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闽0825民初2935号
原告(反诉被告):福建某甲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法元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反诉原告):福建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连城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力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力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福建某甲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福建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立即支付某甲公司2021年12月至2022年10月期间的租金583600元;2.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自2022年6月6日起至上述请求第一项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22年11月23日止为204670.8元;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由某乙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某乙公司因连城县某某酒店及公寓工程项目(该项目位于连城县揭乐乡),向某甲公司租赁2台塔式起重机,起租时间为2021年12月29日。2022年5月7日,原、被告补充签订一份《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合同载明由某甲公司将其规格型号为QT280的徐州某某塔式起重机租赁给某乙公司使用。合同对分包费用的计算及支付方式约定如下:1)“……机械设备使用费每台190**元/月……特种作业操作人员工资(代收代支)每月共计8000元/台,该款甲方(即被告)应于设备启用后次月起每月5日前向乙方(即原告)付清,合计总费用:27000元/台。2)机械设备进场安装费25000元/台应于进场前付清……3)按月计费项目若剩余天数不足月的,按照约定的月费用标准除以30天乘以实际天数计算(即设备日租金为900元)。两台设备的起租时间均为2021年12月29日,截至2022年10月31日,两台设备的使用时间为10个月又2天,因此机械设备使用费(含特种作业操作人员工资)合计543600元([27000元/月×10个月+900元/天x2天]x2)。另,两台设备的进场费用经原、被告协商降低费用,按20000元/台计,共计40000元,因此合计费用为583600元。截至目前,某乙公司分文未付。期间,某甲公司向被告寄交《塔式起重机租赁对账单》,某乙公司均置之不理,依合同约定: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交的对账函件后逾期7日未作确认的,视为对乙方提交的对账金额无异议。另外,因被告严重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第七条约定: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分包合同费用的,每逾期1日按当月设备使用费的3%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依约定,丰利应承担的违约金截止至2022年11月23日为204670.8元。据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某乙公司辩称:一、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成立设备租赁关系的时间为2022年5月7日,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2021年12月29日至2022年5月8日的设备租金无合同依据。2021年12月福建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位于连城县**乡**公寓工程项目,而后承租了福建某甲建设有限公司(下称某甲公司)2台QTZ**的徐州某某塔式起重机,进场日为2022年12月29日。在某丙公司退出本案工程后,某乙公司于2022年4月承接该工程的施工建设,并于2022年5月7日开始向某甲公司承租塔式起重机,因此某乙公司承包前该建设工程产生的债务与其无关无需承担此期间的租金,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承担2台塔式起重机2021年12月29日至2022年5月8日的租金缺乏事实依据。二、按照合同约定,自某乙公司租赁起的2022年5月7日至2022年10月31日的租金设备使用费为112300元(详见计算表),但某甲公司未与某乙公司确认过欠款金额,某乙公司不存在违约的情形,不需支付违约金。1、因建设工程一直处于停工状态,在某乙公司租赁期间塔式起重机长期未实际使用(实际仅使用过5.5天),但某乙公司基于诚信,愿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022年5月7日至2022年10月31日的租金共计110833元及塔吊司机实际作业的5.5天工资1467元。2、某甲公司的塔式起重机在2022年12月29日就已经进场,进场费40000元与某乙公司无关。3、某甲公司提供的2022年8月31日、2022年10月31日对账单,以及2022年9月30日和2022年11月23日的催告函均是其单方制作,并未与被某乙公司确认,某乙公司不存在违约的情形,不需支付违约金。三、退一步讲即使被告需要支付违约金也不应当支付如此高额的违约金,并且合同中约定需要支付违约金的仅为设备使用费。1、《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为:“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分包合同费用的,每逾期1日按当月设备使用费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按此计算标准违约金月利率高达9%,按照某甲公司的计算2022年6月6日至2022年11月23日仅五个多月违约金就高达202670.8元,远远超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及公平合理原则,某乙公司不予认可并请求法庭予以降低。2、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是因自己的违约行为造成对方损失,但本案中即使塔式起重机几乎无作业,某乙公司仍然要支付租赁费用,某甲公司在某乙公司租赁之前的费用也可向前一承租人主张,因此某甲公司无任何损失,同时,合同中约定需要支付违约金的仅为设备使用费,塔吊司机的工资不含在内,所以退一步讲即使某乙公司需要支付违约金,也应当分段分别计算,而不是如某甲公司诉请的自合同签订的次月起按照总欠款金额计算,2022年5月7日至2022年10月31日的租金设备使用费为110833元,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的金额也仅为1215元(详见计算表)。综上,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22年5月9日,原告要求2021年12月29日至2022年5月8日的租金、以及支付违约金没有任何的合同和法律依据,并且租赁合同签订后塔吊司机并未实际到岗被告无需支付其工资,被告未与被告确认过欠款金额,原告不存在违约的情形,请法庭依法判决。
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双方立即解除《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2.某甲公司立即拆卸并退场其所有的两台QT2**塔式起重机。
事实和理由:2021年12月福建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位于连城县**乡**公寓工程项目,并承租了某甲公司2台QT2**的徐州某某塔式起重机,于2021年12月29日进场。2022年4月福建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发包方连城县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终止了施工合同,同月某乙公司承包了连城天某某酒店及公寓工程项目的建设。某甲公司的2台塔式起重机2021年12月29日起已经在项目工地使用,所以某乙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后,2022年5月9日原、被告双方另行签订《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某乙公司承接租用某甲公司的2台塔式起重机,每月租金19000元/月/台,塔机司机工资8000元/月,合同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后至少六个月。合同签订后因为发包方原因该工程一直处于停工状态,所以某甲公司的2台塔式起重机并未实际使用,塔机司机也并未实际到岗。2022年11月24日某甲公司向贵院起诉,请求某乙公司支付2021年12月29日至2022年10月31日的机械设备使用费、设备的进场费、以及逾期支付的违约金合计788270.8元。现鉴于该工程一直处于停工状态,按照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也已超过六个月,所以某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双方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同时要求某甲公司立即拆卸并退场其QT280塔式起重机,特向贵院提起反诉,望判如所请。
