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陕民申26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正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案板街18号吉庆大厦B座5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正和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国际港务区华南城五金机电D区4街7幢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陕西正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陕西正和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陕01民终2403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正大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案涉合同约定预估采购价款为229955元,原审法院最终认定合同采购及安装价款为787769.36元,差额高达55万余元,远超出正常合同价款浮动范围。正大公司已将案涉安装工程发包给案外人虎金公司,在本案双方未达成任何补充或变更协议、未增加任何工程具体履行事实和数量的相关证据,也没有结算的情形下,认定正和公司实施了安装工程并产生了额外费用,缺乏事实依据,违背常理。(二)正和公司主张其在2021年3月至7月间履行了安装义务,但签证单并非在安装即日进行签证,而是在整体安装义务完成后,于8月15日才由收料员一次性签证。正和公司提交的签证单无法反映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客观事实,不属于现场签证证据,且该签证单上签字依据合同约定超越职权范围,仅代表收料员个人行为,不发生正大公司确认的效力,不能视为双方结算并作为认定案涉合同价款的依据。(三)正大公司职工***在签证单上的签字超出授权范围,不发生确认正和公司安装工程量的效力。同时,***的“收到”仅为正常沟通回复,也不发生确认价款结算的效力。正和公司实施的工程量及主张的631617.76元安装价款从未经过正大公司确认并同意。请求再审本案,驳回正和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审查正大公司申请再审的事由是否成立。
正大公司在再审审查期间提交一份案外人长子县北控供热有限公司与山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2018年长子县集中供热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及数份工程现场签证单,欲证明正和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施工内容均为山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项目施工范围,但该份证据仅能证明2018年至2019年间山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长子县集中供热新建、扩建、改建等施工项目,本案中正和公司主张的工程款项为2021年签订的合同所发生的施工内容,正大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审法院依据正和公司提交的现场签单、微信工作群聊天记录、正和公司工作人员与***的聊天记录、涉案合同约定等认定正和公司向正大公司进行了供货及安装,正大公司应支付下欠的工程款,并无不当。
综上,正大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正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