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丰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夏某与某某、连城某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闽0825民初87号 原告:夏某,男,196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原住四川省渠县,现住福建省连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男,197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 被告:连城某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连城县。 法定代表人:***。 被告:福建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连城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友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连城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某与被告方***、连城某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福建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福建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2日立案后,依夏某的申请,依法追加某乙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甲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解除夏某与方***于2021年9月20日签订的《新型盘扣脚手架承包合同》及《模板分项分包施工合同》。二、请求方***及某丙公司共同支付夏某盘扣脚手架(地下室)及模板工程款共计256999.65元,并支付自2022年12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一年期LPR(年利率3.65%)计算的利息。三、请求依法判令方***归还夏某押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21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年利率3.65%)计算的利息。四、请求依法判令方***及福建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夏某模板及脚手架材料损失462997元。五、请求依法判令某甲公司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第二、第四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解除夏某与方***于2021年9月20日签订的《新型盘扣脚手架承包合同》及《模板分项分包施工合同》。二、请求方***及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共同支付夏某盘扣脚手架(地下室)及模板工程款共计256999.65元,并支付自2022年12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一年期LPR(年利率3.65%)计算的利息。三、请求依法判令方***归还夏某押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21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年利率3.65%)计算的利息。四、请求依法判令某甲公司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及理由:2021年9月20日,夏某与方***签订《新型盘扣脚手架承包合同》及《模板分项分包施工合同》,方***将其承包的连城某乙酒店及公寓楼工程的脚手架、全部模板工程分包给夏某。合同约定了工程承揽内容、范围、合同价款等内容。方***向夏某收取的履约保证金50000元,该保证金约定2021年10月23日退还给夏某。合同签订后,夏某组织力量开展作业,2022年5月,夏某将合同约定的部分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给被告使用,但是部分工程继续施工至2022年9月。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向夏某支付费用,案涉工程因资金周转困难,自2022年5月工地停工,但夏某的工程施工至2022年9月,夏某已作业完毕的脚手架及模板一直闲置无法拆回,夏某脚手架材料系租赁所得,被告违约停工导致夏某的脚手架材料租金损失及模板的腐烂损失达462997元,夏某保留对被告追索材料损失的权利。2022年12月7日,双方办理结算,夏某完成工程的工程款为256999.65元。另查明连城某乙酒店工程及公寓楼工程位于连城县揭乐乡,业主为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将其工程发包给某乙公司及某丙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转包给方***。现整个项目未完工,因各种原因,项目已经停工。夏某认为,方***应向夏某支付工程费用、利息损失及脚手架材料租金及模板腐烂损失,并退回保证金。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对工人的劳务费应当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某某酒店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综上,请求依法支持夏某的诉讼请求。 方***、某甲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某丙公司辩称,一、某丙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夏某诉请的工程结算量与某丙公司无关。1、2021年8月,某甲公司酒店及公寓项目全部由某乙公司承包施工。至2022年4月20日,某某酒店公司(甲方)与某乙公司(乙方)签订《终止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一、甲、乙双方自愿同意解除原合同中所有承包的施工项目合同”“三、乙方在本项目中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均由乙方负责自行解决,并承担因此所引起的一切责任,甲方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七、工程结算:甲方已支付乙方工程款叁拾陆万肆仟玖佰陆拾捌元整,作为原合同此期间所完成工作内容的最终结算”等内容。