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881民初1999号
原告:***,男,196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璧山县人,现住重庆市璧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纳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正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案板街18号吉庆大厦B座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48621923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神木县香水河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市锦界镇黄土庙村香水河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984015773。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富能(神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陕西正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神木县香水河矿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陕西正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神木县香水河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7787.5元、误工费72080元、护理费45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5131.66元、住宿费587元、残疾赔偿金9487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96353.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三人香水河矿业有限公司将其煤矿土建工程发包于被告陕西正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后于2023年6月19日,被告正大公司雇佣原告为该工程提供劳务,原告具体从事建筑木工工作,劳务费用按照每平方米35元的标准计算。2023年9月26日下午1时许,原告为被告正大公司承包的该工程提供劳务过程中,从两米左右的高处加固剪力墙时不小心坠落,导致双脚受伤。事故发生时,原告工友第一时间通知被告正大公司工程现场负责人,经负责人查看后让工友送原告去医院诊查治疗。原告随即被工友送至神木烧伤创伤专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根骨粉碎性骨折;2.左侧跟骨骨折,住院治疗18日,支出医疗费7000余元。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正大公司之间存在提供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正大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正大公司辩称,被答辩人的诉请与答辩人无关,双方并无劳动合同关系,亦未签订过任何劳务合同,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承担其诉请中的费用182609.16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答辩人承包第三人的工程后部分分包给案外人***,被答辩人系案外人***雇佣的工人,应由案外人***负担被答辩人的赔偿金额,请求法院依法追加案外人***为本案被告承担其赔偿责任。被答辩人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系案外人***雇佣的劳务工人,其为该工地干活,应该正确施工操作系好安全带及做好其他个人安全防护,经查,其不小心坠落的原因是被答辩人未系安全带,导致双脚受伤,被答辩人自己未尽到安全防护义务,造成损害其自己有过错,应承担50%的责任。涉案工程劳务承包人***向被答辩人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住院费、伙食费、交通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8000元后,案外人***与被答辩人于2023年10月13日协商后,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出具承诺书,在承诺书中载明其同***在神木进行模板劳务施工,经结算总金额为258221.35元,其中被答辩人应分得劳务费为51644.27元,其已收到案外人***转来劳务费36000.27元,未结清劳务费为15644元,被答辩人承诺收到代付工资15644元后,所有在神木进行模板施工劳务费用全部结清,再无任何债务纠纷,该承诺书足证明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出具承诺书时已将其受伤的事项已全部处理后,被答辩人在承诺书中特别载明“再无任何债务纠纷”。综上,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香水河矿业公司述称,第三人与被告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第三人为发包方,被告公司是具有相应资质的承包方,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以及原告受伤等情况第三人并不知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第三人不应当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外来人员临时上岗证两份、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人申某证言,证明原告***及其工友***、申某均为被告正大公司承包的第三人香水河矿业公司提供劳务,被告正大公司与原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
神木烧伤创伤专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支、门诊收费票据四支、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各一份、重庆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七支、收款收据各一只,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共支出医疗费7787.5元的事实。
三、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一支、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023年重庆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一份、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一份、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两份,证明经鉴定原告伤情属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告事发时经常居住地为重庆市璧山县青杠街道,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23年重庆市城镇居民人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误工费应按照因其误工实际减少的损失即日工资400元的标准计算。
四、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历史账单交易明细一份、陕西出租车机打发票三支、加油票两支、火车票十二支、电子发票一支、住宿费票据四支,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交通费4771.66元、住宿费587元。
五、被告正大公司员工***与案外人***的聊天记录截屏,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正大公司给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及请护工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
被告正大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承诺书、代付工资转账记录、***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正大公司与原告无劳务关系,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时原告已发生不安全事故,承诺书中明确载明“再无任何债务纠纷”。
