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622民初701号
原告:高某某,男,196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义盟(准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义盟(准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6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被告:内蒙古鼎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某,男,该公司综合部部长。
被告:高某某,男,1980年2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鄂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凯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迎泽街道。
法定代表人:黑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鄂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内蒙古鼎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某公司)、高某某、内蒙古凯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某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某某、鼎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某、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凯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张某某、鼎某公司、高某某、凯某公司立即支付高某某劳务费56314元;2.本案诉讼费由张某某、鼎某公司、高某某、凯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6月25日,高某某与张某某签订了《某煤矿矸石项目劳务报价表》(以下简称劳务报价表),约定由高某某组织施工人员完成张某某的劳务工程项目。经张某某同意,高某某与高某某签订了劳务报价表,由高某某与高某某共同完成张某某的工程,并以两份劳务报价表的差价作为作为高某某现场管理协调、组织施工的劳务费。工程完工后,高某某与张某某、高某某对劳务费进行结算,结算单中三方明确包含高某某的劳务费。后张某某、鼎某公司、高某某、凯某公司恶意串通将案涉劳务费全部转移,高某某多次催要,张某某、鼎某公司、高某某、凯某公司互相推诿拒不支付。综上,为维护高某某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高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劳务报价表(高某某与张某某签订)、劳务报价表(高某某与高某某签订)《某煤矿矸石充填BOT项目工程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单);第二组证据,结算过程中的录像、施工现场的录像、施工现场管理照片、施工日志、工牌。
张某某辩称,一、张某某是鼎某公司派驻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是代表鼎某公司行使职权,并非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二、关于张某某与高某某签字的劳务报价表,只是当事人订立合同的预备行为,张某某向鼎某公司汇报后,考虑到高某某为自然人,不具备承包工程的资质,并未与高某某签订合同。后经高某某介绍,鼎某公司与凯某公司签订了正式的劳务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凯某公司。至于凯某公司与高某某的具体关系,张某某并不知情。三、2022年9月1日,张某某代表鼎某公司与凯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并签订结算单。由于张某某与高某某认识多年,高某某称凯某公司尚有工资未向其支付,张某某出于好心,在高某某的请求下,在结算单中备注了包含高某某工资。该备注主要三层意思:1.工程款与凯某公司已全部结算;2.结算以及付款只针对凯某公司,张某某及鼎某公司与高某某无任何合同关系,无向其付款的义务;3.如后期高某某主张工资或其他费用,应向凯某公司主张,与张某某及鼎某公司无关。综上,高某某并非工程承包人,张某某亦未雇佣或向高某某转包案涉工程,高某某诉请张某某支付劳务费无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为支持其辩称,张某某向本院提供结算过程中的录像作为证据材料。
鼎某公司辩称,一、高某某与鼎某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1.鼎某公司仅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凯某公司,由凯某公司负责劳务施工,鼎某公司并未将案涉工程分包或转包给高某某,与高某某没有任何合同关系;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五条规定,张某某与高某某签订的劳务报价表不具备合同要求的必备要素,只是当事人订立合同的预备行为,发出报价单的一方只是引诱他人向自己发出订立合同的要求,合同并未成立。由于高某某为自然人,不具备承包工程的资质,故鼎某公司未与高某某签订合同。二、鼎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凯某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高某某诉称其与高某某共同完成张某某的工程,鼎某公司对此毫不知情,这只是其内部合伙或雇佣等纠纷,与鼎某公司无关。综上,高某某既不是鼎某公司的合同当事人,亦非鼎某公司的劳务人员,高某某诉请鼎某公司支付劳务费无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为支持其辩称,鼎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承包合同;第二组证据,结算单、付款凭证。
