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德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青岛德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81民初7013号 原告:***,女,1970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德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胶州东路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706496503Y。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系被告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高平市,系被告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青岛德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岛德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岛德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暂计10000元(其他费用待鉴定后追加);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7174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9月份入职被告公司,2020年2月年满50周岁后返聘被告公司继续提供劳务。2021年7月16日,原告上班打卡后到被告指定地点工作,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桡骨骨折、牙齿损伤、面部软组织挫伤、脑震荡等伤害。该次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现诉10000元,待法医鉴定后另行追加诉讼请求。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提起民事诉讼。 青岛德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结果为原告全责。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没有任何过错,过错全部在于原告,因此被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证人***的证言质证称与其无关,被告不认识证人。对此本院认为,证人***在法庭限定期限内提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市支行查询账户明细载有2021年11月、12月、2022年1月被告向其发放工资的记录,被告称其不认识证人***与事实不符,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证人***的证言存在虚假陈述,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证人***的证言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于2013年入职被告处,2020年原告满50周岁后办理返聘手续为被告继续提供劳务,被告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给原告投保了雇主责任险。2021年7月16日,原告从胶州市邮电新村小区前往被告住所地为证人***办理保安上岗手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胶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3702815000000129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21年7月16日8时40分许,***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福州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同街路口时,与沿大同街由***行驶台雪松驾驶的鲁BX**号小型客车相接触,致两车部分损坏。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财产损失事故,受伤当事人伤势轻微。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均未申报工伤。 2.原告受伤后到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出院诊断:脑震荡、头皮血肿、面部软组织挫伤、上肢损伤、桡骨骨折、高血压3级、牙齿损伤。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休息,继续夹板外固定,半月来院复诊,不适及时随诊。原告称此次诊疗行为所产生的医疗费票据已交给被告,根据被告在法庭限定期限内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原告提交的谈话录音所载内容“我在医院花了12000”“不到不到,我听我那会儿***给我算算11600或者11800”,本院认定原告此次诊疗行为花费医疗费11797.28元。 3.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22年11月29日出具青胶医司鉴[2022]法临鉴字第1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左桡骨远端骨折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二)被鉴定人***左桡骨远端骨折需护理期限为45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80元。 4.原告主张其损失有:医疗费17000元、十级伤残赔偿金60239×20年×10%=120478元、误工费3400元/30天×25天=2833元、伙食补助费150元/天×45天=6750元、护理费300元/天×45天=13500元、精神抚恤金5000元、交通费450元、鉴定费268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具体到本案,原被告一致确认双方系雇佣关系,事发当天原告在前往被告住所地为证人***办理保安上岗手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系在为被告提供劳务、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受伤,原被告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违反交通规则,对自身安全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过错较为明显;被告作为雇主应对雇员的人身安全具有保障义务,现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对原告进行了必要的安全知识培训或必要的人身安全提醒,亦存在一定过错。本案结合原告受伤过程、损害后果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等,酌定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 关于原告损失金额,本院认定如下:根据原告提交的谈话录音、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原告因本案事故共花费医疗费11797.28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20478元,有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2833元(3400元/30天×25天),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误工期,本院支持1133.33元(3400元/30天×10天)。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6750元(150元/天×45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支持1000元(100元/天×10天)。原告主张交通费450元,未提交交通费票据证明实际支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到外地就医,故本院支持100元(10元/天×10天)。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3500元(300元/天×45天),既未提交护理费发票证明实际支出,亦未提交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工资流水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参照青岛地区护工劳务报酬支持4500元(100元/天×45天)。原告主张鉴定费268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根据鉴定费发票依法支持2080元。综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41088.61元,被告应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70544.31元(141088.61元×5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德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0544.3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867元,由被告青岛德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82元,原告***负担10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岩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