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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81民初6564号 原告:***,女,196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康(上合示范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被告:青岛德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胶州东路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706496503Y。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胶州阜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被告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863623756W。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被告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青岛德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信物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青岛分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岛德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平洋财保青岛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暂计10000元(具体损失待鉴定后一并主张);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74533.79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12月4日,原告***至位于胶州市木材市场倒垃圾。在垃圾倾倒过程中,由于被告***错误操作鲁UWXX**号车,导致该车的运载垃圾部位将原告的手部绞伤,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该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故原告为维护权益,特诉至法院。 ***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德信物业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21年12月4日,原告受伤的地点是我公司接到三里河办事处通知,涉案地点不允许倒垃圾,我公司派***去清理此处的垃圾。原告私自去倒垃圾,***及现场的管委会的工作人员告知原告此处不让倒垃圾。管委会的人和我方工作人员多次劝阻原告不能在这里倒垃圾无效,原告不听,趁我方工作人员无暇顾及的情况下,原告踩在她自己的小货车压斗上往我方压缩车厢上违规倒垃圾,被我们压缩车推垃圾的推铲伤到。当时胶州市木材市场管理委员会的三位工作人员在现场目睹整个事情发生经过,均证明与被告无关。 太平洋财保青岛分公司辩称,德信物业在我司投保了车牌号为鲁UWXX**号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范围内。该案并非交通事故,系在停放作业过程中造成第三者***受伤,不属于交强险及三者险的赔偿范围,我司不予赔付。另外,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医疗费中的自费药、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谈话录音以及书面整理材料、被告德信物业向本院提交的《事情经过》均属于证人证言,但双方均不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胶州市公安三里河派出所110接处警单记载:报警时间:2021年12月4日14时33分,报警人:匿名,警情地址:木材市场管委会西侧,报警内容:称垃圾车工作时有人扔东西挤伤手部。 2.原告称2021年12月4日,其到胶州市木材市场垃圾集散地倒垃圾,被告***的垃圾车正在此处收集垃圾。原告询问将垃圾倒在地上还是哪里,***说原告的垃圾太多了,让原告直接扔到垃圾车上就行,省去***等人重新往车上装垃圾的过程。原告在被告***的允许下,在倾倒垃圾的过程中,***时不时在一旁与其他人交流、执行错误操作,导致垃圾车运载垃圾的部位将原告手部绞伤,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 德信物业称,2021年12月4日,我公司接到三里河办事处通知,涉案地点不允许倒垃圾,我公司派***去清理此处的垃圾。原告私自去倒垃圾,***及现场的管委会的工作人员告知原告此处不让倒垃圾,管委会的人和我方工作人员多次劝阻原告不能在这里倒垃圾无效。原告不听,趁我方工作人员无暇顾及的情况下,原告踩在她自己的小货车压斗上往我方压缩车厢上违规倒垃圾,被我们压缩车推垃圾的推铲伤到。 3.原告受伤后到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至2021年12月25日,出院诊断:左上肢砸伤,左手撕脱离断毁损伤,左拇指皮肤撕脱缺损伤,左手拇指尺侧指固有神经撕脱缺损,左手拇指桡侧指固有神经撕脱缺损,左手拇指固有动脉撕脱毁损,左前臂皮肤撕脱缺损,左前臂血管、神经、肌肉部分撕脱毁损。出院医嘱:换药及对症治疗,转院后继续治疗。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101693.62元。 2021年12月26日,原告第一次到同济大学附属东方医院胶州医院住院治疗34天,出院诊断:左前臂皮肤撕脱伤术后、左手掌部分缺失、左尺骨骨折、左手第1掌骨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出院医嘱:患者两天换药一次,术后五到六周根据情况行皮瓣断蒂术,注意休息,禁止患肢持重,防止烟酒刺激,患处疼痛加重时及时来诊。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18615.51元。 2022年2月16日,原告第二次到同济大学附属东方医院胶州医院住院治疗10天,出院诊断:左手腹股沟带蒂皮瓣修复术后、左手掌部分缺失、左尺骨陈旧性骨折、左手第1掌骨陈旧性骨折、左桡骨远端陈旧性骨折。出院医嘱:患者两天换药一次,术后十四天拆线,指导功能锻炼,3-6个月后根据情况必要时再次手术整形或对症治疗,禁止患肢持重、禁止私自拆除石膏、禁止烟酒刺激。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8172.66元。 4.被告德信物业自认事发时被告***系职务行为,***驾驶的鲁UWXX**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所有人为青岛德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准驾车型A2。 被告太平洋财保青岛分公司自认被告德信物业就涉案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特种车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范围内。另查明,涉案事故发生后,被告***于2021年12月4日14时53分向被告太平洋财保青岛分公司报案。 5.