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渝0104民初5732号
原告:重庆佳兴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文体支路224号(第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68149122X0。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重庆灵烽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区鸭江镇三元村杨家湾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22088029183。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重庆佳兴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兴环保公司”)与被告重庆灵烽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烽纸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兴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灵烽纸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兴环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63000元,并以63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8年3月30日至被告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损失(暂计5145元);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原被告签订《污染源自动监测系统委托运行维护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公司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总排口在线监测系统运行维护,约定价款为每年63000元,被告付款时间为原告开具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单价2000元以上的设备更新由被告承担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污染源监测系统运维义务,并为被告更换了价值3400元的消解入口阀备件,但被告拒不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用。2018年11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后被告公司才支付了消解入口阀备件更换的3400元费用,截至目前,《委托运行维护合同》所约定的价款63000元被告仍未支付。
被告灵烽纸业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污染源自动监测系统委托运行维护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总排口在线检测系统提供运行维护服务,服务期限一年(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费用63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具63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后被告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全款,双方还就原告提供服务的具体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运维服务,并于2018年3月9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63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截止本案辩论终结时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服务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污染源自动监测系统委托运行维护合同》、水污染源自动检测设备档案目录、重庆佳兴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水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日常巡检维护记录表、重庆佳兴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水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校准记录表、重庆佳兴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水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校验记录表、重庆佳兴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水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故障维修记录表、重庆佳兴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水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易耗品及标准物质更换记录表、重庆市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发票签收单、催款函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污染源自动监测系统委托运行维护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运维服务,被告就应履行支付对应的费用。双方约定原告开具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被告付款,原告于2018年3月9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63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依据约定被告应在2018年3月31日前付款,但截止本案辩论终结时被告仍未支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63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
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从2018年3月31日开始起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灵烽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佳兴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运行维护费用63000元;
二、被告重庆灵烽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佳兴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以尚欠运行维护费用(截止2018年3月31日为63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8年3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
三、驳回原告重庆佳兴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重庆灵烽纸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4元,减半收取752元(已由原告重庆佳兴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预缴),由被告重庆灵烽纸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