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7民终14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德江峰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新杭镇。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诸城市大宇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诸城市昌城镇。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德江峰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诸城市大宇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21)鲁0782民初5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峰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鲁0782民初5832号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鉴定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根据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于2022年7月12日给一审法院出具的函,应当由被申请方(即大宇公司)现场调试时开机(大宇公司对开机义务已签名认可),而不是由江峰公司开机。一审判决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凭空捏造出“为了鉴定工作的开展和顺利进行,上海鉴德嘉测试技术有限公司要求大宇公司对设备进行调试和维护。大宇公司同意,但前提是由江峰公司将设备开机并稳定运行后予以调试维护,理由是设备由大宇公司交付安装调试后能正常运行且设备一直由江峰公司控制和使用,且对设备有故意损坏和擅自改造行为”。如果江峰公司在鉴定时违反前述约定,不仅违反法律规定,而且大宇公司会将案涉机器设备存在严重瑕疵的责任推卸给江峰公司。一审判决在鉴定程序中违反了鉴定机构作出的决定,不仅不责令大宇公司履行开机的义务,而且怂恿大宇公司拒绝履行开机的义务,导致鉴定程序无法进行下去。因为一审判决在鉴定程序中的违法行为以及大宇公司拒绝履行开机义务的行为,鉴定机构于2022年8月25日作出终止鉴定通知书,理由为:“被申请人拒不予以配合,拒不提供鉴定必要条件的;委托方(即一审法院)也无法协调双方对案涉设备进行开机调试的”。由此可知,案涉设备存在严重瑕疵的责任应当由大宇公司承担,导致鉴定程序无法进行下去的责任也应当由大宇公司承担。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不仅违反法律程序,且故意颠倒黑白、歪曲事实真相。二、根据上诉人分别于2020年9月14日、2021年3月14日、2021年4月5日给大宇公司出具的3份函件,大宇公司分别于2020年9月15日、2021年3月17日、2021年4月6日、2021年4月11日给上诉人出具的4份函件,证明案涉机器设备存在如下严重的质量瑕疵:1、大宇公司明确承认抛丸器护板开裂及叶片断裂属于质量问题,该公司负责更换;2、关于摆床清理机出现漏砂严重的情况,会尽快想办法解决;3、关于四台拋丸器不能在触摸屏单独控制的问题,在软件方面会在触摸屏增加组态画面,硬件方面增加3套电磁阀……以上方案将尽快予以解决;4、抛丸机摆床床体加装板脱焊变形,告知上诉人用锰钢焊条焊接即可;5、摆床进料口堆积铸件严重……准备加大床体的倾斜角度以使工件尽快通过;6、关于抛丸器轴承,提供8套瑞典的NSK轴承备用,现有国产轴承坏掉时告知上诉人自行更换新轴承;7、抛丸振动电机该公司修不了,告知上诉人在当地找人将轴承拆下,然后该公司给上诉人发新的振动电机轴承,由上诉人找人将新轴承装上,相关费用由该公司出;8、摆床进料口堆积铸件严重,……该公司派人去现场调整床体的倾斜角度以使工件尽快通过,如果改变床体倾斜角度后工件仍然在床体内阻塞,采取以下措施:改造室体顶部抛丸器的排列以加大床体左右摆动角度或更改床体结构;9、该公司正在研究解决问题的方案,预计2021年5月1日前使摆床抛丸机的状态达到技术协议的要求……。至今大宇公司没有将案涉机器设备的产品合格证、使用说明书等技术资料提供给上诉人,很明显案涉设备属于“三无产品”。一审判决置前述大宇公司已经明确认可的严重质量瑕疵不顾,凭空捏造出案涉设备能够实现合同的目的。三、基于案涉设备存在上述严重的质量瑕疵,上诉人无法正常使用,根据被上诉人于2020年9月15日给上诉人的函件,证明大宇公司明确认可抛丸器护板开裂及叶片断裂属于质量问题,由该公司负责更换。其中摆床加装护板是因为大宇公司在调试过程中,摆床顶部与抛头连接处发生开裂,这是大宇公司明确认可的质量瑕疵问题。江峰公司根据大宇公司的要求,又在大宇公司采购了护板对开裂处进行加固(大宇公司提供的证据7即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与报价单证明);根据鉴定机构于2022年7月25日出具给一审法院的函:“在我机构勘验过程中,被申请方(即大宇公司)提出案涉设备遭到人为破坏,但我机构勘验现场过程中,未发现直接证据证明案涉设备的核心部件遭到了人为破坏,或某部位严重损坏导致设备无法运营的情况,但以上行为,均不能直接证明设备遭到了人为破坏导致无法运行”。