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22年8月8日作出青胶医司鉴字[2022]法临鉴字第1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左前臂、左手外伤后遗症目前致残程度为七级。(二)被鉴定人***左前臂、左手外伤需误工期限为210日;护理期限为90日。(三)被鉴定人***左前臂、左手外伤后续治疗费参考费用为10000-15000元人民币(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860元。 6.原告主张其损失有:医疗费128481.79元、伙食补助费65天×100元=6500元、伤残赔偿金60239元×20年×40%=481912元、误工费118元×210天=24780元、护理费120元×90天=10800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860元、后续治疗费13500元,以上共计674533.79元。 本院认为,从原被告提交的事发时监控录像来看,原告向涉案UWXXXX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倾倒垃圾的过程近十分钟,期间被告***及现场工作人员不仅未对其进行制止,在视频中还可以看出其中一名工作人员曾帮助原告从原告的货车上向UW3898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上搬运垃圾。因此,被告德信物业辩称原告不顾现场人员制止,与事实不符,本院对其该项抗辩不予采信。被告德信物业的工作人员***明知原告在向UWXXXX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上倾倒垃圾,却在涉案车辆的另一侧操作该车的翻斗,其在整个操作过程中观察不周,是导致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故被告德信物业理应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责任。从视频中可以看出,原告受伤之前,涉案UWXXXX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并非静止状态,该车的翻斗已经工作数次,原告理应对风险具有一定的预判,而其在向涉案车辆倾倒垃圾时却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德信物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承担20%的责任为宜。 被告德信物业所有的UWXXXX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青岛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特种车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且被告***第一时间向被告太平洋财保青岛分公司报案。本院认为,虽然涉案事故不同于普通意义上的交通事故,但涉案车辆属于特种作业车辆,专项作业系其最主要的功能,行驶状态并非常态,而作业状态才是常态。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以及交强险的保险性质来看,涉案车辆作业时发生事故致人损害,应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青岛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18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因被告德信物业在事故中承担80%的责任,故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青岛分公司在特种车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的责任限额内按照80%的比例予以赔偿。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损失数额。本院认定如下:根据原告提交的诊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原告因本案事故共花费医疗费128481.79元,被告太平洋财保青岛分公司未对自费药进行举证,故本院确认其医疗费128481.79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65天×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3500元过高,根据青胶医司鉴字[2022]法临鉴字第1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支持12500元。以上合计147481.79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8000元,超出部分129481.79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青岛分公司在特种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80%责任承担103585.43元。 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481912元(60239元×20年×40%)、误工费24780元(118元×210天)、鉴定费2860元,有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700元,但未提交到外地就医等证据,本院依法支持65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0800元(120元×90天)过高,参照青岛市护理行业收入标准,本院酌定支持9000元(100元×90天)。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519202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180000元,超出部分339202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青岛分公司在特种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80%责任承担271361.6元。 综上,被告太平洋财保青岛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8000元(18000元+180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青岛分公司在特种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74947元(103585.43元+271361.6元),以上合计572947元。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72947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青岛德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4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27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4765元,原告***负担5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岩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