涉房屋供暖价格依据相关文件已经明确约定,不认可多收取亿江科技公司供暖费。亿江科技公司提交其近年财务报表,证明其财务能力下降,不能履行供暖协议书和《供暖补充协议》,且供暖协议未约定具体履行终止期限,属于不定期合同,其有权随时解除合同;亦庄服务公司对财务报表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财务报表与亿江科技公司诉讼请求无关联性,且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其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多收取供暖费与(2021)京0115民初1497号民事调解书相矛盾。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供暖协议书和《供暖补充协议》均成立于民法典施行前且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本案系因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供暖协议书和《供暖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供暖协议书约定的案涉房屋采暖单价13.61元/月/平方米及供暖协议书约定的取费依据即管委会批复记载的“采用空调制暖的,按每平方米10.8元再增加26%,计每月每平方米收费13.61元”相关内容,可以确定案涉房屋是采用空调制暖的方式供暖,并非热力公司直接供暖;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调整本市非居民供热价格的通知中公布的相应年份供暖价格并不适用于案涉房屋;根据亿江科技公司提供的2014-2015采暖季至2021-2022采暖季采暖费计算表记载的亦庄服务公司收取供暖费数额可以看出均是按《供暖补充协议》约定供暖费单价0.677元/天/平方米计算的,亿江科技公司只是按《供暖补充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亦庄服务公司不存在多收取供暖费的情况。故一审法院对亿江科技公司要求亦庄服务公司退还多收取的案涉房屋供暖费1095072.2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亿江科技公司要求解除供暖协议书和《供暖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供暖协议书约定“本协议有效期为2009年7月1日至业主委员会与新选聘的物业公司所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生效时止;如提前终止,双方应结清费用并签订终止协议加以确认”,可见双方已约定了协议有效期,供暖协议书并非亿江科技公司主张的不定期合同,其有权随时解除合同;根据上述约定,亿江科技公司如提前终止合同,应与亦庄服务公司另行签订终止协议加以确认,亿江科技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提前终止合同已签订终止协议;再者,亿江科技公司以其经营状态欠佳、财务能力下降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不属于合同法定解除情形。故亿江科技公司要求解除供暖协议书和《供暖补充协议》的理由均不成立,一审法院对亿江科技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驳回亿江(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亿江科技公司与亦庄服务公司之间存在供热合同关系,亦庄服务公司向亿江科技公司提供供热服务,亿江科技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亦庄服务公司支付相应的费用。现亿江科技公司主张解除其与亦庄服务公司之间的供暖协议书和《供热补充协议》,但并未提交相应的事实依据或合同依据,且亿江科技公司的主张不符合合同的法定解除情形,故本院对亿江科技公司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亿江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亿江(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