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沪01执异30号
申请人(被执行人):上海兆泾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定业路9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陈彧,上海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化工(江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星火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JianrongRen。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7)中国贸仲京(沪)裁字第325号(以下称325号仲裁案)上海兆泾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称兆泾公司)和*****化工(江西)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仲裁裁决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向本院申请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兆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兆泾公司申请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的主要事实及理由:1.该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在受理***公司提出赔偿仲裁费、律师费与其他支出的反请求后,未及时告知兆泾公司,剥夺了兆泾公司答辩和质证的权利;2.***公司的反请求不属于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无权就上述费用进行仲裁,故请求本院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
***公司答辩称:1.***公司向兆泾公司提出反请求后,兆泾公司在仲裁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其放弃了提出异议的权利;2.***公司的反请求包括要求兆泾公司承担律师费、仲裁费等,***有权裁定兆泾公司承担上述费用,故请求本院驳回兆泾公司的申请。
兆泾公司与***公司于2011年7月29日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29日依据《材料采购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受理了兆泾公司的仲裁申请。***于2017年6月5日开庭审理该案,后于2017年11月14日作出325号仲裁裁决:兆泾公司向***公司偿付律师费人民币30,000元;仲裁费人民币42,467元,由兆泾公司负担。
因兆泾公司未履行上述仲裁裁决确定的义务,***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仲裁裁决。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2018)沪01执549号案件予以执行。兆泾公司向本院申请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
经审查,2017年2月27日,***公司向***提交了仲裁反请求申请书。2017年3月7日,***向兆泾公司寄送了反请求申请书。同年3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寄送了反请求受理通知。2017年7月3日,兆泾公司向***申请撤回了其全部仲裁请求。2017年9月7日,***公司明确了反请求的具体金额。2017年11月14日,***作出上述仲裁裁决。
本院认为,兆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325号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法定情形,故对兆泾公司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公司请求驳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答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兆泾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不予执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7)中国贸仲京(沪)裁字第325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宋 贇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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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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