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082民3277号
原告:***,男,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靖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经济开发区汇源街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26MA3DLA8T4E。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尽善(临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京圣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临海市头门港经济开发区东海第五大道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2662851277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飞跃机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新桥工业园区飞跃路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75505148XY。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联盛(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联盛(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宏环保科技公司”)、浙江京圣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圣药业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22年9月7日依职权追加江苏飞跃机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跃机泵集团”)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22年9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欣宏环保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京圣药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欣宏环保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京圣药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飞跃机泵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欣宏环保科技公司、京圣药业公司共同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41062.54元。事实和理由:***系飞跃机泵集团的员工。2019年上半年,欣宏环保科技公司向飞跃机泵集团采购一台F**-V型强制循环泵,该泵在交付后,欣宏环保科技公司将其转售给京圣药业公司。在泵的使用过程中,因维修保养需要,飞跃机泵集团指派***协助欣宏环保科技公司的工作人员共同至京圣药业公司处提供售后服务,经三方协商,确定工作方案为先由京圣药业公司负责将泵停止工作并排空管道内的高温盐液,再***环保科技公司的工作人员负责拆泵,最后由***对泵进行维护。2020年4月1日15时许,欣宏环保科技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拆泵时,泵内突然迸溅出高温盐液,倾泻于正在等待下一步作业的***身上,造成***热烫伤80%Ⅱ度-Ⅲ度(头、面、颈、胸腹背及四肢),烧伤休克,皮肤软组织感染及胸腔积液等。***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1932.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50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66240元、护理费63250元、交通费10000元、食宿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6269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841062.54元,应***环保科技公司与京圣药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在诉讼过程中,***撤回要求欣宏环保科技公司、京圣药业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1750元的诉讼请求。
欣宏环保科技公司辩称,2019年1月4日,其(原山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环保科技公司”)与京圣药业公司(原浙江豪博化工有限公司,简称“豪博化工公司”)签订《MVR废水蒸发结晶设备项目合同》,约定京圣药业公司向其购买MVR机械式蒸汽再压缩蒸发器设备一套,价格为5120000元,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约定,泵保修期与供应商提供的保修期一致。2019年1月8日,其与飞跃机泵集团签订《工业商品买卖合同》,约定其向飞跃机泵集团购买进料泵、蒸馏水泵、强制循环泵等,总价为204800元,泵的质保期为一年。2019年6月,飞跃机泵集团根据其指示,发货给京圣药业公司。2020年2月底,京圣药业公司通知其泵的机封漏水,要求更换机封,因泵在保修期内,故其通知飞跃机泵集团派人到现场维修。2020年4月1日,其安排本公司技术人员***,电气工***协同飞跃机泵集团的***前往京圣药业公司更换MVR蒸发系统强制循环泵机封,当时系统内高温余料已经提前一天降温,拆卸机头前三人多次确认余料排放干净。***与***共同拆卸机头连接的螺丝后,***离开施工现场,由***、***共同拆卸机头,此时系统内高温余料泄漏,烫伤***和***(***在泵的北侧、***在泵的南侧),***去救***也被烫伤,后京圣药业公司联系救护车将受伤的三人送往台州中心医院治疗。***系飞跃机泵集团的员工,飞跃机泵集团为***购买了工伤保险,故***的损失应当进行工伤理赔而并非向其主张侵权责任。***及飞跃机泵集团在事故发生时存在重大过错,飞跃机泵集团作为检修单位,没有派出足够人数的具有专业资质人员的队伍,没有做好应急预案,没有对员工进行安全教育和相应培训,没有要求检修人员穿着防护服等,***作为专业检修人员,未持上岗证,未穿防护服、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由***及飞跃机泵集团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事故发生后,其出于人道主义精神为***垫付了医疗费78148元,并预付了320000元(该笔款项汇入飞跃机泵集团账户,被作为货款扣除),故要求***返还其已垫付的款项。
