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4023民初673号
原告:伊犁某某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佟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元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伊犁某某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伊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02月25日立案。本院在审理原告伊犁某某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伊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伊犁某某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2025年03月04日向本院提交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伊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撤诉理由成立,且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伊犁某某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伊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伊犁某某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