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雅县兴雅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沙雅县兴雅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沙雅县宸萱机械租赁部;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9民终27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1994年2月2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建设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 法定代表人:吾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租赁部,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沙雅县沙雅镇幸福社区圣迪农机产业园10-2幢1层102号。 经营者:***,该租赁部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该租赁部员工。 上诉人杜某因与被上诉人某建设公司某租赁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人民法院(2025)新2924民初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11月3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调查,充分询问和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未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某上诉请求: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新2924民初86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由某建设公司承担案涉机械租赁费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杜某在一审中已出示其具有代理权、其系某建设公司机械调度员身份的证据,本案中也有客观机械租赁事实,某建设公司属于客观实际受益人。因此,某建设公司才是项目机械承租人,应当由某建设公司承担本案机械租赁款支付责任。就案涉机械租赁施工范围,应当尊重机械使用当时的客观情况,某建设公司举证的证明与其法定代表人吾某陈述相矛盾,也不符合施工当时的客观事实。一审法院依职权就本案某租赁部与某建设公司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形成的结算材料上的“苏某”签字,向案外人苏某微信询证。该微信询证否认记录,不应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某建设公司辩称,杜某主张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案涉机械租赁合同相对方应为杜某本人。本案中,杜某既未取得某建设公司的授权,也未在某租赁部的磋商、履行、结算过程中出示其具有代理权限的证据;某租赁部与杜某之间的合同磋商、履行、结算均围绕杜某个人展开,无任何证据显示某租赁部是基于对某建设公司授权的合理信赖与杜某交易。结合杜某既未举证证明其与某建设公司存在持续劳动关系,也未证明某建设公司曾认可其“机械调度员”身份的事实,其主张的“调度员”身份缺乏依据,更无法形成表见代理的外观。某建设公司一审提交的中标范围明确案涉项目不包含杜某所述的“广场公厕回填、胡杨王打井、商业街”等地点。且某租赁部开具的发票标注“九标段”系杜某单方提供的开票信息,亦未经某建设公司确认。经一审法院核实,杜某提交的机械租赁合同及结算单中苏某签名并非其本人签署,且某建设公司未认可该签名的真实性。杜某未提交证据证明苏某具有代表某建设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或确认结算的权限。杜某提交的某租赁公司与某建设公司的合同中存在“苏某”签字仅能证明某租赁公司与某建设公司间的存在合同关系,与某租赁部无关。 某租赁部辩称,某租赁部是给某建设公司干的活,杜某是某建设公司的员工。 某租赁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建设公司、杜某向某租赁部给付机械费34,020元及利息2,26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建设公司中标某康复中心项目七标段、八标段、九标段(EPC),包含的单位内容为七标段的某救济站项目、某照料中心项目、某养护中心项目,八标段的某保护中心项目、某特殊中心项目,九标的某幼儿园建设项目;某租赁公司成立于2023年1月,杜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23年4月起,该公司先后与某建设公司签订多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该公司提供机械某建设公司承包的某康复中心项目七标段、八标段、九标段进行施工作业;后杜某联系某租赁部吕某商谈机械租赁价格,安排某租赁部吕某的机械进驻某康复中心项目施工工地施工,2023年4月16日,杜某在微信聊天告之吕某“一标那边有啥问题找徐某他是标段负责人.”并询问“你干了几天,他们给你签字没有?”吕某称干了两天字亦签好了,随后,杜某通过微信向吕某发送了台班表、结算单以及机械报价表、某建设公司的名称、纳税人识别号、地址、电话、开户行及账号,2023年5月15日,吕某开完专票后发送至杜某;2023年8月16日至9月2日期间,吕某根据杜某的安排,先后到案涉工地广场公厕回填、幼儿园、胡杨王打井、商业街、长征路、老年活动中心、项目部、儿童拓展中心进行施工,共产生机械劳务费34,020元。2023年9月7日,杜某在《23年某康复中心项目机械对账单》承租方处签字确认机械费34,020元,后其将该对账单发送给吕某;另查明,2024年8月1日,某建设公司与某租赁部的机械租赁合同某建设公司未盖章确认,该机械租赁合同与结算单上的“苏某”的签名并非其本人签名。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租赁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如何确定;二、租赁费应由谁承担的给付义务。关于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中,某建设公司抗辩其并未与某租赁部之间形成合同合意,公司并非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杜某无权代表某建设公司与某租赁部进行结算,不应承担给付责任。杜某抗辩其在2022年7月到9月30日之间属于某建设公司的员工,在本案项目中承担机械调度工作,基于工作身份离职之后继续在担任项目调度,同时进行某租赁公司的机械租赁工作,某租赁部的租赁费已由某建设公司项目经理苏某进行确认并签订机械租赁合同,故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机械租赁费。一审法院已查明,杜某提交的某建设公司与某租赁部的机械租赁合同及结算单中的签名均非苏某本人签名,因此在杜某没有获得某建设公司授权委托书的情形下,确定本案案涉合同的相对方是某建设公司还是杜某,需要判定杜某在案涉工程中的行为能否成立表见代理。