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81民初11781号
原告:***,男,197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奎屯市。
被告:***,男,198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密山市。
被告:青岛恒润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胶州市洋河镇大王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325986891Q。
法定代表人:贾金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准,男,197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系被告公司法务。
被告:青岛德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胶州市胶州东路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706496503Y。
法定代表人:苑绍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作斌,胶州阜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灵芝,女,198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系被告公司职工。
第三人:龚德刚,男,197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原告***与被告***、青岛恒润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润发公司)、青岛德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信物业),第三人龚德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被告***、被告恒润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准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被告***,被告恒润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准,被告德信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作斌、崔灵芝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龚德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时,原告***,被告***,被告恒润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准,被告德信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作斌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龚德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交还泰和嘉园小区10号楼1单元302室房屋;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装修费、交通运输费等其他费用共计3225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8850元。事实和理由:自2015年原告买房开始,该付的首付以及每月月供都没有拖欠。现在原告的房子被***霸占着。原告找开发商,开发商不予理会。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是房产公司发错钥匙,二楼业主装修了三楼业主的房子(原告是三楼业主),原告装修了四楼业主的房子。现原告为维护权益,特诉至法院。
***辩称,我买的是202户,但是售楼处当时带着我看房看的都是302户,交钥匙时钥匙上写的是202,结果能打开的是302户,我以为这就是我的房子,所以我就装修并入住了。后来大概2021年4、5月份的时候,原告找到我,我们一起到物业才发现这个事搞错了。物业交给原告的钥匙写着302,原告打开的却是402室。对此,物业说和他们没关系,让我们找开发商,开发商一开始打电话还接,后来不接了,这个事我也是受害者。我同意返还原告他的房子,但是这个涉案房屋大约在2年前我进行了精装修,也已经入住一年半了,我的装修损失以及返还房子过渡期的损失,我要找开发商和物业公司主张,因此本案房屋应等我主张损失后再返还。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住宿费用,与我没关系,不是我要占他的房子,是物业和开发商的失误,是他们的责任。
恒润发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本案无关,我公司与原告已经进行了房屋交接,具体拿钥匙验收的是由原告和青岛德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办理的。
德信物业辩称,我公司与本案无关,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我公司与恒润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只是委托代发钥匙,后果与我方无关。原告作为成年人,领取钥匙时自身原因没有尽到谨慎、检查义务,因此产生的损失应由个人承担。
第三人龚德刚未到庭陈述,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青岛旅客运输发票四张、住宿费发票一张、青岛通用定额发票一宗,欲证明原告为处理本案纠纷,花费住宿费7410元、交通费100元。被告质证称,对客车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是黄岛到胶州的客车票,原告的户籍地并非黄岛;对住宿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发票显示是黄岛的旅店,不排除原告在黄岛工作;对定额发票一宗真实性不认可,都是连号发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发票无法证明系因本案产生的损失,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二、原告提交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两份,欲证明原告每月工资3000元出头。被告质证称,对清单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与其多次存在转存交易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局”系其工作单位,转存款项系工资,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处理涉案纠纷存在误工情形,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7年4月26日,原告与恒润发公司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恒润发公司开发的位于胶州市××镇××路××号××和××小区××号楼××单元××层××户。该合同补充条款约定,原告同意恒润发公司先聘的物业公司对小区前期物业管理,并按照规定交纳物业管理费、装修保证金、垃圾清运费等相关费用。
2019年12月28日,原告与恒润发公司签订房屋交接书;2020年8月8日,恒润发公司给原告出具领取钥匙通知单一份,让原告拿该通知单到德信物业领取10号楼1单元302户钥匙。
原告就泰和××小区××号楼××单元××层××户办理了鲁(2020)胶州市不动产权第0××2号不动产权证书,权利人为***。现该房屋由被告***装修并居住。
2.被告***提交鲁(2020)胶州市不动产权第0××2号不动产权登记证书一份,载明泰和嘉园小区10号楼1单元202户权利人为***。
3.恒润发公司与德信物业于2019年4月签订《泰和嘉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恒润发公司应于2019年4月25日前通知德信物业查验物业,恒润发公司应当依法移交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和有线电视等专营设施设备,并向德信物业移交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准许使用文件。
4.原告提交了2021年10月1日其从乌鲁木齐乘坐Z358次列车前往济南的订票信息一份,被告对该订票信息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查询相关网站,该车次硬卧中铺参考票价为555元。
5.原告申请对其装修的胶州市洋河镇泰和嘉园小区10号楼1单元402室装修价值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青岛华融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28日作出华融评鉴字(2022)第014号价格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胶州市洋河镇泰和嘉园小区10号楼1单元402户装修价值为1315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500元。
经本院电话询问第三人龚德刚,其认可原告所述原告装修了龚德刚购买的402户房屋,对于原告擅自装修行为造成的损失保留诉权。现龚德刚已经将402户房屋更换门锁。
6.原告就其装修的涉案小区10号楼1单元402户缴纳电费成功后,胶州市供电公司发送短信信息显示缴费地址是302户。被告***就其居住的涉案小区10号楼1单元302户缴纳电费成功后,胶州市供电公司发送短信信息显示缴费地址是202户。
7.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有:402户的装修费13150元,鉴定费3500元,误工费12000元,从户籍地来回坐车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7200元,共计38850元。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返还涉案302号房屋,要求恒润发公司、德信物业赔偿其上述经济损失。
8.经本院现场勘查,涉案10号楼有六层,该楼构造虽与其他有四层的楼座不同,但10号楼1单元与2、3单元构造相同。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交的鲁(2020)胶州市不动产权第0××2号不动产权证书,原告系涉案泰和××小区××号楼××单元××层××户的所有权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房屋,于法有据,且被告***亦表示同意返还,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恒润发公司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恒润发公司有义务向原告交付约定的购买房屋。根据恒润发公司与德信物业签订的《泰和嘉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原告和被告***提交的胶州市供电公司缴费短信,可以看出安装在302室的电表被错误的登记为202室,安装在402室的电表被错误的登记为302室,由此可知恒润发公司在向业主交付涉案房屋前,其打开302室、402室的入户门配合供电公司安装电表时使用的钥匙就是错误的。本院认为,恒润发公司作为开放商应对自己开发的涉案整个楼盘的房屋楼层结构和房产销售情况了如指掌,其在销售管理过程中,由于自身的疏忽大意错将入户门钥匙搞混,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理应予以赔偿。德信物业受恒润发公司委托代为发放钥匙,在向业主交付钥匙前应提前将钥匙与房屋一一对应匹配,发现存在标记错误应及时向恒润发公司反馈、落实、确认,但其并没有尽到上述注意义务,故,本院认为德信物业应与恒润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本院现场勘查,涉案楼座不存在隐蔽、复杂结构,业主只要会数数等简单的数学常识就能分辨正确的楼层,而***、***在接收房屋时均未尽到注意义务,亦是导致原告的房屋被侵占的原因之一,故,本院认为***、***对原告的损失应各自承担20%的责任为宜,原告放弃向***主张赔偿,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结合审理查明第三人龚德刚已将402室换锁,原告已无回收装修材料残值的可能,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数额17205元(火车票555元+装修费13150元+鉴定费3500元),被告恒润发公司应赔偿原告10323元(17205元×60%),被告德信物业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人龚德刚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胶州市××镇××路××号××和××小区××号楼××单元××层××户返还原告;
二、被告青岛恒润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0323元;
三、被告青岛德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第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386元,由被告青岛恒润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德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9元,由原告***负担3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岩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庄春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