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嘉善荣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嘉善汇金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4民终3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嘉善荣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街道陵园路69号405室-4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1254838049M。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嘉善汇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罗星街道晋阳西路308号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158359660XU。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江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嘉善荣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达公司)因与上诉人嘉善汇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2017)浙0421民初1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荣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判决荣达公司支付汇金公司逾期竣工135天的违约金405000元以及赔偿损失28万余元是错误的。(一)根据气象部门出具的报告,2012年10月18日到2014年5月26日期间有200多天雨、大风、雪等天气情况是导致逾期竣工的原因之一。这些属于合同约定的自然灾害,属于不可抗力。为了保障施工人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应当停止施工。(二)施工期间,于2014年1月5日开始的附属工程,工期约定100多天,也是逾期竣工的原因之一。附属工程没有结束,主体工程不能单独竣工验收。(三)汇金公司没有按时支付工程款,也是逾期竣工的原因。合同约定按施工进度付款。按照约定,工程使用功能验收时,应当支付工程款的70%,为16797577元,但汇金公司仅于2014年5月26日工程整体使用功能验收时支付了14610000元。(四)一审认定的汇金公司的损失28万余元中25000元是维修费,荣达公司不予认可,还有一部分保修金汇金公司没有退还荣达公司,这部分其实可以在双方约定的保修金条款中处理。第二、工程移位的责任主体不在荣达公司。(一)荣达公司是工程承包方,受发包方、设计、勘察和监理单位监督。建筑物的位置由发包方和相关单位确定,承包方开挖地基前,工程定位先由发包方和相关单位测量验收合格后才能开工,承包方才能在四个角木桩位置内开挖地基,地基开挖好后,还要由发包方和相关单位验收合格后才能进行下一步施工。另外,荣达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没有收到工程项目定位图,这也是造成位移的因素。(二)荣达公司不是被处罚主体。汇金公司在行政处罚程序中既没有向行政部门提出异议,也未申请听证,自己放弃相关权利,被处罚的责任应当由汇金公司自负。荣达公司对一审判决其他内容没有异议。
汇金公司答辩称,荣达公司逾期竣工事实清楚,并且发生了涉案工程南移的质量事故。荣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应当驳回。
汇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汇金公司一审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第一、荣达公司要求汇金公司支付保证金利息没有依据。荣达公司逾期竣工,未按图施工造成建筑物向南偏移的质量事故。按照合同专用条款的约定,汇金公司有权扣留工期保证金和质量保证金,无需支付荣达公司的保证金利息。第二、汇金公司缴纳的4605.3元罚款这一损失应当由荣达公司赔偿。荣达公司未按图施工导致建筑物南移,致使附属工程的施工根据主体工程的位置超出项目红线,汇金公司被处罚系由荣达公司的过错造成。因荣达公司的施工存在裂缝、渗水等质量问题,汇金公司因此赔偿给业主的15000元应当由荣达公司负担。第三、荣达公司应当在一审判决的逾期竣工违约金基础上再支付汇金公司521886元。荣达公司逾期竣工事实清楚,根据双方合同专用条款35.2条约定,逾期超过一个月的按结算总价的每月1%支付违约金。一审调低违约金没有依据。第四、荣达公司应当支付汇金公司工程质量违约金375000元。荣达公司未按图施工,造成建筑物南移的重大质量事故。虽然最终通过行政处罚的方式变通解决了质量事故,并通过竣工验收,但并不能免除荣达公司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专用条款41.3条和35.2条的约定,如由于施工方的原因达不到质量要求的,汇金公司有权扣留50%的履约保证金750000元,现在汇金公司只是主张扣除履约保证金375000元,已经是对施工方的宽容。
荣达公司答辩称,汇金公司的请求与事实不符,应予驳回。
荣达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一、汇金公司支付工程款842140.67元,并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汇金公司立即返还保证金700000元,并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汇金公司一审反诉请求:一、荣达公司赔偿损失345737.72元,支付水电费67844.33元;二、荣达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926886元,工程质量违约金37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16日,汇金公司(指甲方,下同)与荣达公司(指乙方,下同)签订兰庭住宅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工程标准结算造价采用“工料单价法”编制,工程量计算规则按《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2010版)》、《浙江省安装工程预算定额(2010版)》、《浙江省市政工程预算定额(2010版)》工程量计算规则执行,不计风险费用等,工期15个月(含节假日),工期计算办法:开工日期以甲、乙双方签证的开工报告时间起算,至工程整体小区使用功能验收完成之日结束。
