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飞跃机泵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飞跃机泵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通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江苏飞跃机泵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75505148XY,住所地靖江市新桥镇工业园区飞跃路9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通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新桥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江苏飞跃机泵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通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飞跃机泵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苏通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单位于2014年为被告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行的970万元授信贷款中的200万元提供了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因被告单位未能及时归还贷款,进入银行失信名单,同年12月下旬被告账户的不良资产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后银行要求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1月15日,原告代被告偿还了银行贷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40044.16元,后原告向被告追要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代为偿还的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40044.16元。 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原告江苏飞跃机泵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江苏通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该银行贷款提供担保,被担保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200万元。因被告单位未能及时归还贷款,故银行要求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1月15日,原告代被告偿还银行贷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40044.16元,后原告向被告追要未果,致起讼争。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件、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陈述及其所举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为被告向中国人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行贷款提供了担保,后为被告代偿贷款本息540044.16元的事实成立。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通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飞跃机泵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540044.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200元,保全费327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267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