高某某辩称,一、关于本案的事实。转包合同事实成立的前提应当是张某某将案涉工程发包给高某某,高某某再将工程转包给高某某,而根据高某某在诉状中关于事实部分的陈述以及庭审中高某某与张某某的陈述可知,高某某与张某某是二十多年的好友,而高某某与高某某从来没有联系过,二人并不认识,那么也就不存在高某某将案涉工程转包给高某某的可能性,即不存在合同转包的事实。高某某作为居间人将案涉工程介绍给高某某的师傅,故本案事实应当是高某某进行的居间法律行为。二、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第一,转包合同纠纷。高某某依据两份劳务报价表主张本案为转包合同纠纷。首先,这与高某某庭审中自认其是居间人的事实自相矛盾;其次,该两份劳务报价表均有高某某的签字,显然高某某不可能承包案涉工程后再转包给自己,证据的矛盾性也印证了本案的事实确实是居间合同行为;最后,案涉工程合同由鼎某公司与凯某公司直接签署,合同当事人为鼎某公司和凯某公司,结合张某某与鼎某公司的答辩意见可知,案涉工程没有分包给高某某,其以转包合同纠纷为由,要求高某某支付转包费没有事实依据。第二,居间合同纠纷。根据庭审中高某某与张某某的陈述,能够明确高某某将案涉工程居间介绍给高某某的师傅而非高某某。故高某某应当向高某某的师傅主张居间费用,高某某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第三,劳务合同纠纷。1.庭审中,高某某自述考虑到其与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魏某某带领的农民工不熟,所以并未参与任何案涉工程的施工,故其在诉状中陈述参与组织管理施工事实为虚假陈述;2.从庭审中可知,高某某与张某某二人为二十多年的好友,并且高某某起诉后又在庭审中不要求张某某承担责任,而高某某出具的结算单是张某某手写而非高某某手写,张某某与高某某在结算时,结算单中并未载明“以上包含高某某工资”,故该结算单经过篡改,不具有真实性;3.高某某提供的视频资料中,高某某陈述不欠高某某任何款项,如果有欠款会打欠条,而本案并未见到欠条的存在,说明高某某不认可欠付高某某劳务费的事实,高某某向高某某索要劳务费没有事实依据;4.鼎某公司和凯某公司工程结算款是依据两公司签署的承包合同中的价格约定进行计算,与两份劳务报价表没有任何关系,两份劳务报价表签署时间也后于承包合同的签署时间。结算单不仅经过篡改,并且其中也未载明费用的具体数额。综上,本案高某某既没有提供劳务的事实,也没有转包工程的事实,更没有作为居间人向高某某介绍工程的事实,故高某某要求高某某支付无论什么性质的费用都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高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凯某公司辩称,一、高某某系凯某公司员工,案涉工程由凯某公司施工建设。凯某公司与高某某之间不认识,高某某并未参与案涉工程的建设。二、本案自庭审开始至辩论终结,经审判人员多次询问、当事人多次发问,仍无法确定案由。本案高某某起诉时以劳务合同纠纷为案由,法庭调查阶段自称系实际施工人以转包合同纠纷为案由,法庭辩论时却按转包中的居间合同纠纷为辩点,令本案扑朔迷离。三、庭审中,张某某多次作出内容不一致的陈述致使案件事实无法查明。通过庭审可知,张某某陈述的主要事实为:案涉工程从未发包给高某某,张某某与高某某签订的劳务报价表亦为订立本约的预约行为,后因高某某不具备相应资质,张某某并未与其订立本约。经与鼎某公司请示后,张某某与凯某公司订立了承包合同,且本案实际履行的也是该合同。四、本案结算单和视频中指向的事实为:因张某某与高某某系多年好友,应高某某要求,张某某在结算单中注明“以上包含高某某工资”。庭审中,张某某与高某某就上述事实相互确认,故该句“以上包含高某某工资”系虚假事实,而虚假事实不应被人民法院确认为合法法律事实。至于视频中的部分陈述,高某某在庭审中明确解释了其含义,即张某某同意将部分钱给付给高某某,给付方式为通过将钱支付给凯某公司,在凯某公司收到钱款后,再由高某某支付给高某某。在结算成立的情况下,高某某向高某某出具欠条。五、本案存在一直未查明的事实,即所谓的钱款数额是多少。六、本案经开庭审理后,如人民法院认为案涉钱款为工资,至今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实高某某向凯某公司提供过劳务;如人民法院认为案涉钱款为转包费,本案查明的事实为张某某从未将案涉工程发包给高某某;如人民法院认为案涉钱款为居间费,高某某从未履行过居间义务,且该虚假意思表示的合同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亦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全案驳回高某某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辩称,凯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承包合同作为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高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张某某不认可第一组证据中高某某与高某某签订的劳务报价表,因其未见过该报价表,认可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认为其与高某某签订的仅为劳务报价表,而非合同,结算单中不包含高某某的工资,高某某不应向其主张工资;认可第二组证据中录像的真实性,不认可其余证据的真实性,认为高某某主张的工资与其和鼎某公司无关。鼎某公司认可结算单的真实性,不认可其余证据,因其余证据其未见过,认为结算单系其与凯某公司结算的,且结算款项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高某某认可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劳务报价表仅表达价格,未约定工种与工资,与合同不同,结算单中“以上包含高某某工资”这句话是后加的;认可第二组证据中录像的真实性,不认可其余证据。