京圣药业公司辩称,1.***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与欣宏环保科技公司系承揽合同关系,双方于2019年1月4日签订《MVR废水蒸发结晶设备项目合同》,***称欣宏环保科技公司将从飞跃机泵集团购买的设备转卖给其并不属实,其与飞跃机泵集团之间并无任何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约定,成套设备的设计、制造加工、调试安装、保修等均系欣宏环保科技公司的义务;2.本次事故发生时,设备尚在欣宏环保科技公司安装调试试运行阶段,尚未进行验收。当时因强制循环泵漏水,欣宏环保科技公司按合同约定派人维修。事故发生前,拆卸机头的方案是***环保科技公司的工作人员及***确定的,拆卸机头的行为也是由该三位工作人员操作实施的,其并未参与其中,作为定作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3.***作为飞跃机泵集团的员工,其在工作中受伤,属于工伤事故的范畴,应当由社保部门进行工伤理赔。根据相关规定,受害人不应得到重复赔偿,***的医疗费部分已经得到了工伤赔偿,又向其主张侵权责任,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具体由法院判决;4.对***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有异议。综上,***自身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由***自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飞跃机泵集团述称,其已为***申请了工伤理赔,已核报医疗(**)费37015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合计403452.36元,其作为用人单位不能因同一侵权行为承担两次赔偿责任,故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欣宏环保科技公司支付的320000元,认可系为***垫付的医疗费,涉案强制循环泵系其生产,特点为可耐高温,在许多行业用于不同的用途,具体如何使用由采购单位自行决定。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谁负责管道内的余料排空,与泵的用途、性质无关,其工作人员也无需穿戴防护服。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争议,本院结合当事人陈述及证据认定如下:
一、事故发生的经过。***主***环保科技公司的工作人员***联系并告知其有一台泵漏水需要更换机封,其当时告知***要提前一天即2020年3月30日将管道内的余料排放完毕,其第二天前往维修,2020年4月1日下午两点左右,***使用电脑进行检测,告知其管道内的余料已经排放完毕,***等人拆除机头,在拆除过程中,其被管道内迸溅出的高温盐液等烫伤。欣宏环保科技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根据***在起诉状中所述,是由京圣药业公司负责将泵停止并排空管道内的高温盐液,与***当庭陈述不一致,当接到京圣药业公司关于泵漏水的通知时,其第一时间通知了飞跃机泵集团,飞跃机泵集团通知京圣药业公司提前一天关停机器,将管道内的余料排空,涉案设备工程在试运行阶段的工作都是由京圣药业公司进行,其并没有参与,对系何人负责将管道内的高温盐液排空并不清楚,只是指派***、***二人协助飞跃机泵集团的工作人员更换泵的机封。京圣药业公司认为,事故发生时涉案设备工程尚在试运行阶段,其工作人员根据欣宏环保科技公司工作人员的指示将泵停止工作并排空高温盐液,由***、***、***来检验管道内余料是否排空。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涉案设备项目尚未进行验收,可以认定该设备尚未实际交付使用,故对涉案设备工程进行维修和管理系欣宏环保科技公司的义务,***当庭的陈述真实客观,可以认定检验管道内余料是否排空系欣宏环保科技公司的义务。
二、欣宏环保科技公司垫付的医疗费总金额问题。欣宏环保科技公司主张其在事故发生后为***垫付了住院费用69803.51元、门诊费用1148元、微信转账给飞跃机泵集团工作人员***4196.5元、台州至无锡救护车费用及其他费用共计2999.99元,银行转账给飞跃机泵集团320000元,提供了台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医疗费用清单复印件、医疗费票据复印件6张、支付宝刷卡记录、微信转账凭证7份、飞跃机泵集团出具的说明、收条、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书4份等。***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并未收到上述款项,且该部分医疗费已由飞跃机泵集团进行工伤理赔,其并未将该部分列入损失总金额来主张,与其无关。飞跃机泵集团认可其收到的320000元款项系欣宏环保科技公司为***垫付的医疗费,事故发生时其不在现场,对其他垫付费用并不清楚。本院认为,飞跃机泵集团对欣宏环保科技公司支付的320000元系垫付***医疗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部分,欣宏环保科技公司持有***在台州市中心医院的相关病历及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亦有相应转账记录佐证,其陈述票据原件交由***申请工伤理赔符合客观实际,故本院认定欣宏环保科技公司垫付了***在台州市中心医院的住院费用及门诊费用共计70951.51元,至于其转账给***的4196.5元,未明确款项性质,也无其他证据佐证系垫付***的医疗费,本院对该款项不予认定。对救护车费2999.99元,欣宏环保科技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对该笔费用亦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4日,豪博化工公司(现更名为京圣药业公司)与***环保科技公司(现更名为欣宏科技公司)签订一份《MVR废水蒸发结晶设备项目合同》,由***环保科技公司为豪博化工公司提供5吨/小时MVR废水蒸发结晶设备项目工程范围内的所有钢结构框架、设备、管道、电气的设计、制造加工、设备保温、采购及安装调试等,同时约定由***环保科技公司对豪博化工公司操作人员、维修人员进行培训,泵等其他设备保修期与相关供应商提供的保修期一致等。因该工程需要,***环保科技公司于2019年1月8日向飞跃机泵集团购买了一批泵,双方约定一年内如出现泵机封漏水,不是人为造成,由飞跃机泵集团免费更换。在泵的保修期内,涉案设备工程中的强制循环泵出现漏水,需要更换机封,飞跃机泵集团在接到通知后,指派售后工作人员***前往现场进行维修更换。***告知欣宏科技环保公司的工作人员***需要提前一天将管道里的高温盐液等余料排空方能拆除机头更换机封。2020年4月1日15时许,***等人通过电脑检测,认为管道内的余料已经排空,可以拆除机头。在拆除机头过程中,管道内迸溅出高温盐液等余料,烫伤了***。***受伤后辗转四家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热液烫伤80%Ⅱ-Ⅲ°,全身多处火焰烧伤,烧伤休克,大面积烧伤后疤痕增生挛缩伴破溃等。***之伤于2020年12月22日被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2021年2月5日,飞跃机泵集团代***向社保部门核报医疗费370153.88元(该部分医疗费系欣宏环保科技公司与飞跃机泵集团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共计403452.36元,上述款项未支付给***。***于2021年12月14日自行向社保部门核报医疗费42046.5元(该部分医疗费系***自己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共计42946.5元,并已领取该部分款项。2022年4月13日,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绍文理中心【2022】临鉴字第4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因故头部面积、颈部、胸腹背部及四肢烫伤等,现遗留皮肤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50%以上,该损伤后遗症已构成人体损伤六级伤残,评定误工期为360日、护理期为住院天数、营养期为180日。事故发生后,欣宏环保科技公司垫付了***在台州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费70951.51元,分别于2020年4月7日、2020年7月20日、2020年9月7日向飞跃机泵集团预付了***医疗费共计320000元。
