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421民初1169号
原告(反诉被告):嘉善荣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街道陵园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嘉善汇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住所地:嘉善县罗星街道晋阳西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嘉善荣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达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嘉善汇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立案受理。诉讼中,汇金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荣达公司起诉称: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842140.67元,并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被告立即返还保证金700000元,并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2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其建造“兰庭”1-8#楼房,合同价款25983482元,期间双方又签订了《汇金兰庭附属工程补充协议》、《兰庭住宅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工期为15个月,付款约定为:基础工程完成付合同总价20%,完成三层结构平面付总价15%,完成屋顶结构付15%,粉刷工程完成付总价10%,小区整体使用功能验收付总价10%,竣工资料备案完成付10%,结算完成签字后7天内支付总价95%,其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附属工程按照双方确认工程审计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指令开始施工,并如期完成施工任务。2016年12月13日,该工程经过审计确认总价为:23996539元,扣除余下3%保修金即719896元。被告现应付工程款为23276643元,已经支付22462657元,尚欠813986元。再根据被告还应支付配合费95999元,再减去原告应当支付水电费67844.33元,故被告现在欠工程款842140.67元。另外,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使用功能验收通过后7日内退还原告保证金,而使用功能验收早在2014年5月19日通过,但被告至今仍有700000元保证金未退还原告。
被告(反诉原告)汇金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根据,不同意原告方的诉请。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及返还保证金是有原因的,是因为原告在履行施工合同过程中存在延期竣工,发生严重质量问题及质量违约,并且因其质量问题造成了被告直接的经济损失。被告有权扣留原告的工程款及保证金。同时,在涉及本案工程款审计结算后,被告已经向原告发出了工程款支付的函。被告在其中都列明了相关款项,原告既没有按照这个函里面的方式处理,没有跟我方协商,我方认为原告方已经默认了我方的付款方式。我方也是按照这个函,支付了最后一笔款项。被告不存在不支付工程款或者违约的行为。就原告逾期竣工的违约行为及严重质量问题的违约行为,被告已经向法院提出了反诉。原告诉称中,认为本案涉及工程使用工程验收早就通过了,这个是不符合事实的,真正通过日期是2014年5月26日。
被告(反诉原告)汇金公司反诉称:1、反诉被告赔偿损失345737.72元,支付水电费67844.33元;2、反诉被告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926886元,工程质量违约金37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28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兰庭住宅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在合同中约定了施工范围、工期、违约责任、质量违约责任等内容。在施工中,被反诉人不按规划红线图施工,造成1#、2#楼的严重定位偏移,2014年4月2日,反诉人向被反诉人发出了“关于西塘兰庭项目建筑定位移位的通报函”,因此次严重质量事故,导致嘉善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和嘉善县国土资源局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造成反诉人被处218927.12元、4605.3元的罚款,因1#、2#楼移位占用公共绿化,反诉人又被责令缴纳了城市易地绿化补偿款38800元。被反诉人所承建的1#-8#住宅,自工程主体结束后,屋面和其他墙体即出现了大面积的漏水、渗水现象,个别楼面还出现贯通裂缝、反诉人已屡次要求被反诉人保修,被反诉人或未及时维修,或多次维修后仍出现漏水现象,未能及时完成修复工作。为此,反诉人只得委托嘉兴佳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到目前已支付维修费25000元(后续尚应支付相应的维修费,反诉人将另行主张);因贯通裂缝、房屋质量问题、渗水漏水屡修无果,遭到业主索赔,反诉人已支付15000元。再:被反诉人逾期竣工,兰庭小区项目开工日期为2012年10月18日,项目使用功能验收通过日期为2014年5月26日,按合同约定的工期已逾4个月零9天,应支付逾期验收违约金926886元。另被反诉人尚欠反诉人水电67844.33元。
反诉人认为:被反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因未按规划红色线图施工,未按建筑图纸规范施工,导致反诉人被罚款、索赔,已造成反诉人的实际损失,被反诉人依合同约定应当向反诉人赔偿;被反诉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施工,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通过使用功能验收已构成违约,被反诉人应当承担质量违约和逾期验收违约的违约责任。
原告(反诉被告)荣达公司针对被告(反诉原告)汇金公司的反诉答辩称:反诉请求不成立。与事实不符。