2012年8月28日,汇金公司与荣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汇金公司(指甲方,下同)将位于嘉善县西塘镇中心幼儿园西侧、规划西园路南侧兰庭1#-8#楼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荣达公司(指乙方,下同)承建。开工日期2012年9月1日,竣工日期2014年1月28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50天。工程质量标准:合格(按国家有关标准)。合同价款25983482元。项目负责人为:***。每月25日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交监理、发包人审核,……若承包人提供工程量报告延期,则支付工程进度款也相应延期。工程款支付:(1)基础工程完成到+-0.000后付工程合同价的20%,主体工程按幢付款,完成3层结构平面付总价15%(中间按4幢一结算分二次),完成屋顶结构平面付总价15%(中间按4幢一结算分二次),粉刷工程完成付总价10%,小区整体使用功能验收完成付总价10%,竣工资料备案完成付总价10%,结算完成工程结算审结签字后7天内付至总价的95%的工程款,其余5%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修押金。工程保修期限按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算五年,每年返还1%,工程保修期满,退还全部工程保修押金,工程款全部付清。
合同专用条款第35.2约定,延误工期扣款:荣达公司比约定工期延期一个月完成使用功能验收的,每延期一天按工期履约保证金的1%支付违约金;超过一个月之后的延期工期乙方将赔偿建安结算总造价的1%每月给甲方。质量违约:因承包人原因达不到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发包人可扣留50%的履约保证金并要求承包人在一个月内整改通过。如返工后仍达不到约定条件的,发包人有权从承包人应得的金额中扣除履约保证金的50%作为违约金,并由承包人承担一切责任和经济损失。合同专用条款第41.3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履约担保,担保方式为:乙方同意在兰庭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签订后20天内支付甲方1500000元保证金(其中50%属于质量保证金,30%属于工期保证金,20%属于安全保证金,保证金不计利息),工程结顶中间结构验收完毕后7天内退还500000元,使用功能验收通过后7日内退还1000000元。双方同时签订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一份,约定涉案工程在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发包人或物业公司有权向施工单位发出保修通知。施工单位接到保修通知后,应当到现场核查情况,并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7天内予以保修。发生涉及结构安全或者严重影响使用功能的紧急抢修事故,施工单位接到保修通知后,应当立即到达现场抢修。
2014年1月,荣达公司和汇金公司签订汇金兰庭附属工程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汇金公司将汇金西塘兰庭住宅小区1#-8#楼建筑红线范围内附属工程发包给荣达公司。工程承包范围和内容:建筑红线内附属工程的围墙(包括贴面砖)、雨、污排水、小区道路基层以及景观照明电器安装等,其它各专业工程由各专业部门负责施工。施工时间:开工时间1月5日开始附属工程,管道工程在春节前完成,道路、围墙等土建其它工程在2014年4月20日之前全部完成,如遇大雨无法施工工期顺延。2012年6月19日,荣达公司按约向汇金公司支付保证金1500000元。
2012年10月18日,涉案工程开工。2014年5月19日,涉案工程进行第一次使用功能验收,因存在分户验收实测数据与记录部分不符等质量问题,致使使用功能验收未通过,嘉善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嘉善县建筑安全监察站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一份,要求监理(建设)单位督促施工单位7天内整改完毕,并将整改回执送达备案后方可进入下道工序施工。2014年5月26日,因上述问题均已按质监站发出的整改通知整改完毕,涉案工程通过使用功能验收,并于2014年12月19日通过竣工验收。2016年12月13日,涉案工程(兰庭小区1#-8#楼、地下车库及附属)造价经审定为23996539元。
2014年4月2日,汇金公司向荣达公司发出关于西塘兰庭项目建筑定位移位的通报函一份,内容(摘要)为:涉案工程项目已完成主体工程,进入使用功能验收和景观施工阶段,经我公司工程人员现场勘查,并请相关房屋测绘单位现场测绘,发现已建房屋1#、2#楼有严重的定位偏移现象,初步估计2幢房屋整体向南偏移约2米左右,严重超越规划设计红线,直接影响整个项目的规划验收和综合验收等,如因上述事件造成本项目验收通不过,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其他损失及不良影响均由贵公司承担。
2014年4月28日,汇金公司向荣达公司发出关于西塘兰庭工程屋面漏水的函一份,内容(摘要)为:屋面和其他墙体一直有漏水渗水现象,至今还有很多地方需要维修及整改,对施工工期造成严重影响。如贵公司未能及时处理,造成的工期延误违约责任汇金公司将按照合同约定索赔。
2014年12月5日,嘉善县综合行政执法局经查实,汇金公司于2012年12月至2014年8月间,在开发建造西塘兰庭住宅小区过程中,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将小区1#、2#楼两幢建筑物擅自向南移位2米,遂于当日向向汇金公司作出(2014)善行执字【4】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责令汇金公司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汇金公司处以218927.12元的罚款。汇金公司因涉案工程1#、2#楼擅自移位造成侵占38.8平方米的滨河绿地,经汇金公司申请,2014年11月18日,嘉善县人民政府同意改变上述范围内规划绿地的使用性质,同时要求汇金公司缴纳易地绿化补偿费38800元。后汇金公司已缴纳补偿款38800元及罚款218927.12元。
