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荣达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嘉善奔辉丝印有限公司、嘉善荣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421民初4644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6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善奔辉丝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大云镇云寺西路23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嘉善荣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魏塘街道陵园路69号405室-410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嘉善奔辉丝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辉公司)、嘉善荣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荣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奔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劳务款1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100000元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荣达公司承建了被告奔辉公司厂房的工程项目,后被告荣达公司邀请原告为其承建的上述工程提供劳务,同时被告奔辉公司提出该劳务款由其直接支付。2017年1月6日,工地项目负责人***与原告进行结算,确认截止2017年1月6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款174400元。结算后两被告又向原告支付劳务款74000元,截止至今两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款100000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奔辉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荣达公司答辩称:原告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荣达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既没有与被告荣达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也无对账清单及任何支付劳务款凭证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的实际劳务受益人为被告奔辉公司,有对账单及银行流水可以证明原告只与被告奔辉公司发生实际劳务关系。即使是被告荣达公司要求原告为涉案工程提供劳务,也是受被告奔辉公司的委托,为了完成被告奔辉公司的厂房工程,且被告奔辉公司事先已告知原告该劳务款由其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在知晓该事实后仍愿意提供劳务,也证明原告同意该工程劳务款由被告奔辉公司支付,且被告奔辉公司与被告荣达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民工工资全部由被告奔辉公司承担,故此劳务款应由被告奔辉公司承担。综上,案涉劳务款应由被告奔辉公司承担,与被告荣达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结算单》原件一份;证明:2017年1月6日,工地项目负责人***与原告进行结算,确认两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款174400元的事实。被告奔辉公司未提出异议,被告荣达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所要证明的欠款金额无法确认。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被告荣达公司应否承担责任,本院将在判决主文予以着重阐述。 2、原告提供《银行流水》原件一组;证明:原告的劳务款基本都是由被告奔辉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奔辉公司未提出异议,被告荣达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无法确认。本院经审查后对该组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被告荣达公司提供《补充协议》原件一份(原件经质证后退还被告荣达公司);证明:被告奔辉公司与被告荣达公司约定,涉案工程的债权债务以及民工工资全部由被告奔辉公司承担,与被告荣达公司无关。被告奔辉公司未提出异议,原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补充协议中进一步明确了被告奔辉公司与被告荣达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以及确认***具有进行对账的资格,也证明了奔辉公司承诺会支付民工工资。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补充协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6日,被告荣达公司与被告奔辉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奔辉公司委托被告荣达公司建造其所有的工程地址位于嘉善县厂房,该厂房建筑面积为4420.64平方米,工程造价为390万元。2018年2月7日,被告荣达公司与被告奔辉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载明案涉工程已完工,有待竣工验收;在建造过程中,被告奔辉公司未向被告荣达公司支付过工程款,导致部分供应商及工人向被告荣达公司催讨材料款及人工工资;为了尽快解决该工程上的债权债务及工程竣工验收等事项,双方经协商达成以下条款:1该工程上发生的债权债务及民工工资全部由被告奔辉公司承担支付,超出合同价款以外部分工程款全部有被告奔辉公司承担(包括390万元),一切与被告荣达公司无关;被告奔辉公司1#厂房4420.64平方米,该工程中所发生的工人工资、材料等一切款项由被告奔辉公司及***负责直接支付,无需走账到被告荣达公司,如因被告奔辉公司款项不到位而影响到被告荣达公司,后果由被告奔辉公司负责。所欠人工工资被告奔辉公司在使用功能验收后全部付清;该工程上所有外欠的款项被告奔辉公司必须在工程备案之前付清。原告***系受被告荣达公司邀请到其承建的被告奔辉公司所有的工程地址位于嘉善县厂房提供泥工劳务,被告奔辉公司承诺该劳务款由其直接支付。2017年1月6日,工地项目负责人***与原告进行结算,确认截止2017年1月6日被告奔辉公司工地尚欠原告泥工劳务款174400元。结算后被告奔辉公司又向原告支付劳务款74000元,被告奔辉公司尚欠原告劳务款100400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案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为被告荣达公司承建的被告奔辉公司所有的案涉工程工地提供泥工劳务,被告奔辉公司承诺该工程上发生的债权债务及民工工资全部由其承担支付,且原告已获得的劳务款均有被告奔辉公司支付;案外人***系案涉工程工地项目实际负责人,其签名确认的结算单能够作为被告奔辉公司尚欠原告劳务款的依据,且被告奔辉公司未向本院提供其已向原告支付劳务款的具体款项,故本院以原告确认的100000元作为被告奔辉公司尚欠原告劳务款的数额,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奔辉公司立即支付工程劳务款100000元及偿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荣达公司未签订劳务合同也无对账清单及无任何支付劳务款凭证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且被告奔辉公司事先已告知原告该劳务款由其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在知晓该事实后仍愿意提供劳务,也证明原告同意该工程劳务款由被告奔辉公司支付,且被告奔辉公司与被告荣达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被告奔辉公司承诺该工程上发生的债权债务及民工工资全部由其承担,故案涉劳务款与被告荣达公司无涉,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荣达公司立即支付工程劳务款100000元及偿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荣达公司的相关抗辩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奔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善奔辉丝印有限公司结欠原告***工程劳务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嘉善奔辉丝印有限公司自2019年10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工程劳务款1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向原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嘉善奔辉丝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