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浦东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上海浦东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沪0106民初27723号 原告:***,男,195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258弄1号903室。 原告:***,女,196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258弄1号903室。 原告:***,男,199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258弄1号903室。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东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佳林路102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上海浦东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拆迁补偿安置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月25日,***作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1200弄20号108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承租人与被告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对上述房屋进行拆迁补偿。该协议约定的被安置人为***、***、***、***、***。但关于***,虽然其户籍在上南路房屋内,但是其出生在日本,出生时父母均没有上海户籍,其也未在国内居住,其户籍为虚拟迁入的。其后拆迁人要求***提供***的中国护照,因无法提供,故拆迁人将***的名字从协议安置人口中划去。根据当时的拆迁补偿安置口径,***不符合安置条件,不应作为被安置人。我国不承认双重国籍,亦不会给予外国国籍人员安置。综上,***不应作为被安置人列入拆迁补偿协议,故原告起诉法院,请求撤销***与被告于2008年1月25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确认***与被告于2008年1月25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 被告辩称,系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已经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东法院)于2022年3月9日作出(2021)沪0115民初47721号民事判决,被确认有效,并判决原告向案外人***支付相应折价款。该案件已经生效。本案的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故请求裁定驳回起诉。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外文名:***,即协议中的***)向浦东法院起诉,要求分割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浦东法院作出(2020)沪0115民初44932号民事判决,因***不同意就其是否为安置人之一另行提起确认之诉,故该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请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于2021年5月13日作出(2021)沪01民终2827号民事裁定撤销该判决,发回重审。2022年3月9日,浦东法院作出(2021)沪0115民初47721号民事判决,判决***、***、***支付***1,662,756.50元。***等不服,提起上诉,在上诉过程中,***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系争协议。2022年9月28日,一中院作出(2022)沪01民终588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2020年7月***即向浦东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系争协议所获得的安置利益。在该案件中,原告已经主张***并非该协议的安置人口,该案经过发回重审后由浦东法院作出(2021)沪0115民初47721号民事判决。目前该民事判决经一中院判决维持,已经生效。在系争协议已经进行过分割,且分割诉讼已然生效的情形下,本案诉讼标的已受生效判决所羁束,故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审判员*** 书记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