亿江(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02民申4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 北京双极天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丁村村委会后院。
法定代表人:卢培丽,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柱,北京国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 亿江(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亦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山,男,该公司信息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宽,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北京双极天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极天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亿江(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江科技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5民初27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双极天翔公司申请再审称, (一)一审法院审判程序有瑕疵,被申请人提起诉讼,申请人毫不知情,后一审法院在未联系到申请人的情况下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导致申请人未能及时参加庭审,以至于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能经过质证。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案件的基本事实,仅凭申请人的一面之词就判定申请人给被申请人造成了损失,所作出的判决有失公正。(二)一审法院单纯依据被申请人的陈述及第三人北京亦庄置业有限公司工业企业物业管理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断定本案的基本事实,但物业公司和被申请人存在利益关系,所出具的证明有可能故意放大损失后果,且可能影响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从而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三)一审庭审中,被申请人提交的与北京友仁三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五份《亿江大厦空调水管更换合同》,合同总价款为274938元,而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于2009年7月9日签订的该项目整体空调改造合同价款为138800元,其中涉及空调水管总价款6063.75元。现被申请人提交的空调水管更换合同价款达274938元,完全与事实不符,双方存在恶意串通签订虚假合同的可能性。被申请人提交的与北京风采嘉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总价款234032元,而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于2009年7月9日签订的该项目总体空调改造合同共计涉及风机盘管38台,由于是末端管道改造,所涉及的空调水管面积大约每台不超过3平方米,施工面积不超过100平方米,也可以说所谓的为了更换38台风机盘管的水管产生的合同总价款234032元的《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完全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是虚假伪造或与事实无关的,仅依据合同标的额以及被申请人单方所述就确认被申请人的实际损失过于草率,可能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四)一审法院遗漏了本案关键事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合同中约定,本合同质保期为一年,设备质保期为二年。申请人发生漏水事故,此时距离工程质保期已经超过8年,设备质保期超过7年。因此,被申请人管道发生漏水事故与申请人无关。且在工程施工期间,被申请人单位派人全程监督检查,他们的工地代表对工程质量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不存在工程质量问题。(五)2019年被申请人委托鉴定机构对钢管进行鉴定,该鉴定结果不知从何而来,更不能说明与申请人有关。时隔10年之久,不排除被申请人曾经更换过管道材料甚至与申请人施工部位毫无关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审理此案。
亿江科技公司辩称,漏水事故发生后,被申请人通知了申请人公司的负责人张建国到现场查看事故原因,但张建国不解决问题,以各种理由躲避,迫于无奈被申请人才进行诉讼。申请人的许多主观猜测并没有事实证明,被申请人要求赔偿重新装修的费用并不多,且一审法院也未按照被申请人的起诉数额进行判决。另,申请人对钢管的鉴定提出异议,现在还留有钢管样本,如果申请人需要可以去查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向双极天翔公司的住所地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件,但被退回。后一审法官亲自前往上述地址送达,亦未成功,最后依法公告送达,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亿江科技公司与双极天翔公司签订的《空调工程安装合同》,工程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在空调安装合同附件《工程预算表》中,约定双极天翔公司提供的工程材料中包括不同直径的低压镀锌钢管。但经亿江科技公司委托国标(北京)检验认证有限公司国家有色金属及电子材料分析测试中心对涉案镀锌钢管进行镀锌层厚度检测,结果为未发现镀锌层。因双极天翔公司为亿江科技公司安装的中央空调所使用的钢管不符合约定的标准和品质,造成钢管爆裂漏水,一审法院判决双极天翔公司赔偿亿江科技公司相关财产损失,并无不当,且根据亿江科技公司实际损失情况确定的赔偿金额亦无不妥。双极天翔公司虽主张亿江科技公司提交的主要证据可能是虚假伪造或与事实无关的,有可能故意放大损失后果,但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极天翔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双极天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赵 静
审 判 员 毛丽敏
审 判 员 陈家忠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宋晨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