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荣达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嘉善荣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421民初3772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6月1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开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善荣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街道陵园路69号405室-410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0年12月28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长兴县。 原告***与被告嘉善荣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律师、被告嘉善荣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劳务款54838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548380元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嘉善荣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了嘉兴市高仕塑胶有限公司、嘉兴市橙乐电子有限公司、嘉兴盛鑫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三个工程项目,被告***为被告嘉善荣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负责上述三个工地。后被告嘉善荣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邀请原告为上述述三个工程提供劳务。2015年10月20日,被告***与原告结算确认,在嘉兴市橙乐电子有限公司工程项目上结欠原告劳务款252380元;2016年10月6日,被告***与原告结算确认,在嘉兴市高仕塑胶有限公司工程项目上结欠原告劳务款136000元,在嘉兴盛鑫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工程项目上结欠原告劳务款160000元。结算完毕后,原告曾向两被告催要劳务款,但是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嘉善荣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答辩称:1、答辩人和***是挂靠关系,***以答辩人的名义施工;2、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但被告荣达公司未邀请原告提供劳务;3、三个工地的工程款答辩人也没收到,特别是嘉兴市高仕塑胶有限公司的工程有质量问题,把尾款都赔掉了。 被告***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质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嘉善荣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2019年7月3日的录音、备案表、2016浙04民终184号民事判决书、2017浙0424民初573民事裁定书、银行对账单等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前述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结算单,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嘉善荣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称不知情,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和实质要件,应予确认。 被告嘉善荣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嘉兴市高仕塑胶有限公司、嘉兴市橙乐电子有限公司、嘉兴盛鑫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由被告嘉善荣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被告嘉善荣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挂靠”方式将工程包给被告***,被告***又将三个工程的部分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2015年10月20日、2016年10月6日,被告***与原告结算确认嘉兴市橙乐电子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结欠原告劳务款252380元、嘉兴市高仕塑胶有限公司工程项目上欠原告劳务款136000元、嘉兴盛鑫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结欠原告劳务款160000元;2019年2月2日,被告嘉善荣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65000元(付群轮工程泥工工资);2019年7月3日,原告打电话向被告嘉善荣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催讨嘉兴市高仕塑胶有限公司、嘉兴市橙乐电子有限公司、嘉兴盛鑫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三个工程的未付款,***表示,9月1日可以先安排一部分。 本院认为,被告嘉善荣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嘉兴市高仕塑胶有限公司、嘉兴市橙乐电子有限公司、嘉兴盛鑫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工程,以“挂靠”方式包给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共同承担责任。被告嘉善荣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原告协商时表示可以先安排一部分款项,现被告抗辩称无付款义务,该抗辩明显违背诚信原则,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〇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善荣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工程劳务款548380元; 二、被告嘉善荣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5483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自起诉日算至实际付清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84元,减半收取4642元,由被告嘉善荣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页 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