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青01民初30号
原告:上海兆泾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金山区定业路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盐湖海纳化工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甘河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青海盐湖海纳化工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盐湖海纳化工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组成员。
原告上海兆泾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盐湖海纳化工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兆泾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海盐湖海纳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上海兆泾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质量保修金417200元及利息损失【以4172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质量保证金417200元,相应的利息不再主张。事实与理由: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青海盐湖海纳化工有限公司就聚氯乙烯一体化项目分批向原告上海兆泾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进行采购,双方共签订四份采购合同,分别为:2011年11月22日签订《青海盐湖海纳化工有限公司聚氯乙烯一体化项目烧碱/PVC装置管壳式换热器采购合同》;2011年11月23日签订《青海盐湖海纳化工有限公司聚氯乙烯一体化项目氯乙烯工程配套槽罐标段五:E-PVC汽提塔系统采购合同》;2013年4月签订《青海盐湖海纳化工有限公司聚氯乙烯一体化项目氢氧化镁产业化装置降膜气液分离器、分离器采购合同》;2013年12月签订《青海盐湖海纳化工有限公司聚氯乙烯一体化项目35万吨/年电石公辅石灰窑3#出灰抽屉采购合同》。双方在上述四份合同中对标的物名称、价款、质量保修等进行了相应约定。原告供货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7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对账函》,经对合同期间开票、付款等信息进行整理,被告尚欠原告417200元未支付。被告于2018年1月23日出具《关于上海兆泾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项目设备欠款的回复》,该回复载明其对合同执行情况表示确认,但被告2017年已停产达9个月,资金周转极度困难,待公司复产后根据资金情况,及时按计划支付剩余款项。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6日作出(2019)青01破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债权人河南省防腐保温有限公司申请被告破产重整一案。鉴于被告至今未付款,原告遂向法院起诉,望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已于2019年10月16日作出(2019)青01破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河南省防腐保温有限公司对青海盐湖海纳化工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原告已向被告青海盐湖海纳化工有限公司管理人申报本案诉讼主张的普通债权417200元,经被告青海盐湖海纳化工有限公司管理人初步审查确认的债权金额亦为417200元,且该债权金额已由青海盐湖海纳化工有限公司管理人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无异议。综上,原告上海兆泾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债权,已经在被告青海盐湖海纳化工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程序中进行了处理,且双方对债权性质及数额均无异议,故应依法由青海盐湖海纳化工有限公司管理人提请法院裁定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兆泾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558元,退还原告上海兆泾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陈 祎
二〇二三年八月八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