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沪01民终85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2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丈夫,住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9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44年4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以上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69年2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审第三人:***,女,2002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父亲,住同上。
原审第三人:上海浦东新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秦某,主任。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被上诉人***、***(以下简称***二人)、原审第三人***、***(以下简称***二人)及原审第三人上海浦东新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4)沪0115民初17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原审第三人***并作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某甲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集体土地居住房屋协商动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动迁协议》)无效,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余一审诉请本案中不主张。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书第6页关于《家庭协议》一节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家庭协议》无原件,复印件上“***”两字并非***所签,***并未参与《家庭协议》的签订,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一审判决书第7页关于***的个人信息,法院遗漏关键证据《结婚证》,***和***在2001年10月10日结为夫妻,是此次动迁的安置人口。3.一审判决书遗漏关键证据《承诺书》,《承诺书》是***伪造的。4.一审判决书第7页法院单方面认可***签署《动迁协议》的代理权当属错误。***的《委托书》上没有***的签名授权,其代理行为非法。5.一审判决书第8页法院认可***是《动迁协议》的适格签约主体当属错误。***没有代理权,《动迁协议》应由被补偿人的继承人来签署,继承人有***、***、***、***。6.一审判决书第8页的《家庭协议》上没有***的签名,法院将“***”的签名偷换成“***”当属错误。7.2024年5月16日***在法庭上对《家庭协议》进行了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此判决书中未记载。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书第8页关于安置人口的认定,以“案涉拆迁补偿方案基于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确定,被安置人员应为宅基地使用证、房产证或建房批准文件所载明人员”为依据,认定***为安置人口,违反动迁政策。***只是上海市某141号宅基地房屋(以下简称141号宅基地房屋)的立基人,2009年动迁时其户口早已迁出,不属于本村村民,《动迁协议》中***被列为安置人口是其与动迁组恶意串通形成,其行为严重损害其他安置人口的动迁利益。***是***的配偶,***是被拆迁宅基地房屋的立基人,户口从未迁出,未享受过他处的动迁利益或福利分房,属于此次动迁的安置人口。***与***2001年10月10日结婚,2009年动迁时,***作为外来媳妇,按国家政策可以认定为安置人口,而一审法院却以***户口是动迁后迁入为由否定***的安置人口身份,与动迁政策相违背。三、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判决以另案中未经***本人质证的《家庭协议》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违反法律规定;《结算单》《承诺书》《五联单》《具结书》等关键证据***无法自行获得,而动迁公司只向法院提供了《委托书》,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未调取关键证据;本案一审法院超过审限结案;一审法院未采信关键证据《结婚证》亦未说明理由,以上均属程序违法。综上,***应属符合法律规定的安置人口,其安置利益未得到保护,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某乙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一、某乙公司与***户签订的动迁协议合法有效,不存在无效事由。首先,根据《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第四条及《中环线带拆协商动迁补偿安置口径》第三条规定,被拆迁人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建房批准文件计户,拆迁补偿安置按户进行,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当事人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建房批准文件所载明的为准。***在拆迁时,既非宅基地使用证所记载人员,户口也不在被拆迁房屋内,未被认定为可申请建房人员。上述人员认定符合拆迁安置规定及安置口径,《动迁协议》不存在无效。其次,双方签订《动迁协议》出于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确认合同内容,并已实际履行完毕。二、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以及宅基地使用权立基人口中均有***的名字,其是立基人之一,属于安置人口,签约时***也提供了其他人员的授权委托书,其作为签约主体并无不当。三、本案是***与***、***、***等人家庭内部之间关于拆迁补偿利益的分配问题,应由其内部自行解决,在其家庭内部已经就拆迁利益分配提起诉讼并经法院作出生效判决的情况下,再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合同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有违诚信原则。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动迁协议》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关于《家庭协议》上***的签字,已经(2022)沪0115民初54677号生效判决确认,并确认《家庭协议》有效。***是经《家庭协议》及委托书授权,代表家庭签订《动迁协议》的,其在《动迁协议》上的签字合法有效。动迁时***户口不在被拆迁房屋内,也非立基人口,不符合认定为安置人口的条件。