另查明,涉案设备工程在事故发生时尚在试运行状态,尚未进行验收和交付。
对***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欣宏环保科技公司、京圣药业公司对残疾赔偿金626990元、鉴定费19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部分,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主张11932.54元(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部分),提供了医疗费票据(原件10张、复印件20张)、工伤保险医疗待遇明细表复印件、住院病历复印件、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等。欣宏环保科技公司、京圣药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由法院审核认定。本院认为,***提供的部分医疗费票据及工伤保险医疗待遇明细表均系复印件,无法对该部分用药进行审查,两张核酸票据系案外人所有,与本案无关,其他票据无相关医嘱佐证,对其主张的医疗费不予认定。
2.营养费。***主张按每天50元计算180天计9000元。欣宏环保科技公司对营养期无异议,认为应当按照每天30元计算。京圣药业公司认可3000元。本院认定营养费为3000元。
3.误工费。***主张按每天184元(月工资5500元除以30天)计算360天为66240元,提供了银行账户流水账单、飞跃机泵集团出具的误工证明。欣宏环保科技公司、京圣药业公司对误工期无异议,对银行账户流水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误工证明有异议,认为***应当提供完税证明来证明月工资金额,如果***不能证明其月工资金额,则认可按每天166元计算。本院认为,***提供的银行账户流水账单与误工证明不能相互印证,无法证明其近三年月平均工资为5500元,认定误工费按每天166元计算360天为59760元。
4.护理费。***主张按每天250元计算253天为63250元。欣宏环保科技公司认为住院天数为251天,护理费按每天166元计算。京圣药业公司认为住院天数由法院审核,护理费按每天166元计算。本院认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当按照浙江省2021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90元计算251天为47690元。
5.交通费。***主张10000元。欣宏环保科技公司、京圣药业公司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实际支出计算。本院认为,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未提供有效票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交通费不予认定。
6.食宿费。***主张15000元,欣宏环保科技公司、京圣药业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食宿费不予认定。
7.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25000元。欣宏环保科技公司认为由法院依法认定。京圣药业公司对25000元的总金额无异议,认为应当考虑各方的责任比例问题。本院认为,***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受到了严重的精神损害,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和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环保科技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欣宏环保科技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协助***更换强制循环泵的机封时,未能确保管道内高温盐液等余料已排空,导致***被迸溅出的高温盐液严重烫伤,应***环保科技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飞跃机泵集团安排***前往维修强制循环泵时,***宏环保科技公司提前一天将管道内余料排空,应当知晓***在执行工作任务可能存在一定危险,但未为***提供必要的防护措施,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减轻欣宏环保科技公司的责任。虽然事故发生地在京圣药业公司,但涉案设备工程尚未进行验收,尚未交付使用,京圣药业公司对该工程不负有管理义务,且未有证据证明京圣药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参与了强制循环泵的维修工作,故京圣药业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系飞跃机泵集团的工作人员,其因欣宏环保科技公司的侵权行为导致工伤,可以先向欣宏环保科技公司请求民事赔偿,也可以直接向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欣宏环保科技公司主张应当工伤保险待遇前置,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次事故发生的起因、经过,本院酌情认定欣宏环保科技公司按80%的责任比例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607472元。至于欣宏环保科技公司主张***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其中70951.51元直接付至医院账户,相应的医疗费票据原件应由***取得,***将票据交由飞跃机泵集团代为向社保部门核报相应的医疗费用,并同意将款项汇入公司账户,虽然***未实际取得该部分款项,但该部分费用仍应从***应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宏环保科技公司还需赔偿***536520.49元。***明确表示与飞跃机泵集团之间的赔偿问题另行通过工伤保险理赔来解决,故其二者之间的纠纷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至于欣宏环保科技公司直接汇入飞跃机泵集团的320000元医疗费,未有证据证明飞跃机泵集团取得该笔款项系基于***的授权或得到了***的追认,故不宜在***应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欣宏环保科技公司可另行向飞跃机泵集团主张相应的权利。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536520.49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92元,减半收取6046元(***预付了6105元),由***负担2135元,***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9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七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