2015年12月20日,汇金公司向荣达公司发出关于兰庭项目严重工程质量问题的函一份,内容(摘要)为: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及交房后至今:一、工期延误严重:合同工期15个月,实际工期19个月,特别是最后竣工验收,为了公司的销售合同不至于延期交房,在水电等部分工程包括土建还未整改完毕的情况下于2014年12月29日草草验收。二、建筑物定位错误却不自知,直至景观施工才发现。项目南侧的1、2#楼严重移位,偏差达2米,并且占有了公共绿地,严重违反项目规划布局,导致项目无法验收。三、施工偷工减料,粗次滥造,感官质量差,有些重要部位未能按图施工,施工水平低下。初步统计有四五十户渗漏,有些经过多次维修仍未能解决,其中有几家渗漏多达10处以上,到现在业主还未能接受交房,还有几家的渗漏经过多次维修都未能解决。同时在维修过程中,经常拖延,出现不及时、不到位,敷衍维修的现象。四、质量隐患严重,房屋楼地面出现南北统长贯通裂缝,在没有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即相关单位到现场分析事故原因,没有设计单位出具修复方案,无视本公司的要求,连本公司工程人员都没到场的情况下,仅有几名施工人员简单用砂浆把裂缝遮盖,给项目留下严重质量隐患和忧虑。五、多处房屋的阳台梁出现水平偏差,最大的5公分以上,严重影响外观质量。综上,贵公司在本项目施工过程中,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本公司要求贵公司慎重对待目前情况,积极安排人员进行排查,对已经发现的质量问题以书面方式告知我公司维修方案及完成时间,并及时修复。否则,本公司有权另行安排维修。
针对涉案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汇金公司出具兰庭小区房屋维修清单一份,荣达公司工程部人员承诺于2016年3月底之前以上维修部位维修完成。因荣达公司未按约定维修,2016年8月26日,汇金公司将涉案房屋外墙及屋面渗水工程发包给案外人嘉兴佳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汇金公司已支付嘉兴佳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25000元。汇金公司已付荣达公司的工程款为22462057元。
2016年6月20日,汇金公司向荣达公司发函一份,内容(摘要)为:荣达公司建设的涉案工程已完成工程结算审计,审定工程造价为23996539元,在贵公司无违约及工程质量问题等情况下,我公司已付工程款2132万元,应付工程款为1476712元及返还履约保证金700000元,二项合计2176712元。贵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以下问题:一、逾期竣工:涉案工程实际完成使用功能验收的时间为2014年5月19日,比合同约定延迟4个月,故贵公司应支付工程延误违约金854896元。二、工程质量问题:贵公司在施工中未按规划致工程移位,造成工程未能通过竣工验收,贵公司应按合同支付我司违约金37.5万元并承担移位被相关部门的罚款262332.42元。三、我司为贵公司垫付的水、电费计67844.33元。四、工程质量保修金:涉案工程发生的屋顶漏水、墙面渗水等质量问题,经贵公司维修无果,后又不能在住户多次要求修理的规定时间内及时前来,经我司多次催促无效,我司另请他人维修,已支付的维修费40512元及另有2户住户因问题多次维修无效,被索赔的1万元均应由贵公司承担。五、工程配合费95999元在工程结算审计中未体现,应一并计入应付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荣达公司诉请的工程款,汇金公司应当支付荣达公司工程款814585.83(23996539×97%-22462057)元。加上汇金公司确认的其应付的配合费95999元,扣除荣达公司应支付的水电费67844.33元,汇金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为842740.5(814585.83+95999-67844.33)元。
关于返还保证金700000元,汇金公司亦认可尚有700000元保证金未予返还,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使用功能验收通过后7日内应全部退还,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5月26日通过使用功能验收,荣达公司认为使用功能验收通过的时间要稍早一些,但对此未举证,汇金公司认可为2014年5月26日,对汇金公司认可的时间予以确认。荣达公司现要求保证金返还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结合本案,双方约定结算完成工程结算审结签字后7天内付至总价的95%,余5%工程款自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每年返还1%,涉案工程于2016年12月13日通过结算。荣达公司诉请自2016年12月21日起主张工程款利息符合上述约定,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合同未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工程款本金扣除一审反诉部分荣达公司应承担的款项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关于保证金返还利息,双方合同约定保证金在使用功能验收通过后7天内全部退还,涉案工程于2014年5月26日通过使用功能验收,汇金公司未按期返还保证金,荣达公司诉请自2014年6月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予以支持。