一审判决置前述有利于上诉人的证据不顾,置鉴定机构前述明确确认的案件事实不顾,颠倒黑白地认为江峰公司存在在设备使用过程中有电控柜损坏及摆床加装护板行为。四、大宇公司提供的设备交付使用报告,在使用情况一栏等载明:“设备及其配件资料齐全、上电正常、运行正常,且使用设备清理后的工件满足工艺及技术协议要求,同时备注观察使用一段时间”。根据上述第三条所涉的证据及上诉人提供的2020年11月28日双方签名确认的设备验收单验收情况一栏载明:“该设备从安装至试运行期间发现的问题,已根据实际情况多次发函汇总给贵公司,贵公司人员11月23日来我司进行整改,我公司目前暂不进行验收,该设备再试用一月跟踪此次整改事项是否完善。”最终验收结果为:“暂不验收,再连续试用1月跟踪整改情况再进行验收事项”。由此可知,2020年7月18日设备交付使用,报告仅仅说明案涉设备上电正常、运行正常,不能证明案涉设备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能正常工作,如果案涉设备通电不正常、运行不正常等都不正常的话,那么只能说明案涉设备不符合基本的交付条件,明显是废铁一堆。根据2020年11月28日双方签名确认的设备验收单,证明案涉设备存在严重质量瑕疵,没有通过江峰公司的最终验收,很明显也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设备终验收规定的标准和条件。否则,大宇公司也不会承诺2021年5月1日前使摆床拋丸机的状态达到要求,大宇公司已明确认可案涉设备存在质量瑕疵,也没有提供约定的双方签名确认的设备终验收报告,而一审判决主观臆断认为案涉设备能够实现合同的目的。五、大宇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设备通过双方签名确认的最终验收材料,且大宇公司也明确承认案涉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瑕疵,明确表示2021年5月1日前使摆床拋丸机的状态达到要求。案涉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瑕疵,大宇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江苏平鉴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案涉设备的修复、整改或调试方案等进行鉴定,但因大宇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缴费,该鉴定机构终止鉴定。如果案涉设备不存在严重质量瑕疵,大宇公司也不会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故大宇公司应当对江峰公司造成的重大损失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六、一审鉴定程序违法。2021年12月10日,一审法院准许某法警(没有出示工作证件身份不明)与大宇公司工作人员一起到江峰公司生产车间用笔记本电脑篡改案涉设备控制程序等,在鉴定程序过程中怂恿大宇公司人员不履行开机义务,致使鉴定程序无法进行下去。我方认为鉴定程序必须由承办法官承办,必须在承办法官主持下开庭,在双方的证据进行质证后,依法确定鉴定机构,之后按照法定程序进行鉴定。我方认为在进行鉴定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方均应按照鉴定机构的要求进行工作,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在公平公正的情况下进行鉴定,故一审判决明显违反法律程序。综上所述,江峰公司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案涉设备存在严重质量瑕疵,大宇公司也认可案涉设备存在严重质量瑕疵,且鉴定机构出具给一审法院的函证明大宇公司在鉴定过程中拒不配合,拒不提供鉴定必要条件,致使鉴定工作无法继续进行下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我方已按合同约定交付设备,足以实现合同目的,上诉人的诉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一直揪着大宇公司在其回函中所作出的一些关于为上诉人调试、维护设备等的表示词语不放,按照上诉人的逻辑,只要卖方对买方提出的问题作出类似于大宇公司的反馈和表述,就表明出售标的物有质量问题,显然这种观点是站不住脚的。大宇公司相信任何一个有责任心、有诚信的企业,都会本着为客户负责的态度,在客户提出问题的时候,都会积极地帮助客户解决问题,而不会先去考虑出现问题是谁的责任,甚至直接推卸责任,将责任推给客户并对客户的要求置之不理。据了解,上诉人已经通过购买案涉设备取得政府补贴,在使用一段时间后找各种理由解除合同的目的,只有上诉人自己清楚。二、对于上诉人提出关于鉴定方面的意见,我方认为在鉴定过程中,案涉设备没有按正常安全操作、维护规程操作及进行维护,且上诉人存在人为破坏和改装行为,导致设备无法正常启动。鉴定人要求大宇公司修复、还原上诉人加装、损坏、甚至床体可能被撞变形的设备是不合理的,也已超出了鉴定人的职权范围,同时加重了大宇公司的责任和风险,大宇公司无法做到其要求。