表见代理属于无权代理,但因本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具有授予代理权的外观致相对人相信无权代理人有权而与其为法律行为,法律使发生与有权代理同样的法律效果。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为:一是须无权代理,即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实施的代理行为。二是须在代理行外观上存在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理由,这里包括两个方面(一)存在外表授权,即存在有代理权授予的外观,代理行为外在表现上有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事实。(二)相对人对行为人有代理权形成了合理信赖,三是须相对人与无权代理人实施了民事法律行为。四是须是相对人善意无过失。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表见代理制度的举证责任较为严格。本案中,某租赁部代理人吕某陈述其在案涉工地进行施工,系杜某与其联系并商谈机械租赁价格,施工地点由杜某指派,发票如何开具亦是杜某提供开票信息按其要求提供发票,同时某租赁部提交的对账单系杜某提供,且杜某在承租人处签名并进行确认;其次,杜某陈述其身份为某建设公司调度人员同时兼具某租赁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本案机械租赁合同履行的同时,在同一时期、同一工程地点,某租赁公司与某建设公司之间形成多份机械租赁合同,杜某所代表的某租赁公司与本案某租赁部机械均接受杜某的调度管理,并进行施工作业,且由杜某确认的对账单上载明的案涉机械设备施工的地址不仅含某建设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亦包含其公司承包的工程,因此杜某的上述行为不能排除其以自己名义与某租赁部形成合同关系的可能;最后,即便某租赁部曾与某建设公司之间形成过合同关系、某建设公司向其支付过机械租赁费,亦是其先与杜某之间形成合同合意,履行合同后获得某建设公司的追认后方形成其与某建设公司之间的合同。在杜某没有得到某建设公司明确授权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其在施工工地所有的施工产生的费用只要开具某建设公司的票据,即与某建设公司形成合同关系。因此,某租赁部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形式上清晰明确、内容上无异议、无争议的证据材料,以证明其有理由相信杜某具有代理某建设公司进行订立合同、磋商合同价格、安排调度机械以及进行结算的权利,且对某建设公司构成约束,故杜某在本案中与某租赁部之间的产生民事法律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综合全案证据,杜某联系某租赁部的吕某,与之商谈机械租赁价格,机械施工接受杜某的安排,机械租赁费用由杜某进行确认结算,从合同的形成、合同履行、结算过程来看,本案案涉合同的相对方系杜某,杜某抗辩其代表某建设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相对方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租赁费应由谁承担的给付义务的问题。一审法院现已确认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为杜某,某租赁部与杜某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机械租赁合同关系,该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某租赁部作为提供机械租赁的一方,向杜某提供机械租赁并经承租方杜某签字确认机械租赁费为34,020元,杜某作为案涉工程合同约定人和结算人应为案涉款项支付主体,应由其向某租赁部支付租赁费,某租赁部要求某建设公司给付机械租赁费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某租赁部主张给付利息2,268元的诉讼请求,因杜某与某租赁部并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具体的给付时间,故某租赁部主张给付2023年9月21日至2025年1月21日期间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某租赁部请求杜某给付机械租赁费34,0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请求某建设公司给付机械租赁费34,02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某租赁部机械租赁费34,020元;二、驳回某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机械租赁费应当由谁承担。本案中,杜某主张其与某租赁部之间租赁事宜的协商、履行、结算均是代表某建设公司,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与代理行为,故案涉机械租赁费应当由某建设公司承担。首先,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表明,合同的磋商与履行均由杜某直接与某租赁部完成,结算单亦由杜某在承租方处签名予以确认。庭审中杜某亦陈述其2022年10月之后就不再是某建设公司的员工,而案涉租赁关系形成于2023年,故杜某协商、履行案涉租赁合同时的民事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且杜某陈述某建设公司未向其出具过授权委托书,某建设公司亦抗辩从未向杜某书面或口头授权,故杜某协商、履行案涉租赁合同时不具有某建设公司的委托授权。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即构成表见代理需要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一、行为人无代理权;二、行为人具有被授予代理权的表象;三、相对人善意、无过失;四、行为人的行为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具体到本案,案涉机械租赁合同的磋商、机械调度、对账单签署等关键环节均是杜某直接与某租赁部进行沟通协商;某租赁部提交的《23年某康复中心项目机械对账单》明确载明承租方为杜某本人,且由杜某签字确认;机械使用地点的安排、发票开具信息的提供等事宜,亦由杜某个人与某租赁部沟通,未体现某建设公司的参与或授权表象,故杜某并不具有被某建设公司授予代理权的表象。最后,本案某建设公司明确否认杜某系代表某建设公司协商、履行案涉租赁合同,杜某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某建设公司在杜某协商、履行案涉租赁合同的全过程中,有追认杜某具有代理关系的意思表示,故杜某协商、履行案涉租赁合同的民事行为事后并未得到某建设公司的追认。本案机械租赁合同的磋商、履行、结算全过程均由杜某个人主导,杜某要求某建设公司应承担本案机械租赁费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杜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0.5元,由杜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