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飞跃机泵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再审审查和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10民申20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经济开发区汇源街1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尽善(临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靖江市。 原审被告:浙江京圣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临海市头门港经济开发区东海第五大道2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江苏飞跃机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新桥工业园区飞跃路9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浙江京圣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圣公司”)、原审第三人江苏飞跃机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跃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22)浙1082民初3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欣宏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系飞跃公司员工在正常施工中出现的意外事故,属工伤,非侵权责任事故,***已由人社部门认定工伤且支付相应待遇,申请人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及飞跃公司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一审以申请人设备未验收,属于未交付状态为由,不支持申请人的主张,事实认定明显错误,且一审对申请人垫付32万元医疗费的认定与处理明显前后矛盾。二、一审仅依据***受伤事实认定申请人具有侵权行为,且裁判说理缺乏法律依据。二审未通知申请人缴纳上诉费,且承办法官拒绝申请人的缴费要求,属于程序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请求对本案再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未提交答辩意见。 京圣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答辩人在本案中与***或飞跃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对于***的受伤也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针对申请人的表述,强调以下几点:1.案涉事故发生时,申请人的设备并没有交付给答辩人,是在事故发生几个月后才验收交付。因为双方是承揽关系,设备在验收通过前仍由申请人管理掌控。2.即使事故发生前申请人让答辩人的个别人员放空盐液,也是临时帮忙并受申请人的指挥,故申请人陈述有答辩人的人员参与,意图推卸责任是不能成立的。申请人缴纳上诉费的问题与答辩人无关,应由法院依法审查。综上,一审判决正确,恳请依法公正裁决。 本院认为,(一)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存在错误,应当提起上诉,寻求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设计内的常规救济程序。如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之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判决有错误的,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故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对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的当事人,则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本案中,欣宏环保科技公司未依法行使上诉权利。在本案未出现新的证据、证据系伪造、裁判依据被撤销或变更,或者审判人员存在职务违法等特殊情形外,应坚持再审程序的补充性原则,维护正常的诉讼秩序,不应允许当事人再以申请再审的方式提出请求。(二)***在案涉事故中受伤,涉及工伤赔偿请求权和侵权赔偿请求权,这两种请求权虽然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二者互不排斥。申请人以***可获得工伤赔偿为由拒绝承担侵权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经本院核实,申请人已收到缴纳上诉费的书面通知,但并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免交、缓交申请,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欣宏环保科技公司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情形,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