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要求答辩人配合的事项不合理,也不公平,具体体现在以下几点:(1)鉴定机构在勘验通知现场配合事项中称:设备供方对涉案设备进行维护和检测,保证勘验当天设备可以正常运行。但实际情况是:答辩人接通知提前两天到场进行勘验,发现涉案设备已被损坏,江峰公司人员恼羞成怒,其法定代表人辱骂答辩人相关人员,甚至将答辩人公司人员撵出厂区。设备现状已经无法进行维护和检测,而鉴定机构到场也发现设备被损坏,导致无法鉴定。在设备被上诉人人为损坏、无法进行鉴定的前提下,鉴定公司又让答辩人配合进行修理,加重了答辩人的责任和风险,明显显失公平。(2)鉴定机构要求答辩人清理电箱积灰,那么积灰清理完毕的标准是什么?仅仅是擦去表面的灰尘吗!清理积灰后通电如果电气元件损坏,责任由谁承担?鉴定人要求由答辩人负责维修更换,上诉人人为的损坏却让答辩人承担维修义务,明显不公平。(3)上诉人在床体内私自加装了护板,却让答辩人指导拆除,如果拆除过程中因为操作人员的操作失误或其他原因导致设备损坏,上诉人有可能会将过错推卸给答辩人,势必会导致更大的矛盾;同时,对上诉人私自改造或加装的单方行为,答辩人也没有义务为其提供指导。甚至鉴定机构要求拆除护板造成了损坏,也让答辩人恢复交付时状态,明显不合理。(4)上料鳞板线被拆除,无法保证涉案设备在运行时均匀、连续进料,鉴定机构要求手工操作进料,不能保证手工操作达到与鳞板线一样的上料功能,而且不能保证人工上料能达到要求的上料量,势必会对鉴定结果造成影响。(5)鉴定机构要求答辩人员工提前到场参与上诉人鉴定时部件的生产,上诉人要求在夜间入场,且不能确定上诉人何时生产,势必给答辩人造成人员的负担。另外,上诉人与答辩人本身矛盾就很激烈,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甚至存在辱骂、将答辩人人员撵出厂区的行为,在夜间到上诉人单位如何保证答辩人工作人员的安全?!(6)鉴定机构要求涉案设备所有调试前或调试中损坏配件的更换均由答辩人更换,答辩人提供给上诉人的设备是完好的设备,设备部件不排除上诉人人为的损坏,让答辩人承担所有部件的维护、更换等义务,明显的不公平。(7)鉴定机构要求答辩人开机试机不合理、不公平。关于设备谁先开机的问题,答辩人认为案涉设备自2020年就交付上诉人,所有权归上诉人,由上诉人使用、管理,而且在鉴定前即2021年12月10日前答辩人从现场确认案涉设备仍能正常开机,2022年6月却出现了电控柜受损,摆床被上诉人私自加装的挡板卡住,鉴定机构虽然让上诉人清理受损的电控柜,但如果上诉人不开机,怎么能确认电控柜已经清理完毕?!答辩人认为,负责达到开机条件的应该是上诉人,而不是答辩人。鉴定机构让答辩人开机不合理,也不公平。上诉人拒不开机的行为更加印证了上诉人对设备的故意损坏行为,已经导致设备不能正常使用,是极其不自信的表现。综上,大宇公司认为,案涉设备在上诉人处已达两年,期间由上诉人保管使用,一审法院于2021年12月10日组织进行现场勘验时,设备尚可开机运行。护板是上诉人加装,大宇公司对加装过程及加装方式均不了解,经大宇公司技术人员商讨,无法进行指导。因此,应由上诉人首先对电控柜进行清理,对防护板进行还原处理,确定设备处于可以正常开机运行状态的情况下,书面通知鉴定机构该设备可正常开机运行且同意大宇公司对设备进行调试维护保养,再由鉴定机构正式通知大宇公司对设备进行调试维护保养、更换易损件。三、对于一审时大宇公司申请鉴定的问题,大宇公司在一审时申请鉴定的原因为大宇公司认为江峰公司在设备操作过程中,存在不按安全操作、维护规程操作及维护等情形,导致案涉设备在运行中出现部分配件损坏。申请事项为“1、若设备在运行中存在一定的问题或瑕疵,对该设备的修复、整改或调试方案进行鉴定。2、修复、整改或调试方案的造价。”大宇公司没有认可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瑕疵,撤回鉴定是因为上诉人认可没有按照安全操作、维护规程操作及维护,且设备能够正常使用,我方没有必要申请鉴定。四、对于上诉人称鉴定时大宇公司在鉴定过程中篡改设备程序,鉴定现场是全程录音录像,我公司员工的电脑根本没有连接设备,不可能篡改。
江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其与大宇公司于2019年5月20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90520);2、判令大宇公司返还货款等1076871元及利息(货款本金1045000元,利息31871元,利息分别以220000元、16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15000元为基数,分别从2019年5月23日、2020年7月7日、2020年9月25日、2020年9月25日、2020年9月9日、2021年5月4日、2021年7月15日、2021年1月18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大宇公司占用货款期间的利息,此后利息顺延至大宇公司返还之日止);3、判令大宇公司承担违约金100000元和损失,以上金额合计:1176871元;4、判令大宇公司承担本案诉讼、保全、保险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20日,江峰公司作为买受人,大宇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江峰公司向大宇公司购买摆床通过式抛丸清理机一套,规格型号为QZ317,金额110万元。