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9民终27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男,1994年2月2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机械租赁部,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
经营者:吕某1,该租赁部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2,男,该租赁部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
法定代表人:吾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杜某因与被上诉人某机械租赁部(以下简称某租赁部)、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市政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人民法院(2025)新2924民初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杜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租赁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2、某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某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人民法院(2025)新2924民初86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某租赁部对杜某的诉讼请求,由某市政公司承担案涉机械租赁费。事实和理由:杜某与某租赁部之间不存在事实机械租赁合同关系,不应由杜某向某租赁部支付机械租赁费108,000元。本案一审时,杜某向法庭出示了自2022年7月至9月30日备注为“工资”的某市政公司打款记录,证明杜某自2022年7月进入某市政公司,后在涉案沙雅康养项目中任机械调度员,从事机械调度工作。2022年冬休期结束后,自2023年2月至2023年11月项目完工期间,某市政公司委托杜某继续担任某项目机械调度员。根据杜某与吕某2的微信记录显示,杜某始终是以某市政公司机械调度员身份与吕某2进行业务沟通,某租赁部有理由相信杜某系代表某市政公司。杜某不是本案机械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应由某市政公司承担本案机械租赁款支付责任。杜某向法庭提交了辰迈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7份机械租赁合同及相关结算、支付凭证,相应合同落款处、结算材料中均有苏某的签字,某市政公司对合同均已盖章确认,也均已按照苏某结算结果支付完毕,即苏某的项目代表身份、签字有效性,某市政公司已经实际确认,本案付款责任人应当为某市政公司。
某租赁部辩称,如果杜某是某市政公司的调度员,就让某市政公司付钱,如果不是就让杜某付钱,某租赁部不清楚杜某的身份。
某市政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关于杜某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的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杜某主张代理结果应由某市政公司承担缺乏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租赁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杜某、某市政公司向某租赁部给付机械费108,000元;2.判令杜某、某市政公司向某租赁部给付利息3,240元(108,000元×3%×1年,从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市政公司中标某医养康复中心建设项目七标段、八标段、九标段(EPC),包含的单位内容为七标段的某新村儿童救济站项目、某城北日间照料中心建设项目、某新村老年人养护中心建设项目,八标段的沙雅县城北未成年人保护中心建设项目、沙雅县城北特殊困境儿童保护中心建设项目,九标的沙雅县第十二幼儿园建设项目。某迈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成立于2023年1月,杜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23年4月起,该公司先后与某市政公司签订多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该公司提供机械对某市政公司承包的沙雅县医养康复中心建设项目七标段、八标段、九标段进行施工作业。后杜某联系某租赁部的吕某2、宸萱租赁部的吕某3、杨恒租赁部的梁某、吕某4等商谈机械租赁价格,安排某租赁部吕某2的机械进驻沙雅县医养康复中心建设项目施工工地进行施工,2023年4月16日,杜某在微信聊天告之吕某3“一标那边有啥问题找徐某,他是标段负责人。”并询问“你干了几天,他们给你签字没有?”吕某3称干了两天字亦签好了,随后,杜某通过微信向吕某3发送了台班表、结算单以及机械报价表、某市政公司的名称、纳税人识别号、地址、电话、开户行及账号,2023年5月15日,吕某3开完专票后发送至杜某。2023年9月27日至12月9日期间,吕某3根据杜某的安排,先后到案涉工地道路绿化、大棚西侧取土、乐活农庄清垃圾、中医院平场地、南大门围墙、滴灌带厂等处进行施工72天。2023年12月22日,杜某在《23年沙雅县医养康复中心建设项目机械对账单》承租方处签字确认产生机械费108,000元。2023年12月期间,吕某2通过微信向杜某询问何时可以开发票,杜某称五方验收完,没有收到通知,政府不通知开不了。2024年1月期间,吕某2通过微信告知其朋友把税票开了,随后杜某将开票信息发送给吕某5,并称开完之后对接于会计,带公章、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开户行信息。2024年8月9日,某租赁部开具的108,000元的发票。另查明,2024年8月1日,某市政公司与另案中宸萱租赁部的机械租赁合同,某市政公司未盖章确认,该机械租赁合同与结算单上的“苏某”的签名并非其本人签名。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应由租赁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如何确定,二、租赁费应由谁承担给付义务。一、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如何确定。本案中,某市政公司抗辩某市政公司并未与某租赁部之间形成合同合意,某市政公司并非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杜某无权代表某市政公司与某租赁部进行结算,不应承担给付责任。杜某抗辩其在2022年7月到9月30日之间属于某市政公司的员工并在本案项目中承担机械调度工作,基于工作身份离职之后继续在担任项目调度,同时进行辰迈公司的机械租赁工作,杜某不承担机械租赁费。