原审第三人***、***述称:同意***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某甲公司未到庭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集体土地居住房屋协商动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2.判令上海市浦东新区***88弄2号502室房屋过户登记到***的名下;3.判令***赔偿***经济损失415,8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某(1996年5月24日死亡)与***系夫妻,生育了***(2000年4月5日死亡)、***(2013年1月8日死亡)。***先于朱某死亡。朱小妹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朱某生前居住于***处,即北王家宅141号房屋中。***(2000年4月5日死亡)与***系夫妻,生育了***、***、***。***与黄某(1997年11月25日死亡)系夫妻,生育了***、王某。***与金某系夫妻,生育了王某。***与***系夫妻,生育了***。
1981年10月,***户被批准建房28平方米。1986年8月,***户被批准建房(灶间)28平方米,老房占地面积110平方米,拆除占地10平方米的旧房一间。此次建房时家庭成员包括朱某、***、***、***、***、***。1991年8月,***户申报农民宅基地使用权,经核定,该户立基人口五人,包括朱某、***、***、***、***,立基日期为1983年前,核定使用面积251平方米,主房占地140.58平方米。1997年10月,***户被批准建造二层房,占地面积30平方米,建筑面积60平方米,老房占地面积140平方米,建筑面积280平方米。此次建房时家庭成员包括***、***、***、***、金某、王某。2002年12月,***户被批准建造围墙。
2009年7月28日,某乙公司作为甲方,***等作为乙方签订《动迁协议》及《集体土地协商动迁补偿安置相关费用结算协议》(以下简称《结算协议》),***作为乙方代表签署上述协议。根据上述协议及《中环线带拆项目拆迁补偿安置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单》),该户可申请建房人员为、***、***、***,北王家宅141号房屋核定已建有证建筑面积341.16平方米,可补偿安置面积341.16平方米,该户可以安置单价结算的房屋建筑面积应不超过307平方米;经万千评估公司评估,该户建筑面积138.54平方米、142.62平方米、60平方米,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分别为576元/平方米、530元/平方米、595元/平方米;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为1,950元/平方米、价格补贴为450元/平方米;该户可取得货币补偿款1,009,871.64元[(1,950+450+576)元/平方米×138.54平方米+(1,950+450+530)元/平方米×142.62平方米+(1,950+450+595)元/平方米×60平方米]、附属设施补偿款51,826元(其中建筑面积138.54平方米的房屋的附属设施评估价为25,255元,建筑面积142.62平方米和60平方米的房屋的附属设施评估价为26,571元)、搬家补助费6,823.20元、装修补偿费220,630元(其中建筑面积60平方米的房屋的装修评估价为88,015元,建筑面积142.62平方米的房屋的装修评估价为45,430元,建筑面积138.54平方米的房屋的装修评估价为87,185元)、设备移装费3,050元,以上共计1,292,200.84元;甲方安置该户五套产权房屋,房屋总建筑面积335.86平方米,总价1,527,689元,分别为***102室房屋(3,800元/平方米×58.23平方米=221,274元)、***502室房屋(4,250元/平方米×58.66平方米=249,305元)、***1202室房屋(4,550元/平方米×58.31平方米=265,310.50元)、高青路301室房屋(3,900元/平方米×80.33平方米=313,287元)、高青路901室房屋(4,450元/平方米×80.33平方米=357,468.50元),以及市场优惠价121,044元(28.82平方米×4,200元/平方米);此外,该户还可取得拆迁奖励费16,000元、期房过渡费65,502.72元(2,729.28元/月×24月),张某另可领取大病补贴4万元;经结算,该户尚需支付113,985.44元。
2009年10月,张某、***、***、金某及***签订《协议》(下称《家庭协议》),载明:“此次141号老房动迁安置已基本结束,为防止今后发生家庭纠纷,经协商,特订立此协议,望家庭成员共同遵守。一、按北某动迁安置政策,老房动迁安置共分得五套新房,其中母亲张某分得一套底层的一室房,大儿子***家分得一套三楼的二室房及一套五楼的一室房,小儿子***家分得一套九楼的二室房及一套十二楼的一室房。二、动迁安置房总结算款全部由大儿子***家支付(以动迁公司动迁协议为准)。三、大儿子***家一次性支付给小儿子***家人民币贰万元整作为建造部分老房的补偿及过渡帮助。以上条款全体家庭成员均表示无异议,也无与动迁安置有关的其他意见。此协议一式三份,签字后生效。”后***向***支付2万元补偿款。
***提供的141号宅基地户口登记信息显示:户主***;次子***,1969年2月8日生报;孙某***,登记日期2008年3月31日;儿媳***,2012年6月6日自江苏省泗阳县迁来本市。
另查明,原审法院于2022年8月3日受理原告***、***与被告***、***、***、金某、王某、***、王某及第三人上海某乙有限公司、上海某丙有限公司就141号宅基地房屋被拆迁安置产生的共有物分割、法定继承纠纷一案,经审理后作出(2022)沪0115民初54677号民事判决:……三、上海市浦东新区***88弄2号502室房屋归***所有,上海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配合***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负担……
一审庭审中,***表示《家庭协议》上“***”的签名并非其所签,且***未能提供原件;《委托书》没有***的签名授权,所以***的民事代理行为无效。本案是一个独立的案件,54677号案件对***没有法律效力,也没有法律约束力。
一审法院认为,《动迁协议》系***作为家庭代表与某乙公司签订,后续***、***、***、金某及***对签订的《家庭协议》《动迁协议》内容并无异议,并就家庭内部分配方案达成一致意见,此节事实亦可证明上述人员对《动迁协议》的内容、效力以及***的代理权之认可。至于***所主张的《家庭协议》其签名系伪造一事,对此应认为,54677号判决已认定《家庭协议》系***、***、***、金某及***签署,该事实系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之事实,***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以推翻该事实,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案涉拆迁补偿方案系基于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确定,被安置人员应为宅基地使用权证、房产证或建房批准文件所载明人员,***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属于上述人员,其所提供的户口簿也显示其系动迁后才将户口迁入,而***系房屋立基人,故***以其本人及***的被安置人资格问题主张《动迁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认为***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已在他处享受分房福利,但未能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的该理由亦难以采信。