合同约定,收到预付款后90天交货(节假日除外)。质量标准符合行业质量标准。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除易损件外,整机、电机、电器保修一年。违约责任:如因出卖人原因造成设备无法交付,除出卖人无偿退还买受人的所有预付款外,另外赔付违约金拾万元整。本合同自收到预付款之日起生效。合同还对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结算方式、时间等内容进行了约定。江峰公司、大宇公司双方法定代表人在合同落款处签字及加盖单位公章予以确认。同日,江峰公司作为甲方、大宇公司作为乙方签订QZ317摆床抛丸机技术协议一份,合同对设备原理及组成、设备主要部件、乙方供货主要技术参数表、主要外购件厂家清单、制造标准、规范、技术质量保证、双方责任、设备验收、售后服务进行了约定。截至2021年1月18日,江峰公司共支付大宇公司电子商业汇票共计103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大宇公司15000元。
2020年4月,大宇公司对设备进行安装。2020年7月18日,江峰公司签署设备交付使用报告,确认交付使用时间为2020年7月18日,且设备及其配件资料齐全,设备上电正常,设备运行正常,使用设备清理后的工件满足工艺及技术协议要求,同时备注“观察使用一段时间”。2020年9月14日,江峰公司向大宇公司发函,反映设备存在抛头衬板开裂脱落导致抛头本体被击穿、抛头叶片断裂磨损严重,衬板断裂、连接处漏沙严重、出料口振动机与摆床出料口频繁堵料、铸件容易堆积,容易导致铸件被摆床压裂报废、抛丸机四只抛头应该在触摸屏中可以选择启动等问题,大宇公司回函对江峰公司反映的问题进行解释说明并提出整改方案。大宇公司于2020年11月23日对设备进行整改,双方于2020年11月28日签订设备验收单,最终验收结果为“暂不验收,再连续试用1月跟踪整改情况再进行验收事项”。2021年3月14日、4月5日,江峰公司向大宇公司发函,反映设备存在分丸轮与定向套间摩擦严重、叶片使用寿命短、密封挡皮受损严重、床体加装板脱焊变形、护板安装间隙过大、抛头轴承发热烫手、进料口堆积铸件严重、轴承未按技术协议约定使用进口轴承、进料口振动电机异常抖动且安全防护罩破裂、产品设计与其他公司设计的摆床进出料机构存在差异等问题,大宇公司回函对江峰公司反映的问题进行解释说明并提出整改方案,承诺提供进口轴承供江峰公司备用。
审理过程中,依江峰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上海鉴德嘉测试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事项为:对案涉设备能否清理造型线生产的水泵壳等铸件,最大长度:≤500㎜,最大重量:≤50㎏,能否去除表面的氧化皮、造型砂等杂质,产量能否达到6-11吨/小时,能否正常使用;案涉设备能否实现工件的连续传送,不堵料;案涉设备的整机性能能否达到技术要求的标准;案涉设备是否存在安全隐患,设备安全性能是否都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案涉设备的主要技术指标(技术参数)能否符合合同和技术协议的约定;案涉抛丸机摆床是否需要安装倾斜角度调节功能;案涉抛丸机叶片的质量是否符合技术协议和相关国家标准。为了鉴定工作的开展和顺利进行,鉴定机构要求大宇公司对设备进行调试和维护,该公司同意,但前提是由江峰公司将设备开机并稳定运行后予以调试维护,理由是设备已交付安装调试后能正常运行,且设备一直由江峰公司控制和使用,且对设备有故意损坏和擅自改造行为。经向鉴定机构询问,江峰公司拒绝启动设备。2022年8月25日,鉴定机构作出终止鉴定通知书,理由为:“被申请人(大宇公司)拒不予以配合,拒不提供鉴定必要条件;委托方也无法协调双方对案涉设备进行开机调试的。”江峰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97500元。依大宇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江苏平鉴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如设备在运行中存在一定的问题或瑕疵,对该设备的修复、整改或调试方案进行鉴定;修复、整改或调试方案的造价进行鉴定。因大宇公司未在规定时限内缴纳鉴定费用,该鉴定机构终止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解除合同。本案中,江峰公司主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其应针对该主张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江峰公司申请对产品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其作为设备的控制人与使用人,且在设备使用过程中有电控柜损坏及摆床加装护板行为,江峰公司负有确保进行鉴定的设备符合鉴定条件的义务,但其拒绝将设备开机运行,致使鉴定工作无法完成,应承担鉴定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外,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显示,该设备于2020年7月18日交付江峰公司使用,该公司确认设备及其配件资料齐全、上电正常、运行正常,且使用设备清理后的工件满足工艺及技术协议要求,同时备注“观察使用一段时间”。