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飞跃机泵集团有限公司

宁某某某某能源有限公司与江苏飞跃机泵集团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12民辖终2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能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4040975768810,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经济开发区新材料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飞跃机泵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75505148XY,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新桥工业园区飞跃路95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广拓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飞跃机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18)苏1282民初404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18)苏1282民初404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并裁定驳回江苏飞跃机泵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事实与理由:本案中被上诉人要求支付的货款包括配件款,而配件的买卖与七份泵设备的《采购合同》没有关系,双方的配件买卖均另行签订了合同。双方就配件采购共签订七份《机械设备买卖合同》,上述《机械设备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银川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飞跃公司的申请,其在本案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支付设备款1638263.09元,上述款项系双方设备买卖合同项下的货款,而**公司在上诉理由中提及的涉及仲裁约定的配件买卖合同项下价款不在本案中主张。飞跃公司在诉讼中变更自己的诉讼请求,系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与法无悖,故本案管辖权的确定仍应依据双方关于设备买卖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的作出。 双方虽然在多份设备买卖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可以向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上述法院所在地与争议并没有实际联系,故而该约定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不应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权的依据。而《��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飞跃公司起诉要求**公司支付货款,系接受货币一方,故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作为其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一审法院驳回**公司的管辖权异议,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高 云 审判员 吴 玫 审判员 *** ���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