某甲公司辩称:同意解除与某乙公司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也同意退场,但某乙公司应当支付清楚设备租赁费和退场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2月福建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位于连城县**乡**公寓工程项目,并承租了某甲公司2台某280的徐州某某塔式起重机,于2021年12月29日进场。2022年4月福建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发包方连城县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终止了施工合同,同月某乙公司承包了连城天某某酒店及公寓工程项目的建设。因某甲公司的2台塔式起重机2021年12月29日起已经在项目工地使用,所以某乙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后,2022年5月9日某乙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了《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将其两台规格型号为QTZ80的徐州某某塔式起重机租赁给某乙公司使用。在合同第三条建机一体化专业分包费用的计算及支付方式第2条约定如下:“1)经确认机械设备使用费每月共计19000元/台,……特种作业操作人员工资(代收代支)每月共计8000元/台,该款甲方应于设备启用后次月起每月5日前向乙方付清。2)机械设备进场安装费25000元/台应于进场前付清,拆卸退场费10000元/台,甲方应于退场前向乙方付清。……。3)按月计费项目若剩余天数不足月的,按照约定的月费用标准除以30天乘以实际天数计算。......”。合同第五条甲方权利义务第11条约定:“甲方应于次月5日前对上月分包费用对账确认,收到乙方提交的对账函后逾期7日未作确认的,视为对乙方提交的对账金额无异议”。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第1条约定:“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分包合同费用的,每逾期1日按当月设备使用费的3‰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合同订立后,某甲公司指派特种作业操作人员***、张某现场操作某乙公司租赁的两台塔式起重机,截止2022年10月30日某甲公司向操作人员***发放工资46000元,向张某发放工资29290元。现因连城县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原因工地处于停工状态,在诉讼过程中,某乙公司提出解除与某甲公司的租赁合同,某甲公司同意解除租赁合同。
上述事实,有某甲公司提供的《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二份、塔式起重机租赁对账单、快递信息截图、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工资表、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某乙公司提供的施工单位变更申请报告,以及当事人在法庭上所作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22年5月9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间订立的《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2021年12月29日至2022年5月9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并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在双方间订立的租赁合同中亦未约定2021年12月29日至2022年5月9日的租赁费由某乙公司承担,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主张2021年12月29日至2022年5月9日的租赁费没有合同依据,某甲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订立租赁合同前两台QTZ**塔式起重机即已在工地,不存在进场问题,虽合同中约定每台起重机的进场费为25000元,但不存在继续进场的事实,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主张两台起重机40000元进场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某甲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合同订立后,某甲公司已按合同的约定如约提供二台塔式起重机给某乙公司使用,并指派二名特种作业操作人员为某丁公司操作塔式起重机,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某乙公司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设备租赁费及特种作业操作人员工资。现因业主连城县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原因工地处于停工状态,某乙公司提出解除合同,某甲公司同意解除合同,属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2022年5月9日订立的合同于2022年12月21日解除。解除合同后,某乙公司应付某甲公司的租赁费从2022年5月9日起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即2022年12月21日止,计7个月加14天,应付两台塔式起重机租赁费为283733元(19000元/台/月×7个月×2台+14天÷30天×19000元/台/月×2台);同时解除合同后,某乙公司应付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特种操作人员的工资,根据合同约定特种操作人员工资按每月每人8000元计算,采取代收代支方式,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代为付支特种操作人员张某、***工资为75290元(46000元+29290元),某甲公司未实际支付部分,本院不予支付。合同解除后,某甲公司应立即拆除位于涉案工地的两台某80塔式起重机,某乙公司按约定支付某甲公司退场费20000元。某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设备使用费,截止2022年12月21日尚有283733元设备使用费未支付,其中按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已届满的设备租赁费有6个月加23天,共计租赁费为257133元未按约支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支付设备使用费按逾期每天按日千分之三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超过了逾期支付设备使用费给某甲公司所造成的损失,现某乙公司要求调整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结合某乙公司的违约情况,因违约给某甲公司造成的损失等情况综合衡量,酌情确定逾期违约金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按某甲公司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的四倍计算,超过四倍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计算截止2022年12月5日某乙公司应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9061.7元(29133元×3.65%÷12×6个月×4倍+38000元×3.65%÷12×5个月×4倍+38000元×3.65%÷12×4个月×4倍+38000元×3.65%÷12×3个月×4倍+38000元×3.65%÷12×2个月×4倍+38000元×3.65%÷12×1个月×4倍)。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支付特种操作人员工资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逾期支付特种操作人员工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六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某甲建设有限公司2022年5月订立的《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于2022年12月21日解除。
二、福建某甲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退场,并拆除位于连城县**乡**公寓工程项目工地的2台QT2**的徐州某某塔式起重机。
三、福建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福建某甲建设有限公司退场费20000元。
四、福建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福建某甲建设有限公司机械设备使用费283733元、特种操作人员工资75290元、截止2022年12月5日逾期付款违约金9061.7元,合计368084.7元,并支付自2022年12月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257133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五、驳回福建某甲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82.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合计11782.7元,5891.35元,诉讼保全费4461.35元,总计10352.7元,由福建某乙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352.7元,由福建某甲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效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合同履行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五百六十二条【合同约定解除】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的效力】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六十七条【合同终止后有关结算和清理条款效力】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七百二十一条【租金支付期限】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