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皖18民辖终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诸城市大宇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诸城市昌城镇新兴路280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德江峰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新杭镇经济开发区大溪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诸城市大宇铸造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德江峰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广德市人民法院(2021)皖1822民初186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诸城市大宇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以买卖合同约定的交货地作为合同履行地,明显违反司法解释相关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案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是上诉人,因此,本案所涉合同的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山东省诸城市,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虽签订书面合同,但未对管辖权进行明确约定。现广德江峰铸造有限公司起诉上诉人诸城市大宇铸造机械有限公司,要求退还所购买设备的货款并赔偿相应损失,本案争议的标的属于“其他标的”,根据上述规定,履行义务一方是诸城市大宇铸造机械有限公司,故其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综上,本案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为山东省诸城市,安徽省广德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审裁定不当,应予纠正。诸城市大宇铸造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广德市人民法院(2021)皖1822民初1864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