凯某公司不认可第一组证据,认为即使两份劳务报价表系合同,也是为了逃税而签订,系不合法行为,结算单有虚假意思表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不认可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对于张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高某某、鼎某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高某某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凯某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认为该录像无法体现张某某在庭审中陈述的内容。对于鼎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高某某不认可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认为承包合同形成于两份劳务报价表之后,是为了结算而补签的,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认可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认为结算单是张某某、鼎某公司、高某某、凯某公司与高某某协商一致形成的,现其不再要求张某某和鼎某公司承担责任。张某某、高某某认可全部证据。凯某公司不认可第二组证据中结算单的真实性,认可其余证据。对于凯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高某某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凯某公司只是案涉工程的签署人,并未参与该工程的管理,系高某某借用凯某公司资质参与该工程,承包合同的签署时间非真实时间,其对凯某公司是否持有该合同原件存疑;张某某、鼎某公司、高某某认可该证据。
综上,本院对高某某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和第二组证据中的录像及张某某、鼎某公司、凯某公司提供的所有证据材料的真实性确认在案,而其他证据材料及所有证据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将根据在案证据综合考量后作出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6月25日,张某某作为甲方与乙方高某某签订劳务报价表,载明劳务价格(不含税)如下:1.木工150元/平方米;2.钢筋1600元/吨;3.混凝土浇筑46元/立方米;4.瓦工、砌小红砖0.6元每块,90多孔砖0.8元/块,抹灰18元/平方米;5.零杂工、小工280元/天,11小时技工450元/天,交通工具及伙食自理。该表明确付款按每月完成的进度产值,支付已完成人工费的80%,剩余部分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该表甲方处由张某某签字并捺印,乙方处由高某某签字并捺印。同日,高某某作为甲方与乙方高某某签订和上述劳务报价表载明的劳务内容及付款方式一致的劳务报价表,但是该表中载明的劳务价格与上表中的劳务价格存在差异,其中木工130元/平方米,钢筋1420元/吨,混凝土浇筑38元/立方米,瓦工、砌小红砖0.5元/块,90多孔砖0.65元/块,抹灰15元/平方米,零杂工、小工280元/天,11小时技工450元/天,以上工种均为不含税价格。该表甲方处由高某某签字,乙方处由高某某签字。
2022年9月1日,张某某作为甲方代表与乙方代表高某某、魏某某签订结算单,载明“一、钢筋工程49.5×1600元/T=79200元。二、混凝土工程360.5m3×46元/m3=16583元。三、瓦工、抹灰工34000块×0.6元/块=20400元。四、埋的模板及木方1.模板:106㎡×15元/㎡=1590元;2.木方:700m×4元/m=2800元。五、零杂工1.技工:25个工日×450元/工日=11250元;2.小工:26个工日×280元/工日=7280元。六、混凝土地面工程2056㎡×25元/㎡=51400元。七、防水工程240㎡×25元/㎡=6000元。八、技术员工资12000元。九、模板工程2056㎡×150元/㎡=308400元。十、搭外架人工费733㎡×25元/㎡-4550元=13775元。十一、补税金(214976元+229460元)×3%=13333元合计:544011元。十二、扣除1.已付工程款:214976元;2.地面保修金:51400元×3%=1542元;3.***借款:80000元;4.张某某借款:4700元小计:301218元。十三、实际欠款:544011元-301218元=242793元。以上包含高某某的工资。”该表甲方代表处由张某某签字并捺印,乙方代表签字处由高某某、魏某某签字并捺印。同日,根据张某某、高某某、高某某等人在结算过程中的录像显示,三方就上述结算事宜达成协议,由张某某向高某某结算案涉工程的劳务费,该费用中包含高某某应得的款项,张某某不对该款项进行扣留,而由高某某另行与高某某进行结算并给付。高某某在上述录像中承诺会就上述款项向高某某出具欠条,并明确是凯某公司而非其个人欠付高某某款项。
另查明,2022年6月20日,鼎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凯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龙王沟煤矿矸石充填BOT项目工程承包给乙方,承包内容为钢筋、模板、砼、脚手架、地面工程、土方回填,承包方式为扩大劳务承包。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承包单价(含税价)详见附表,最终以双方签字确认的实际工程量结算单为准。合同还对工程质量要求及保修、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后附的承包单价表载明,1.木工(模板分项)单价为150元/㎡;2.钢筋工程分项单价为1600元;3.混凝土分项单价为46元/m3;4.瓦工、抹灰工项下砌小红砖(240×115×53)单价为0.6元/块,砌90多孔砖(240×115×90)单价为0.8元/块,抹灰为18元/㎡(抹灰面面积);5.地面工程分项单价为25/㎡(实做地面面积);6.零杂工项下小工单价为280元/天,技工为450元/天,每天以11小时工作时间计算;7.土方回填为57000元(固定总价)。上述合同甲方处由鼎某公司加盖公章,并由授权委托人张某某签字确认,乙方处由凯某公司加盖公章,并由授权委托人高某某签字确认。
