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沪02民终111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浦东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佳林路1028号。
法定代表人:***,上海浦东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2)沪0106民初277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本案应为行政诉讼纠纷,原审所立案由不正确;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作出的(2022)沪01民终5887号民事判决程序和实体均错误;基于民事和行政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应该是(2022)沪01民终5887号民事案件审理的前提,不应以(2022)沪01民终5887号生效判决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决确认***与上海浦东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东工程公司)于2008年1月25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系争协议)无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中***(外文名:***,即协议中的***)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东法院)起诉,要求分割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的征收利益,浦东法院作出(2020)沪0115民初44932号民事判决,因中***不同意就其是否为安置人之一另行提起确认之诉,故该院判决驳回中***的诉讼请求。一中院于2021年5月13日作出(2021)沪01民终2827号民事裁定撤销该判决,发回重审。2022年3月9日,浦东法院作出(2021)沪0115民初47721号民事判决,判决***、***、***支付中***1,662,756.50元。***等人不服,提起上诉,在上诉过程中,***等人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系争协议,后经法院释明后变更为要求确认系争协议无效。2022年9月28日,一中院作出(2022)沪01民终588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2020年7月中***即向浦东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系争协议所获得的安置利益。在该案件中,***等人已经主张中***并非该协议的安置人口,该案经过发回重审后由浦东法院作出(2021)沪0115民初47721号民事判决。目前该民事判决经一中院判决维持,已经生效。在系争协议已经进行过分割,且分割诉讼已然生效的情形下,本案诉讼标的已受生效判决所羁束,故***等人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争协议系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两者是平等的民事主体,故系争协议应为民事协议,原审法院作为民事纠纷处理,并无不当。系争协议所确定的拆迁补偿安置利益分配已经诉讼,一中院已经作出生效民事判决,在该案中上诉人也已经主张中***不应作为协议的安置人口,该主张并未获得法院的支持。拆迁补偿利益的分配应以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合法有效为前提,因此,原审裁定认定本案诉讼标的已为生效判决所羁束,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审判长***
审判员***
书记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