综上,《动迁协议》系适格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导致合同无效之法定情形,应为有效,对于***主张《动迁协议》无效之诉请,不予支持。另,《动迁协议》无效的后果是协议双方之间产生返还财产、折价补偿或赔偿损失等法律后果,而非被安置房屋重新分配问题,***的其余诉请并非《动迁协议》的无效后果,实质系对54677号案件判决结果之异议,对此本案不予处理。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于2025年4月1日判决如下: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户口簿,证明2009年动迁时,***一家三口户口不在册,都不是安置人口。2.结婚证,证明***与***2001年10月10日结婚,早在2009年动迁之前,都属于安置人口。3.2024年5月16日庭审笔录,证明《家庭协议》没有原件,复印件上“***”两字并非***所签,***对《家庭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4.2024年10月20日庭审笔录,证明《家庭协议》无原件,《承诺书》是***单方伪造。5.2024年5月16日***的庭审陈述,反映案件相关事实。6.2024年12月20日的庭审陈述,***阐述相关动迁政策。7.三次庭审总结及其他,反映庭审重大事实。8.书面质证意见及其他答疑,反映相关案件事实。
被上诉人某乙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根据拆迁安置口径,***既无户口亦非立基人,不属于安置人口,***是立基人,属于安置人口;《家庭协议》是其家庭成员内部的,与某乙公司无关,且被生效判决认定为有效。对证据5-8的三性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二人质证认为: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反而证明***不是安置人口;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所谓《家庭协议》无原件是***、***的单方陈述,并未得到***二人的确认,且在54677号案件的庭审笔录第9页,***对***签字的真实性及有效性予以认可。证据5-8庭审笔录的相关内容均为***、***的陈述,不认可证据三性。
原审第三人***、***认可上诉人***的上述证据材料。
本院认定,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对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达成其证明目的,是否属于安置人口需结合拆迁安置口径作出认定;证据5-8庭审笔录的相关内容均是***、***在54677号案件庭审中的单方陈述,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2)沪0115民初54677号民事判决在裁判理由中认定:“该户可领取的拆迁补偿款用于购买安置房,原告***、***、被告***、金某及***于2009年10月签订《协议》,对拆迁安置的五套房屋以及相应的补偿问题进行了约定。协议中对五套安置房的楼层、面积指向清晰,对房屋的分配约定明确。被告***当时未满十八周岁,但被告***及***作为其父母均在《协议》上签字。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万元,五套安置房的居住使用现状亦符合《协议》约定。故《协议》系家庭内部对于动迁利益达成的分配协议,由有权各方签署并认可,且已实际履行多年,应属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故《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载明的可申请建房人员即两原告及被告***、***对拆迁安置利益的分配,应以《协议》为准,即***102室房屋归原告***所有,高某路301室房屋、***502室房屋归原告***所有,高某路901室房屋、***1202室房屋归被告***、***所有。至于该户需支付的补差价款亦应由原告***与拆迁部门进行结算。”该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在***代表被拆迁人***户与拆迁人某乙公司于2009年7月28日签订《动迁协议》时,该户的成年安置人员***、***均向出具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委托书》,授权***作为代理人签署该户的《动迁协议》,故,***系获得授权而与拆迁人某乙公司签署《动迁协议》,该户家庭成员之间在此之后签订的《家庭协议》亦说明对***代表所签署的《动迁协议》予以认可,现***、***、***主张***没有代理权、代理行为非法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在《动迁协议》中,***未被认定为安置人口,故不需要其授权***代为签约,***以其未签署委托书授权***而否定《动迁协议》的效力,其理由不能成立。***主张***与拆迁人某乙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其作为安置人口的动迁利益,对此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关于安置人口的认定,系由拆迁人根据该项目的动迁安置口径作出认定,而非作为被拆迁人一方代表的***所能决定。本案的争议在于,《动迁协议》签署时***是否应作为安置人口认定。***提出,其作为外来媳妇,虽户口不在被拆迁房屋内,但2001年10月10日已与***结婚,其配偶***属于安置人口,其亦应被认定为安置人口;而***只是被拆迁宅基地房屋的立基人,户口在2009年动迁时早已迁出,不属于本村村民,不应认定为安置人口。对此,本院认为,***关于其本人及***的安置人口认定错误的理由,属于合同存在重大误解的可撤销事由,并非合同无效之理由,其据此要求确认《动迁协议》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动迁协议》签订于2009年7月28日,***现提起本案诉讼,认为其本人及***的安置人口认定错误,早已超过可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其撤销权已消灭。
***一审诉请之第2、3项,系不服(2022)沪0115民初54677号共有物分割、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之民事判决而要求重新分配动迁利益,此与本案确认《动迁协议》无效之诉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上述判决已经生效,当事人如不服,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而非提起本案之诉。二审庭审中***表示对一审诉请之第2、3项本案中不主张,仅要求确认《动迁协议》无效,本院予以准许。***主张一审程序违法,经查其提出的相关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第三人某甲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三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