荣达公司就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汇金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荣达公司所举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汇金公司亦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荣达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的部分,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荣达公司对汇金公司举证的房屋维修清单表示不知情,本院认为该清单与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相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荣达公司对汇金公司举证的防水维修施工合同、支票存根、增值税发票表示不知情,对汇金公司未通知荣达公司擅自让案外人维修的行为及支出的费用均不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均与原件核对一致,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荣达公司对汇金公司举证的领款凭证、收条、备忘录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汇金公司单方面自愿负担行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作认定。对荣达公司在反诉中举证的气象证明汇金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为气象部门出具,与原件核对一致,对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依法予以确认的事实如下:
2012年5月16日,汇金公司(指甲方,下同)与荣达公司拟(指乙方,下同)签订兰庭住宅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工程标准结算造价采用“工料单价法”编制,工程量计算规则按《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2010版)》、《浙江省安装工程预算定额(2010版)》、《浙江省市政工程预算定额(2010版)》工程量计算规则执行,不计风险费用等,工期15个月(含节假日),工期计算办法:开工日期以甲、乙双方签证的开工报告时间起算,至工程整体小区使用功能验收完成之日结束;2012年8月28日,汇金公司与荣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汇金公司(指甲方,下同)将位于嘉善县西塘镇中心幼儿园西侧、规划西园路南侧兰庭1#-8#楼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荣达公司(指乙方,下同)承建。开工日期2012年9月1日。竣工日期2014年1月28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50天。工程质量标准:合格(按国家有关标准)。合同价款25983482元。项目负责人为:***。每月25日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交监理、发包人审核,……若承包人提供工程量报告延期,则支付工程进度款也相应延期。工程款支付:(1)基础工程完成到+-0.000后付工程合同价的20%,主体工程按幢付款,完成3层结构平面付总价15%(中间按4幢一结算分二次),完成屋顶结构平面付总价15%(中间按4幢一结算分二次),粉刷工程完成付总价10%,小区整体使用功能验收完成付总价10%,竣工资料备案完成付总价10%,结算完成工程结算审结签字后7天内付至总价的95%的工程款,其余5%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修押金。工程保修期限按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算五年,每年返还1%,工程保修期满,退还全部工程保修押金,工程款全部付清。荣达公司比约定工期延期一个月完成使用功能验收的,每延期一天按工期履约保证金的1%支付违约金;超过一个月之后的延期工期乙方将赔偿建安结算总造价的1%/月给汇金公司。质量违约:因承包人原因达不到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发包人可扣留50%的履约保证金并要求承包人在一个月内整改通过。如返工后仍达不到约定条件的,发包人有权从承包人应得的金额中扣除履约保证金的50%作为违约金,并由承包人承担一切责任和经济损失。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履约担保,担保方式为:乙方同意在兰庭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签订后20天内支付甲方1500000元保证金(其中50%属于质量保证金,30%属于工期保证金,20%属于安全保证金,保证金不计利息),工程结顶中间结构验收完毕后7天内退还500000元,使用功能验收通过后7日内退还1000000元。双方同时签订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一份,约定涉案工程在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发包人或物业公司有权向施工单位发出保修通知。施工单位接到报修通知后,应当到现场核查情况,并在接到报修通知之日起7天内予以保修。发生涉及结构安全或者严重影响使用功能的紧急抢修事故,施工单位接到报修通知后,应当立即到达现场抢修。2014年1月,原、被告签订汇金兰庭附属工程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汇金公司将汇金西塘兰庭住宅小区1#-8#楼建筑红线范围内附属工程发包给荣达公司。工程承包范围和内容:建筑红线内附属工程的围墙(包括贴面砖)、雨、污排水、小区道路基层以及景观照明电器安装等,其它各专业工程由各专业部门负责施工。施工时间:开工时间1月5日开始附属工程,管道工程在春节前完成,道路、围墙等土建其它工程在2014年4月20日之前全部完成,如遇大雨无法施工工期顺延。2012年6月19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保证金1500000元。2012年10月18日,涉案工程开工。2014年5月19日,涉案工程进行第一次使用功能验收,因存在分户验收实测数据与记录部分不符等质量问题,致使使用功能验收未通过,嘉善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嘉善县建筑安全监察站向荣达公司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一份,要求监理(建设)单位督促施工单位7天内整改完毕,并将整改回执送达我站备案后方可进入下道工序施工。2014年5月26日,因上述问题均已按质监站发出的前述整改通知整改完毕,涉案工程通过使用功能验收,并于2014年12月19日通过竣工验收。2016年12月13日,涉案工程(兰庭小区1#-8#楼、地下车库及附属)造、地下车库及附属96539元。
2014年4月2日,汇金公司向荣达公司发出关于西塘兰庭项目建筑定位移位的通报函一份,内容(摘要)为:涉案工程项目已完成主体工程,进入使用功能验收和景观施工阶段,经我公司工程人员现场勘查,并请相关房屋测绘单位现场测绘,发现已建房屋1#、2#楼有严重的定位偏移现象,初步估计2幢房屋整体向南偏移约2米左右,严重超越规划设计红线,直接影响整个项目的规划验收和综合验收等,如因上述事件造成本项目验收通不过,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其他损失及不良影响均由贵公司承担。2014年12月5日,嘉善县综合行政执法局经查实,汇金公司于2012年12月至2014年8月间,在开发建造西塘兰庭住宅小区过程中,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将小区1#、2#楼两幢建筑物擅自向南移位2米,遂于当日向向汇金公司作出(2014)善行执字【4】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责令汇金公司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汇金公司处以218927.12元的罚款。汇金公司因涉案工程1#、2#楼擅自移位造成侵占38.8平方米的滨河绿地,经汇金公司申请,2014年11月18日,嘉善县人民政府同意改变上述范围内规划绿地的使用性质,同时要求汇金公司缴纳易地绿化补偿费38800元。后汇金公司已缴纳补偿款38800元及罚款218927.12元。