关于汇金公司诉请的要求荣达公司赔偿因涉案工程建筑物南移造成的损失,汇金公司因涉案工程建筑物南移被行政处罚218927.12元并因建筑物南移须缴纳易地绿化补偿款38800元,上述罚款系因施工方即荣达公司在建设施工过程中未按规划所为,对此产生的罚款应由荣达公司承担,对汇金公司的该主张予以支持。汇金公司另外主张的4605.3元的罚款系其于2014年9月施工占用集体土地建造围栏等,当时涉案工程已完工,且该部分工程并非荣达公司施工,上述罚款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汇金公司的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汇金公司诉请的损失中包含的因渗水、漏水所发生的维修费等,荣达公司经汇金公司通知后未按约履行保修义务,致汇金公司另行委托案外人进行维修,已发生的维修费25000元应由荣达公司承担。汇金公司因渗水、漏水赔偿案外人的费用15000元系其自行负担行为,汇金公司要求荣达公司赔偿的该部分费用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汇金公司主张应由荣达公司承担的水电费67844.33元,荣达公司亦予以确认,已在一审本诉部分扣除,在一审反诉部分不作重复处理。
关于汇金公司主张的工程质量违约金,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工程质量为合格,符合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汇金公司认为工程质量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与合同约定不符,与事实相悖,对汇金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汇金公司主张的逾期竣工违约金,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的计算方法。结合本案,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酌定荣达公司按照3000元一天的标准支付汇金公司逾期完工违约金,荣达公司认为工程期间存在雨日等天气,一审法院认为雨日等天气并非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荣达公司认为工期应顺延与合同约定不符,对荣达公司就此所提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荣达公司认为汇金公司逾期付款工期应顺延,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应先由荣达公司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且双方约定提交工程量报告延期,则支付工程进度款也相应延期。荣达公司未举证其按约定向汇金公司提交了工程量报告,在荣达公司未提交工程量报告的情况下,汇金公司付款不能视为逾期,荣达公司认为汇金公司工程款支付逾期,应顺延工期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荣达公司认为由案外人实际施工的附属工程致工程延期,而使用功能验收及竣工验收资料所涉工程内容均为兰庭1-8#楼,不涉及附属工程,故对荣达公司就此所提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涉案工程于2012年10月18日开工,于2014年5月26日通过使用功能竣工验收,实际工期585天,比合同约定工期450天逾期135天。综上,荣达公司应支付汇金公司逾期完工违约金135天×3000元/天=405000元。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汇金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荣达公司工程款842740.5元;二、汇金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荣达公司保证金700000元,并支付荣达公司保证金利息(以7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三、荣达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汇金公司逾期竣工违约金405000元、损失费282727.12元,两项合计687727.12元;四、上述一、三两项相抵后,汇金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荣达公司155013.38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155013.38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五、驳回荣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汇金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9686元,保全费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84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9529元,由荣达公司负担5937元,汇金公司负担33592元。
二审中,荣达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浙江省气象证明一份,证明涉案工程施工期间出现暴雨等气象灾害,属于合同条款中的不可抗力,这部分时间60天应当作为工期顺延。总的来说,荣达公司也不存在逾期竣工的问题。
证据二、检测报告一份,证明汇金公司对门窗工程专门发包给别的公司,分包工程工期延误导致整体工程延误。
汇金公司质证后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工程逾期竣工没有关系。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一、二汇金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够证明证据载明的内容。
二审中,汇金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认定,荣达公司向汇金公司支付了1500000元履约保证金,汇金公司目前已退还荣达公司履约保证金800000元,尚余700000元未退还。