之后,江峰公司向大宇公司发函提出设备存在问题,大宇公司于2020年11月23日对设备进行整改,双方确认暂不验收,再连续试用1月跟踪整改情况再进行验收事项,直至2021年3月14日,江峰公司再次向大宇公司发函提出设备存在问题,已超出一个月的期限,且反映的多为叶片、密封挡皮、床体加装板、护板间隙、抛头轴承、进料口堆积铸件等配件或需进一步调试的问题,并未表示该设备无法去除水泵壳等铸件表面上的氧化皮、造型砂等杂质,也未表示设备无法达到每小时6-11吨的数量,足以证明该设备能够实现合同目的。综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江峰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案涉设备存在重大质量问题致使其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对其诉求不予支持。大宇公司虽存在违约行为,但违约程度显著轻微,尚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在大宇公司同意按照合同约定对设备零部件进行修理、更换的情况下,江峰公司坚持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款项、赔偿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江峰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92元,鉴定费97500元,由江峰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基本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是一审法院在鉴定程序中是否存在违法之处,是否足以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二是鉴定程序没能正常进行的责任由谁承担;三是案涉设备是否存在影响合同目的实现的质量问题。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通过查阅一审卷宗,上诉人于2021年7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承办法官收到申请后,经审核,向该院技术部门移送了相关的申请。技术部门收到申请后,通知了双方当事人,后通过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系统摇号选定了上海鉴德嘉测试技术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鉴定机构,并告知了当事人。鉴定机构于2022年6月28日到江峰公司进行了现场勘验,因双方当事人关于由谁开机、谁清理积灰、谁进行维护等方面未达成一致意见,鉴定没有最终完成。一审法院在上述受理鉴定申请、摇号选择委托鉴定机构的过程中并无违法之处,上诉人所称上述鉴定程序必须全部由承办法官承办无法律依据,亦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工作人员怂恿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篡改案涉设备程序,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江峰公司主张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江峰公司申请对案涉设备相关技术指标、安全问题进行鉴定,从其申请鉴定的事项来看,均是案涉设备运行过程中的相关问题,作为案涉设备的控制人、使用人和本次鉴定的申请人,应当配合鉴定人员完成相关的鉴定工作,在现场勘验中,大宇公司并不负有开机义务。江峰公司拒绝将设备开机运行,致使鉴定工作无法完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案涉设备于2020年7月18日交付江峰公司使用,该公司确认设备及其配件资料齐全、上电正常、运行正常,且使用设备清理后的工件满足工艺及技术协议要求,同时备注“观察使用一段时间”。之后,江峰公司多次向大宇公司发函提出设备存在问题,大宇公司积极回函,对相关问题提出了整改、调试意见,上述回函并非是对相关问题的认可。从双方发函、回函的相关内容看,系列函件反映的多为叶片、密封挡皮、床体加装板、护板间隙、抛头轴承、进料口堆积铸件等配件或需进一步调试的问题,并不是技术协议中的关键技术指标,进而从根本上影响设备的使用。故此,江峰公司主张案涉设备存在影响合同目的实现的质量问题的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未予支持,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据本案现有证据与已查明事实,江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92元,由上诉人广德江峰铸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