另查明,汇金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向荣达公司发出关于西塘兰庭工程屋面漏水的函一份,内容(摘要)为:屋面和其他墙体一直有漏水渗水现象,至今还有很多地方需要维修及整改,对施工工期造成严重影响。如贵公司未能及时处理,造成的工期延误违约责任汇金公司将按照合同约定索赔。
2015年12月20日,汇金公司向荣达公司发出关于兰庭项目严重工程质量问题的函一份,内容(摘要)为: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及交房后至今:一、工期延误严重:合同工期15个月,实际工期19个月,特别是最后竣工验收,为了公司的销售合同不至于延期交房,在水电等部分工程包括土建还未整改完毕的情况下于2014年12月29日草草签收。二、建筑物定位错误却不自知,直至景观施工才发现。项目南侧的1、2#楼严重移位,偏差达2米,并且占有了公共绿地,严重违反项目规划布局,导致项目无法验收。三、施工偷工减料、粗次滥造,感官质量差,有些重要部位未能按图施工,施工水平低下。初步统计有四五十户渗漏,有些经过多次维修仍未能解决,其中有几家渗漏多达10处以上,到现在业主还未能接受交房,还有几家的渗漏经过多次维修都未能解决。同时在维修过程中,经常拖延,出现不及时、不到位,敷衍维修的现象。四、质量隐患严重,房屋楼地面出现南北统长贯通裂缝,在没有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即相关单位到现场分析事故原因,没有设计单位出具修复方案,无视本公司的要求,连本公司工程人员都没到场的情况下,仅有几名施工人员简单用砂浆把裂缝遮盖,给项目留下严重质量隐患和忧虑。五、多处房屋的阳台梁出现水平偏差,最大的5公分以上,严重影响外观质量。综上,贵公司在本项目施工过程中,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本公司要求贵公司慎重对待目前情况,积极安排人员进行排查,对已经发现的质量问题以书面方式告知我公司维修方案及完成时间,并及时修复。否则,本公司有权另行安排维修。针对涉案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汇金公司同时出具兰庭小区房屋维修清单一份,荣达公司工程部人员承诺于2016年3月底之前以上维修部位维修完成。因荣达公司未按约定维修,2016年8月26日,汇金公司将涉案房屋外墙及屋面渗水工程发包给案外人嘉兴佳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汇金公司已支付案外人嘉兴佳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25000元。汇金公司已付荣达公司的工程款为22462057元。2016年6月20日,汇金公司向荣达公司发函一份,内容(摘要)为:荣达公司建设的涉案工程已完成工程结算审计,审定工程造价为23996539元,在贵公司无违约及工程质量问题等情况下,我公司已付工程款2132万元,应付工程款为1476712元及返还履约保证金700000元,二项合计2176712元。贵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以下问题:一、逾期竣工:涉案工程实际完成使用功能验收的时间为2014年5月19日,比合同约定延迟4个月,故贵公司应支付工程延误违约金854896元。二、工程质量问题:贵公司在施工中未按规划致工程移位,造成工程未能通过竣工验收,贵公司应按合同支付我司违约金37.5万元并承担移位被相关部门的罚款262332.42元。三、我司为贵公司垫付的水、电费计67844.33元。四、工程质量保修金:涉案工程发生的屋顶漏水、墙面渗水等质量问题,经贵公司维修无果,后又不能在住户多次重复保修的规定时间内及时前来,经我司多次催促无效,我司另请他人维修,已支付的维修费40512元及另有2户住户因问题多次维修无效,被索赔的1万元均应由贵公司承担。五、工程配合费95999元在工程结算审计中未体现,应一并计入应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首先,本诉部分,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工程款,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原告诉请,汇金公司应当支付荣达公司的工程款为814585.83(23996539元×97%-22462057)元。加上汇金公司确认的其应付的配合费95999元,扣除荣达公司应支付的水电费67844.33元,汇金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为842740.5(814585.83+95999-67844.33)元。
关于返还保证金700000元,汇金公司亦认可荣达公司尚有700000元保证金未予返还,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使用功能验收通过后7日内应全部退还,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5月26日通过使用功能验收,荣达公司认为使用功能验收通过的时间要稍早一些,但对此未举证,汇金公司认可为2014年5月26日,本院对汇金公司认可的时间予以确认。原告现要求保证金返还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汇金公司就此所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结合本案,双方约定结算完成工程结算审结签字后7天内付至总价的95%,余5%工程款自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每年返还1%,涉案工程于2016年12月13日通过结算。