又查明,鼎某公司就案涉工程共计向凯某公司支付劳务费485769元,其中2022年8月3日,鼎某公司通过鄂尔多斯银行向凯某公司付款242976元;2022年9月15日,鼎某公司根据高某某、魏某某提供的2022年6月至8月期间案涉项目农民工工资表,通过招商银行向应解汇款-企业代发工资转账242793元,备注“代发农牧民工工资”。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中介合同纠纷。通过庭审查明,鼎某公司与凯某公司于2022年6月20日签订承包合同,该合同中已经对劳务内容及价格进行明确约定,但此后,张某某与高某某、高某某与高某某又于2022年6月25日签订除大部分劳务价格不同外,其余内容均一致的两份劳务报价表,且张某某和高某某签订的劳务报价表中载明的价格与鼎某公司和凯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中载明的价格一致,这明显与高某某和凯某公司在庭审中关于案涉承包合同未经他人介绍,直接与鼎某公司签订的陈述不符,本院对该陈述不予采信。此外,通过结算单及结算过程中的录像可知,鼎某公司与凯某公司进行结算需解决高某某的款项问题,结合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高某某系案涉工程的中介人,鼎某公司与凯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是在高某某的促成下达成的。根据承包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可知,与鼎某公司最终签订承包合同并获取劳务费的主体系凯某公司,结合高某某作为凯某公司员工,代表凯某公司在承包合同和结算单中签字确认,并在结算录像中明确陈述系凯某公司而非高某某个人欠付高某某款项等行为,本院认定高某某系代表凯某公司在劳务报价表中签字,高某某与凯某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中介合同关系。现凯某公司与鼎某公司已就案涉工程签订承包合同并施工、结算完毕,高某某已经促成合同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三条规定,凯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
关于凯某公司应当支付的报酬数额。如前所述,高某某代表凯某公司已经对劳务报价表中的价格进行确认。根据案涉承包合同、劳务报价表、结算单及结算视频的内容,结合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将两份劳务报价表结算后产生的差价作为中介报酬。通过庭审查明,两份劳务报价表的差价为:1.木工2056平方米×(150元/平方米-130元/平方米)=41120元;2.钢筋:49.5吨×(1600元/吨-1420元/吨)=8910元;3.混凝土浇筑360.5立方米×(46元/立方米-38元/立方米)=2884元;4.砌小红砖:34000块×(0.6元/块-0.5元/块)=3400元;以上合计56314元,故凯某公司应当向高某某支付56314元作为中介报酬。
关于高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如前所述,高某某并非本案中介合同的主体,其系代表凯某公司在承包合同、劳务报价表及结算单中签字,法律后果应由凯某公司承担,高某某无需向高某某支付中介报酬。至于张某某、鼎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庭审过程中,高某某自愿放弃向张某某、鼎某公司主张权利,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对高某某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九百六十一条、第九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凯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高某某中介费56314元;
二、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7.84元(原告已预交603.92元),减半收取计603.92元,由被告内蒙古凯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九百六十一条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九百六十三条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中介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中介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中介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中介人的报酬。
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中介活动的费用,由中介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申请判后释明】您在收到本院民事判决书后,可以就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审判程序等方面事项向独任法官或合议庭申请释明,解释支持或不予支持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裁判生效时间】您在收到本院民事判决书或裁定书后在规定的上诉期内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以直接向对方当事人(收款人:高某某收款账户:6217********开户行:内蒙古农村信用社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东胜锦绣支行),也可联系承办法官履行(承办法官或法官助理:***联系方式:17604779912)。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或者与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主动联系准格尔旗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交纳(联系方式:0477-422****),并将交纳情况反馈与承办法官。败诉方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