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9.1、39.2和39.3约定,不可抗力包括……专用条款约定的风雨、雪等自然灾害。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后,承包人应当立即通知工程师……工程师认为应当暂停施工的,承包人应暂时停止施工……不可抗力事件持续发生,承包人应每隔7天向工程师报告一次受害情况。不可抗力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汇金公司的损失和质量违约金如何认定;二、逾期竣工违约金如何认定。
关于焦点一。根据合同法基本原理,违约金的适用以能够弥补损失为原则,因此违约金和违约损害赔偿在性质上一致,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的,应当按照约定违约金执行。本案中,汇金公司主张的包括罚款、易地绿化补偿以及维修费等损失系因荣达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按规划施工导致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所致,属违约损害赔偿;汇金公司主张的375000元系根据双方专用条款第35.2关于质量问题的约定,属违约金。因此,两者在性质上是一致的,汇金公司同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考虑到合同约定的质量违约金未过分高于汇金公司产生的实际损失,再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支持汇金公司关于违约金375000元的主张,对汇金公司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不再支持。相应的,汇金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暂扣50%的履约保证金,一审判决汇金公司承担逾期退还保证金的利息没有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对汇金公司上诉要求驳回荣达公司关于保证金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荣达公司主张不存在逾期竣工的情况,理由为:一、施工过程中出现雨、雪等灾害性天气,属不可抗力,工期可相应顺延;二、附属工程的施工导致工程整体竣工延误;三、汇金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汇金公司则主张逾期竣工违约金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5.1约定执行。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尽管荣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施工期间出现了雨、雪等灾害性天气,但荣达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的约定将相关情况通知监理或业主,以及监理、业主的审核情况。因此,荣达公司主张因雨雪等灾害性天气产生的工期顺延没有合同依据,其该部分理由不能成立。其次,涉案竣工验收相关资料中涉及1-8号楼主体工程(使用功能验收时间为2014年5月26日),未明确体现附属工程的验收情况,也就是说,荣达公司未举证证明因附属工程的施工导致工程整体验收推迟。因此,荣达公司该部分理由不能成立。再次,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的约定,荣达公司施工工程量需报监理、业主审核,业主按照施工进度付款。荣达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施工进度情况,也就无从证明汇金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故荣达公司该部分理由亦不能成立。最后,双方约定的逾期竣工违约金为结算造价的1%每月,该约定过高,一审中荣达公司请求调低,一审法院根据荣达公司的逾期竣工情况并结合案件实际进行调整属自由裁量权的正当行使,本院对此不再更动。
综上,荣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汇金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嘉善县人民法院(2017)浙0421民初11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嘉善汇金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嘉善荣达建筑安装公司工程款842740.5元;
二、撤销嘉善县人民法院(2017)浙0421民初116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六项;
三、嘉善汇金置业有限公司退还嘉善荣达建筑安装公司保证金700000元;
四、嘉善荣达建筑安装公司支付嘉善汇金置业有限公司工程质量违约金375000元和逾期竣工违约金405000元,共计780000元;
上述第一、三、四项相抵,嘉善汇金置业有限公司还应支付嘉善荣达建筑安装公司76274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五、驳回嘉善荣达建筑安装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六、驳回嘉善汇金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968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4686元,由嘉善荣达建筑安装公司负担1662元,由嘉善汇金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3024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984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4843元,由嘉善荣达建筑安装公司负担8230元,由嘉善汇金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6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206元,由嘉善荣达建筑安装公司负担23598元,由嘉善汇金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66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