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683民初3746号
原告:***,男,197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莱州德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5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诸城市。
被告:诸城市大宇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诸城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诸城市。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诸城市大宇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宇铸造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宇铸造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25080.2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8日17时10分许,***驾驶鲁G3××**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至莱州市城港路街道军寨址路口与由南向北***驾驶的鲁F1××**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致***受伤,经莱州市xxx大队责任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大宇铸造公司为鲁G3××**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鲁G3××**号小型轿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人民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向***垫付了18000元。
***、大宇铸造公司未作答辩。
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涉案鲁G3××**号车辆系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但相关诉讼费及鉴定费我方不承担。
对于肇事过程、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原告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均无争议,被告***、大宇铸造公司未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20年11月8日17时10分许,***驾驶鲁G3××**号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莱州市城港路街道军寨址路口与由南向北***驾驶的鲁F1××**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致***受伤。事故发生后,莱州市xxx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无事故责任。
鲁G3××**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大宇铸造公司,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关于原告的损失:
1.医疗费163716.93元;原告提交了莱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第八十集团军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住院费单据、门诊收费票据、费用明细表、费用清单、潍坊××房××街八九分店出具的医药费发票。经质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辩解医疗费发票中有4张(2021年1月29日22.3元、40元、145.6元、2021年10月20日2元),共计209.9元系病历复印费,不属于医疗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潍坊××房××街八九分店出具的医药费发票196元无相关医嘱,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不予承担,另外,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应承担,提交***医疗审核综合报告打印件1份、商业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节选,证明依据保险条款非医保用药共计32015.72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承担。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力不予认可,主张首先该数额未经司法鉴定确认,不能排除在本案赔偿范围之外,其次该条款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可以在全额赔付后向被保险人依据双方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要求返还。
本院认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对其公司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潍坊××房××街八九分店花费的医疗费196元,无病历、无医嘱、无处方,对原告的该花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费用票据,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为163311.03元、复印费为209.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原告计算方法:100元/天×47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3.残疾赔偿金94132元(原告计算方法:47066元/年×20年×10%)、鉴定费2080元;原告提交了其单方委托烟台华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其中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符合伤残十级,建议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经质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结论不认可,辩解该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申请了重新鉴定,该鉴定意见书不应当生效,因此鉴定花费的鉴定费不应当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在委派莱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时,根据人民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烟台正禾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重新鉴定,2022年3月9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构成十级残,伤后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3200元、代付邮寄费20元。原告对鉴定意见及鉴定费发票无异议,认为鉴定费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不认可鉴定结论,辩解原告的伤情并未达到具备伤残基础的情况,不应构成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过长,不认可营养期,重新鉴定费3220元由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烟台正禾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的反驳证据予以推翻该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故本院对该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94132元予以支持。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并未改变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作出的鉴定意见,故原告支付的鉴定费按责分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支付的鉴定费3220元由其公司负担。原告支付的鉴定费,是因本次事故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
4.被扶养人生活费4885.67元(原告计算方法:29314元/年×5年×10%÷3人);原告主张被扶养人有其父亲刘某某(1936年3月13日出生),刘某某于2021年12月16日去世,要求被告赔付交通事故发生时2020年11月8日至2021年12月16日期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078.86元(原告计算方法:29314元/年÷365天×403天×10%÷3人),提交莱州市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信、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火化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经质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辩解被扶养人生活费源于原告的工资收入,原告经法院委托鉴定仅构成十级伤残,对劳动能力的影响十分有限,不会影响原告的工资,且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则计算方式应当参照残疾赔偿金计算,即应自定残之日起起算,烟台正禾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落款时间为2022年3月9日,即原告的定残日为2022年3月9日,而被扶养人刘某某已于2021年12月16日去世,该时间原告并未被确定伤残,不应支持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
本院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应当自扶养人定残之日起计算,原告的被扶养人刘某某在烟台正禾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时已去世,故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
5.误工费48000元(原告计算方法:160元/天×300天);原告主张其在莱州兴华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4800元,误工期间单位停发工资,提交莱州兴华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7-10月工资表、误工及工资证明、***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其中工资表载明原告7月工资为4400元、8月工资为4100元、9月工资为4440元、10月工资为2694元。经质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营业执照、社保缴费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明及工资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辩解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仅系事故发生前工资发放情况,不能证明原告因伤误工导致工资停发,原告应当提交银行流水对其工作情况加以佐证,如果原告不能提交银行流水,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仅认可按照原告的户籍性质计算其误工费。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上载明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数额与工资表上载明的工资数额不一致,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宜,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38190.24元(43726元/年÷365天×54天+47066元/年÷365天×246天)。
6.护理费15473.75元(原告计算方法:47066元/年÷365天×120天);原告主张伤后由其妻子***护理,提交户口本、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经质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辩解原告并未提交护理人收入情况,同意按照护理人的户籍性质计算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14979.61元(43726元/年÷365天×54天+47066元/年÷365天×66天)。
7.营养费4500元(原告计算方法:50元/天×90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可营养费按照30元/天计算,辩解原告伤情较轻,无需额外补充营养,不应获赔营养费。本院认为,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为宜,原告的营养费本院确认为2700元。
8.住院辅助器具160元、住宿费78元;原告提交了2020年11月17日潍坊市奎文区东关一品尚客房收款收据、2020年11月26日潍城区宏伟商店收款收据。经质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辩解该两份收据非正式发票,不能证明费用实际支出情况,且坐便盆不属于医疗器具,拐杖无相关医嘱,不予认可,住宿费收据不能体现费用支出用途,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辅助器具费、住宿费发票,其提交的收款收据不足以证明其花费,故对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住宿费不予支持。
9.交通费7100元;原告提交了交通费票据11份以及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7100元。经质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辩解原告提交的山东省公路汽车补充客票不能反映原告交通费的花费目的及用途,证明系原告本人书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法律规定交通费的支出应当以合理性、必要性为限,原告在后期已恢复的情况下仍包车往返烟台与潍坊之间,明显超过交通费的必要限度,系其自行扩大损失,不应当得到支持,认可交通费47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500元。
10.车辆损失2000元;原告提交了鲁FIC1**机动车车辆登记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莱州市铠臣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销售发票。经质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车辆为原告所有,辩解事故并未对车辆造成重大损失,认可车损700元。原告同意车辆损失按照70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的车辆损失为700元,本院予以确认。
11.施救费60.6元;原告提交了莱州市永安路街道金顺道路救援服务中心出具的施救费发票。经质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60.6元予以支持
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为:医疗费163311.03元、复印费20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残疾赔偿金94132元、误工费38190.24元、护理费14979.61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3500元、车辆损失700元、施救费60.6元、鉴定费2080元,以上合计324563.38元。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主张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了原告医疗费18000元,原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莱州市xxx大队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不承担责任,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鲁G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扣除病历复印费209.9元)符合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全额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赔偿。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xx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被告***、大宇铸造公司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94132元、误工费38190.24元、护理费14979.61元、交通费3500元、车辆损失700元、施救费60.6元,以上合计169562.4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4791.03元(324563.38-169562.45-209.9);
以上一、二项综合计算,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垫付款18000元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6353.48元;
三、被告***赔偿原告***复印费209.9元;
以上款项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76元,减半收取计3088元,由原告***负担176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负担291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重新鉴定费32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