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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某公司、张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0702民初3028号 原告:西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系甘肃笃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普某某,系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系该公司工程负责人。 原告西某公司(以下简称某)与被告张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普某某、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所欠工程款2205795.78元,并承担违约金205230.8元(暂自2021年9月30日起计算至2024年2月29日止,以2205795.7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未付工程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担保费等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28日,原告通过招投标取得某工程项目。2020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张掖市甘州区某工程,工程总价人民币3806456.15元,大写:叁佰捌拾万陆仟肆佰伍拾陆元壹角伍分,合同对工程地点、工程内容、工程承包范围、施工期限、工程质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该工程于2020年9月底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2021年8月20日,被告委托甘肃林易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工程结算审核,最终结算金额为3665795.78元,大写:叁佰陆拾陆万伍仟柒佰玖拾伍元柒角捌分。在原告施工期间及工程完工后,被告先后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1460000元,剩余2205795.78元一直拖欠未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拖欠款项,但被告一直未付款。2023年1月16日,原告又向被告发出付款申请,被告仍未付款,被告系故意拖延向原告付款。原告承包案涉项目工程后全额垫资按期完成,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原告正常计划运营,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导致大部分人员劳务工资无法支付。综上所述,原告遂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20000元。 被告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案涉项目已经完工,因没有提供完工报告,工程没有正式竣工验收。案涉项目是市政工程项目,被告作为国有企业承担项目债务,案涉项目的资金来源为财政资金,目前财政资金困难,拖欠的工程款短时间内无法支付原告。就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被告不承担。就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通过合法的招投标程序中标承建某项目,并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实际完成了改造项目。2020年12月28日,案涉工程竣工。2021年2月9日,案涉工程经被告检查验收合格并移交接收。后案涉工程由被告委托第三方即某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审核,结算价款为3665795.78元,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146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205795.78元,对此,被告无异议。被告作为发包方应承担偿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工程款2205795.78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就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辩称,因案涉工程周期长,付款期限没有协商确定,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承担。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通用条款约定,被告逾期支付进度款,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但合同中双方并未约定发包方支付进度款的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1.1)》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结合本案,案涉工程由被告委托第三方即某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审核,现原告自结算审核次日即2021年9月30日主张违约金,并无不妥。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即为被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故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自2021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原告主张之日2024年2月29日止,为882天,以2205795.7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利息应为205211.5元,并自2024年3月1日起,以欠付工程款2205795.7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直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依法予以部分支持。 就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0000元,原告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支付凭证,欲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支出律师费20000元,因被告违约应承担该费用。被告辩称,案涉工程款的支付约定由双方协商解决,故不承担律师费。本院认为,合同通用条款约定,发包人应承担因其违约给承包人增加的费。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系原告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1.1)》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公司偿付原告西某公司工程款2205795.78元,承担利息205211.5元,合计2411007.2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付清,并自2024年3月1日起,以欠付工程款2205795.7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直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西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48元,减半收取13124元,由原告西某公司负担108元,被告张某公司负担13016元。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给原告退还案件受理费131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