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内0204民初4430号
原告:王某1,1972年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
原告:王某2,女,197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鑫通大厦A座9楼南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乔某,197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不详,户籍地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原告王某1、王某2与被告内蒙古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乔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9日立案后,原告王某1、王某2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内蒙古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乔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1、王某2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内蒙古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乔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1、王某2撤回对被告内蒙古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乔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712元,减半收取计856元,保全费500(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某1、王某2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