二、模板工队8月-10月7日用工明细,模板工队施工结算单(2023年8月-10月7日),证明本案中劳务方是案外人***,原告与案外人***存在劳务关系。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临时上岗证、***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事实有直接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明实属证人证言,***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证人申某陈述“我与原告系工友,我们是给被告正大公司干活”“是正大公司给我们发放工资”与“工资均为***微信转账和银行卡转账”相互矛盾,故对其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神木烧伤创伤专科医院医疗票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重庆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收款收据确系因劳务受伤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具有资质的机构作出的意见,被告无异议,鉴定费系必要支出费用,本院予以采信,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复印件,且与本案事实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信,2023年重庆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原告银行交易明细一份、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中交通票据与住宿票据与原告就医、住院治疗地点、时间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对于被告正大公司垫付医疗费8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第一组承诺书、代付工资转账记录、***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予以采信,承诺书中明确载明劳务费用全部结清,故对于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于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第三人香水河矿业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正大公司承包第三人香水河矿业有限公司的煤矿土建工程。2023年9月26日,原告为被告正大公司承包的该工程提供劳务过程中,从两米左右的高处加固剪力墙时不小心坠落,导致双脚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工友送至神木烧伤创伤专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根骨粉碎性骨折;2.左侧跟骨骨折,住院治疗18日,支出医疗费6825.1元,后因病情需要于重庆市璧山区青杠医院进行门诊检查,花费医疗费812.4元,购买拐杖花费1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正大公司通过员工***向案外人***转账8000元用于垫付原告医疗费,并雇佣护工负责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24年1月1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右跟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属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
另查明,第三人香水河矿业公司向原告***及案外人***发放的外来人员临时上岗证中标明单位为陕西正大公司。被告正大公司负责人***与案外人***进行涉案模板工队用工明细结算签字后将劳务费转给案外人***,再由案外人***负责向包含原告在内的工人分发工资。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系原告是否与被告正大公司形成劳务关系?本案中原告所提供劳务的地点系被告正大公司指定的工作场所,根据被告正大公司提供的模板工队用工明细可以看出,被告正大公司对提供劳务者包括本案原告及案外人***等人作出工作安排及指示,对劳动活动进行管理、监督。被告正大公司辩称将涉案分包模板工程项目中按实际工程量分包给案外人***,原告工资由案外人***发放,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正大公司与案外人***的分包关系,且不能证明案外人***因他人劳务活动额外收益。实践中,对于需要数人共同完成的劳务活动,经常由其中一人作为召集人与接收劳务费沟通联络。召集人虽承担部分管理实务,但若与其他提供劳务者共同劳动、报酬相互均等,并未因他人提供的劳务活动额外收益,根据风险收益相一致理论,不能将其认定为接受劳务方,故对于被告正大公司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被告正大公司与原告形成劳务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被告正大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依法对原告负有安全管理及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原告在为被告正大公司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发生事故,被告正大公司未尽到上述职责义务,应认定其具有一定过错,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应该对自己提供劳务过程中有可能产生的安全问题具有相应的认识和注意义务,故对其损伤原告自己应承担10%的责任。
关于原告因涉案侵权产生的合理人身损害赔偿费用,本院认定如下(以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为限):
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为7787.5元,本院予以认定;
误工费为20019.9元(误工期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180日,原告未提交城镇户籍证明或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原告无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误工费按2022年陕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40596元为标准计算,即40596元/年÷365天×180天=20019.9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护理费为4576.7元(护理期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60日,剔除住院18天的护理,按2022年陕西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9774元为标准计算,即39774元/年÷365天×42天×1人=4576.7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主张的每日90元未超出法定计算标准,住院18天即为1620元;
营养费的计算期间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90日,按照每日30元计算,即为2700元;
根据原告的治疗地点与住所地情况,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
因原告未提交有效住宿票据,住宿费不予认定;
残疾赔偿金9487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年龄,并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原告属十级伤残,依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原告住所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故计算标准参照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伤残系数,2023年度重庆市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7435元,伤残系数确定为10%,即残疾赔偿金为94870元;
因涉案事故造成原告残疾,损害后果严重,又根据被告正大公司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确定由赔偿义务人向原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
10.原告因申请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2000元系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39574.1元。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由被告正大公司向原告赔偿90%部分,即赔偿125616.69元。被告正大公司已向原告***全额支付医疗费8000元,应在履行时予以扣减。对于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陕西正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赔偿125616.69元(已支付8000元在履行时予以扣减)。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0元,由被告陕西正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