2022年4月24日,某丙公司变更为案涉酒店及公寓项目的施工单位,但因某甲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原因,施工项目并未启动,一直停工至今。因此,本案中夏某诉请的盘扣脚手架及模板劳务费共计256999.65元,系2021年9月至变更某丙公司为施工主体之前已完成的工程量,夏某诉请的工程量与某丙公司无关,某丙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夏某诉请要求某丙公司赔偿模板及脚手架材料损失462997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本案中,夏某在案涉工程施工系基于与方***,于2021年9月签订的《新型盘扣脚手架承包合同》及《模板分项分包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上述两份合同的权利义务仅约束夏某与方***。在案涉工程施工主体变更为某丙公司之后,方***并未与某丙公司之间签订任何相关施工协议,并且夏某并未提供证明证明某丙公司将案涉项目发包给方***施工,或者由某丙公司继续承接方***与夏某双方之间关于案涉脚手架及模板施工的相关协议。其次,根据某某酒店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终止施工合同协议书》双方约定“十二、乙方已与相关班组签订的施工合同由乙方与其协商解除...”,因此,夏某因案涉工程停工导致材料租金损失及模板的腐烂损失应当与方***或者某乙公司之间存在法律关系,与某丙公司无关。2、根据《新型盘扣脚手架承包合同》第四条“承包工期单价:本工程脚手架从签订合同开始塔架当天计起,到甲方通知拆架之日止约12个月。”在此工期内,对于脚手架的使用费或者租赁费属于夏某应当要正常承担的费用,不能计算所谓的租赁费用损失。并且在约定的工期届满后,以及夏某与方***于2022年12月双方签订结算工程量后,其完全可以自行将脚手架拆回,而且夏某也明知项目于2022年5月已停工,因此即便存在相关损失也是属于其自行造成或者扩大造成,也应由其自行承担。其次,根据《模板分项分包施工合同》约定案涉模板工程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即模板材料属于应当由夏某提供的基本耗材,并且模板成本已经计算在双方按施工面积计算的工程量内,不存在模板损失的情形。因此,夏某对于要求赔偿损失的诉求,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案涉工地关于脚手架和模板有存在实际损失的情形和具体损失的相关数量。综上,夏某诉请的盘扣脚手架及模板劳务费共计256999.65元与某丙公司无关,系其在某丙公司变更为施工主体之前已完成的工程量。其次,无论夏某还是其发包方方***,与某丙公司之间均无任何合同关系,某丙公司对于夏某的脚手架和模板因项目停工是否导致损失均不存在任何过错,其诉请要求赔偿其相应损失462997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夏某对某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乙公司辩称,一、夏某将某乙公司列为本案被告没有实体意义,只是便于案件事实的查明而已。2021年初,涉案主体工程的发包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有就该工程的合作事宜进行磋商,某乙公司也有意愿承包该工程;并开始筹建该主体工程的项目部,后由于种种客观原因,某乙公司没有实际进场参与工程的施工,便完全撤出该项目的施工和运作;而后,某甲公司找来本案其他两个被告方***及某丙公司合作开发该项目。本案夏某于2021年9月20日就连城县某某酒店及公寓楼工程的新型盘扣脚手架事宜及模板分项工程分别与方***签订承包合同及施工合同,双方约定了各项权利义务。而某甲公司作为主体工程的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某丙公司及方***。况且,夏某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与某乙公司也没有任何名义或者实质上的联系,合同履行涉及的各类工程和款项的验收、结算流程也是方***个人签字确认。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前述两份施工合同只能约束签订合同的双方,即本案的夏某及方***,而某乙公司不是该主体项目的发包人、转包人、分包人或承包人,因此,某乙公司和本案无任何关联,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夏某作为连城县某某酒店及公寓楼工程的新型盘扣脚手架事宜及模板分项工程实际施工人,在本案中诉请的是方***拖欠的工程款,而非农民工工资,该款项不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的关于承包方承担支付责任的规定。该条例规定承包方不得拖欠工资的主旨在于保障农民工工资的支付,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利,而不应当被扩大适用于保障实际施工人工程款的支付。实际施工人主张的工程款应当严格参照合同的约定或者相关法律的明确规定,由相应的主体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夏某对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28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某丁酒店及公寓项目全部由某乙公司承包施工。2022年4月20日,某甲公司(甲方)与某乙公司(乙方)签订《终止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一、甲、乙双方自愿同意解除“原合同中所有承包的施工项目合同”。二、……。三、乙方在本项目中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均由乙方负责自行解决,并承担因此所引起的一切责任,甲方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四、……。七、工程结算:甲方已支付乙方工程款叁拾陆万肆仟玖佰陆拾捌元整,作为“原合同”此期间所完成工作内容的最终结算。八、……。十二、乙方已与相关班组签订的施工合同(含正在履行或即将履行的合同)由乙方与其协商解除,甲方不承担乙方与班组之间因合同纠纷产生的一切后果等内容。同日某甲公司向连城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出具《施工单位变更申请报告》,申请施工责任主体由某乙公司变更为某丙公司,2022年4月24日福建省建设工程监管一体化平台责任单位由某乙公司变更为某丙公司。 2021年9月20日,发包单位方***(甲方)与承包方某丁(乙方)签订《新型盘扣脚手架承包合同》及《模板分项分包施工合同》,某戊酒店及公寓楼工程的脚手架、全部模板工程分包给夏某。二份合同均约定了工程名称、承包内容、范围、合同价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其中《新型盘扣脚手架承包合同》主要约定:一、工程名称:连城某乙酒店及公寓楼工程;工程地点:连城县揭乐乡。