因此在杜某没有授权委托书的情形下,确定本案案涉合同的相对方是某市政公司还是杜某,需要判定杜某在案涉工程中的行为能否成立表见代理。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为:一是须无权代理,即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实施的代理行为。二是须在代理行外观上存在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理由,这里包括两个方面(一)存在外表授权,即存在有代理权授予的外观,代理行为外在表现上有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事实。(二)相对人对行为人有代理权形成了合理信赖。三是须相对人与无权代理人实施了民事法律行为。四是须是相对人善意无过失。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表见代理制度的举证责任较为严格。本案中,某租赁部代理人吕某2陈述能够与证人梁某、吕某4证言相互印证,证实某租赁部、梁某、吕某4等人机械在案涉工地进行施工,系杜某联系并商谈机械租赁价格,施工地点由杜某指派,发票如何开具亦是杜某提供开票信息按其要求提供发票,同时某租赁部提交的对账单系杜某提供,且杜某在承租人处签名并进行确认;其次,杜某陈述其身份为某市政公司调度人员同时兼具辰迈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本案机械租赁合同履行的同时,在同一时期、同一工程地点,辰迈公司与某市政公司之间形成多份机械租赁合同,杜某所代表的辰迈公司与本案某租赁部机械等多人均接受杜某的调度管理,并进行施工作业,另,杜某出具的机械对账单载明的部分施工地点并非某市政公司承包工程范围,结合双方当事人、证人的陈述,综合全案证据,杜某的上述行为不能排除其以自己名义与某租赁部形成合同关系的可能;最后,即便在同一时期,他案中当事人曾与某市政公司之间形成过合同关系、某市政公司向其支付过机械租赁费,亦是先与杜某之间形成合意履行合同后,获得某市政公司的追认后形成与某市政公司之间的合同。在杜某没有得到某市政公司明确授权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其在施工工地所有的施工产生的费用只要开具某市政公司的票据,即与某市政公司形成合同关系。因此,某租赁部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形式上清晰明确、内容上无异议、无争议的证据材料,以证明其有理由相信杜某具有代理某市政公司进行订立合同、磋商合同价格、安排调度机械以及进行结算的权利,且对某市政公司构成约束,故杜某在本案中与某租赁部之间的产生民事法律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综合全案证据,杜某联系某租赁部的吕某2,与之商谈机械租赁价格,机械施工接受杜某的安排,机械租赁费用由杜某进行确认结算,从合同的形成、合同履行、结算过程来看,本案案涉合同的相对方系杜某,杜某抗辩其代表某市政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相对方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二、租赁费应由谁承担的给付义务。一审法院现已确认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为杜某,某租赁部与杜某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机械租赁合同关系,该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某租赁部作为提供机械租赁的一方,向杜某提供机械租赁并经承租方杜某签字确认机械租赁费为108,000元,杜某作为案涉工程合同约定人和结算人应为案涉款项支付主体,应由其向某租赁部支付租赁费,某租赁部要求某市政公司给付机械租赁费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某租赁部主张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杜某与某租赁部并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具体的给付时间,故某租赁部主张给付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杜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某机械租赁部机械租赁费108,000元;二、驳回某机械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租赁费应该由谁承担。本案中,杜某主张本案机械租赁费应由某市政公司承担,其主张成立需满足以下事实要件之一:1.杜某协商、履行案涉租赁合同时的民事行为属于职务行为;2.杜某协商、履行案涉租赁合同时具有某市政公司的委托授权;3.杜某协商、履行案涉租赁合同时的民事行为构成表见代理;4.杜某协商、履行案涉租赁合同时的民事行为虽然属于无权代理,但事后得到某市政公司的追认。关于要件1,庭审中杜某陈述其2022年之后就不再是某市政公司的员工,而案涉租赁关系形成于2023年9月,故杜某协商、履行案涉租赁合同时的民事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关于要件2,经本院询问,杜某陈述某市政公司未向其出具过授权委托书,故杜某协商、履行案涉租赁合同时不具有某市政公司的委托授权。关于要件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即构成表见代理需要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一、行为人无代理权;二、行为人具有被授予代理权的表象;三、相对人善意、无过失;四、行为人的行为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具体到本案,案涉机械租赁合同的磋商、机械调度、对账单签署等关键环节均是杜某在沟通指导;某租赁部提交的《23年沙雅县医养康复中心建设项目机械对账单》明确载明承租方为杜某本人,且由杜某签字确认;机械使用地点的安排、发票开具信息的提供等事宜,亦由杜某个人与某租赁部沟通,未体现某市政公司的参与或授权表象,且一审判决后某租赁部并未上诉,故杜某并不具有被某市政公司授予代理权的表象。关于要件4,本案某市政公司明确否认杜某系代表某市政公司协商、履行案涉租赁合同,杜某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某市政公司在杜某协商、履行案涉租赁合同的全过程中,有追认杜某具有代理关系的意思表示,故杜某协商、履行案涉租赁合同的民事行为事后并未得到某市政公司的追认。本案机械租赁合同的磋商、履行、结算全过程均由杜某个人主导,杜某要求某市政公司应承担本案机械租赁费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杜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杜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