原告诉请自2016年12月21日起主张工程款利息符合上述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合同未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工程款本金扣除反诉部分荣达公司应承担的款项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关于保证金返还利息,双方合同约定保证金在使用功能验收通过后7天内全部退还,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于2014年5月26日通过使用功能验收,汇金未按期返还保证金,荣达公司诉请自2014年6月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院予以支持,汇金公司就此所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反诉部分,关于汇金公司诉请的要求荣达公司赔偿因涉案工程建筑物南移造成的损失,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汇金公司因涉案工程建筑物南移被行政处罚218927.12元并因建筑物南移须缴纳易地绿化补偿款38800元,上述罚款系因施工方即荣达公司在建设施工过程中未按规划所为,对此产生的罚款应由荣达公司承担,对汇金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荣达公司就此提出的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汇金公司另外主张的4605.3元的罚款系其于2014年9月施工占用集体土地建造围栏等,当时涉案工程已完工,且该部分工程并非荣达公司施工,上述罚款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汇金公司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对荣达公司就此所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汇金公司诉请的损失中包含的因渗水、漏水所发生的维修费等,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荣达公司经汇金公司通知后未按约履行保修义务,致汇金公司另行委托案外人进行维修,已发生的维修费25000元应由荣达公司承担。汇金公司因渗水、漏水赔偿案外人的费用15000元系其自行负担行为,汇金公司要求荣达公司赔偿的该部分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荣达公司就此所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荣达公司应赔偿汇金公司各项损失282727.12元。
汇金公司主张应由荣达公司承担的水电费67844.33元,荣达公司亦予以确认,且本院已在本诉部分扣除,故在反诉部分本院不作重复处理。
关于汇金公司主张的工程质量违约金,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工程质量为合格,符合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汇金公司认为工程质量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与合同约定不符,与事实相悖,对汇金公司的该反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荣达公司就此所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汇金公司主张的逾期竣工违约金,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的计算方法。结合本案,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酌定荣达公司按照3000元一天的标准支付汇金公司逾期完工违约金,荣达公司认为工程期间存在雨日等天气所致,本院认为雨日等天气并非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荣达公司认为工期应顺延与合同约定不符,对荣达公司就此所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荣达公司认为汇金公司逾期付款工期应顺延,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应先由荣达公司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且双方约定提交工程量报告延期,则支付工程进度款也相应延期。荣达公司未举证其按约定向汇金公司提交了工程量报告,在荣达公司未提交工程量报告的情况下,汇金公司付款不能视为汇金公司逾期,荣达公司认为汇金公司工程款支付逾期,应顺延工期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荣达公司认为由案外人实际施工的附属工程致工程延期,而使用功能验收及竣工验收资料所涉工程内容均为兰庭1-8#楼,不涉及附属工程,故对荣达公司就此所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于2012年10月18日开工,于2014年5月26日通过竣工验收,实际工期585天,比合同约定工期450天逾期135天。综上,荣达公司应支付汇金公司逾期完工违约金135天×3000元/天=405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嘉善汇金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嘉善荣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842740.5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嘉善汇金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嘉善荣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保证金700000元,并由被告(反诉原告)嘉善汇金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嘉善荣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保证金利息(以7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三、原告(反诉被告)嘉善荣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嘉善汇金置业有限公司逾期竣工违约金405000元、损失费282727.12元,两项合计687727.12元;
上述一、三两项相抵后,由被告(反诉原告)嘉善汇金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嘉善荣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155013.38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155013.38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嘉善荣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嘉善汇金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686元,保全费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84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952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嘉善荣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5937元,被告(反诉原告)嘉善汇金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35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马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