二、承包内容:建筑新型盘扣脚手架,乙方提供钢管、扣件、安全网,包搭设、拆除,附架设施不包工。四、承包工期单价:本工程脚手架从签订合同开始塔架当天计起,到甲方通知拆架之日止约12个月。八、……。《模板分项分包施工合同》主要约定:一、工程承包范围与承包值1、工程项目名称:连城某乙酒店及公寓楼工程;工程地点:连城县揭乐乡。5、承包内容:所有模板工程……。7、承包形式:模板工程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九、违约责任:2、若甲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给乙方造成损失,乙方有权要求单方面解除合同,并向甲方追偿。十、……。2021年9月23日方***出具收条向夏某收取了履约保证金50000元,收条上约定保证金于2021年10月23日退还给夏某。合同签订后,夏某按约进行施工,项目于2022年5月停工。项目停工后,经夏某与方***于2022年12月7日结算,夏某完成工程的工程款为256999.65元(含为方***垫付材料款23769元)。经夏某催讨,方***至今未付夏某工程款,履约保证金50000元也未归还夏某。 本院认为,方***与夏某签订的《新型盘扣脚手架承包合同》及《模板分项分包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夏某提供的结算单、发货单及入库单,可以证实方***应支付夏某工程款233230.65元及返还夏某垫付材料款23769元合计256999.65元。夏某已经按约施工,但案涉工程现已经停工,而方***未按约支付夏某工程款,结欠夏某工程款233230.65元,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夏某诉请解除夏某与方***于2021年9月20日签订的《新型盘扣脚手架承包合同》及《模板分项分包施工合同》,以及方***支付工程欠款256999.65元(含垫付材料款23769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因方***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于2023年3月11日视为收到,故夏某与方***于2021年9月20日签订的《新型盘扣脚手架承包合同》及《模板分项分包施工合同》于2023年3月11日予以解除。 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以及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的规定,因双方订立的合同未约定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故夏某请求方***支付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即结算之日2022年12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65%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其该项利息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夏某要求方***归还履约保证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21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65%计算的利息的诉请,因双方已在收条上约定履约保证金在2021年10月23日退还,故夏某的该项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夏某要求某丙公司、某乙公司与方***共同支付夏某工程欠款及利息的诉请。因案涉工程的脚手架、全部模板工程的合同系方***与夏某之间签订,无证据证明某丙公司、某乙公司与夏某之间有签订合同,夏某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夏某与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同时某丙公司、某乙公司也否认与方***存在任何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夏某只能向方***主张权利。即使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存在转包或违法分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规定并未明确作为转包或违法分包人的某丙公司、某乙公司需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夏某要求某丙公司、某乙公司与方***共同支付夏某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前述规定,因作为发包人的某甲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查清某甲公司是否欠付工程价款,故对夏某诉请某甲公司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方***欠付夏某工程款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方***、某甲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对其自身民事权利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夏某与方***于2021年9月20日签订的《新型盘扣脚手架承包合同》及《模板分项分包施工合同》于2023年3月11日予以解除。 二、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夏某盘扣脚手架(地下室)及模板工程款233230.65元及垫付材料款23769元共计256999.65元,并支付自2022年12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65%计算的利息。连城某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方***上述欠付夏某工程款233230.65元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 三、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返还夏某履约保证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21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65%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四、驳回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4.99元(夏某预缴11499.9元),由方***负担。公告费820元,由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