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02民初6605号
原告:陕西某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安市长安区子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助理。
原告陕西某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某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西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费用737769.36元、违约金62710.40元(自2021年9月1日起计算到起诉之日止),自起诉之次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因工程需要,购买原告工程物资,双方对货物名称、规格型号、材质、单价及计划数量、质量、交货地点、合同价款风险、结算、发票、付款、违约责任等都有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均按合同约定及后续被告增加材料履行完义务,但被告工程完工后,原告按约给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被告仅支付了原告5万元货款,剩余737769.36元货款都未按时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陕西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不符合事实。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实际材料款金额为176452.35元,原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被告预付5万元,现尚欠126452.35元。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质量证明资料及所有收货单、由合同约定人员签署的结算单据,若原告履行完毕上述义务,被告同意支付剩余126452.35元材料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综合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包的长治市长子县城区集中供暖工程提供管道保温材料。货物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后,原告仍应对货物质量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具体为:质保内容:验收报告中所列项目;质保期截止时间为: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质保金为总货款的10%,工程完工后/一年内后付清,不计利息。质保内容:结算程序及周期:无论付款时间是否到达,每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当月结算单,由被告指定人员签字确认。发票:原告应向被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3%。在结算后15日内按被告确认的结算金额提供增值税发票、是否签署的销货清单及可查询的物流信息单。付款: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后方予付款。具体付款时间、比例:第一次付款:合同签订后按材料到场并经安装合格后按总货款的10%支付;第二次付款:按照完成合同工程量85%累计支付到合同总价50%货款,第三次付款:剩余40%货款在完工截止时间内分两次支付。留存总货款10%的质保金,工程完工后一年内付清。违约责任: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和比例支付货款的,逾期付款超过一个月,则按应付未付金额、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授权:***(联系电话:180××******),职权:确认收货数量、接收原告提交的发票。***(联系电话:136××******),职权:验收货物质量,接收乙方提交的质量证明资料;所有收货单,必须由以上两人同时签署,否则无效。***,职权:签署结算单据,依据本合同约定处理索赔事宜。
经查,上述合同系补签。2020年12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并提供了相关保温材料的安装服务。原告提交有合同授权确认收货数量的***签字的现场签证单、工作群聊天记录证明实际施工内容为上述保温材料的安装,包括旧保温层及保护层拆除、除锈刷防锈漆、安装新保温及保护层。原告分两次在××段进行供货并安装,第一次供货安装时间为2020年12月至2021年1月底,原告根据签证单施工内容(安装新保温及保护层)核算工作量为1697.3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管道保温单价92元每平方米计算总价为156151.6元,含税总金额为176452.35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第二次供货安装时间为2021年3月至2021年7月底,原告根据签证单施工内容(旧保温层及保护层拆除、除锈刷防锈漆、安装新保温及保护层)核算工作量为4155.38平方米,按照双方口头约定单价152元每平方米计算总价为631617.76元,因被告尚未支付完毕上述款项,故未开具相应发票。2022年12月30日,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授权签署结算单据的工作人员***在微信中对工作量、单价、总金额进行确认,***称“老朱,你这样,你把你那边总共干了多少量,你算出来个总数,单价多少钱,你发给我一下,之前发的都是那个明细,你弄个汇总的给我”,2023年1月5日***回复“2020年保温安装施工1697.3㎡*92元/㎡=156151.6元,2021年旧保温拆除、除锈刷漆、新保温层安装施工4155.3㎡*152元/㎡=631617.76元这是总量”,***回复“收到”,其后并未在微信中对此提出异议。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业主方使用,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费用50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涉案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向被告供应管道保温材料并提供安装服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是买卖合同,原告仅提供了保温材料未进行安装,即使安装也应对该部分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进行审理。被告提交有其与案外人长治市虎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虎金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及和解协议书,证明被告将涉案工程的全部工程量发包给虎金公司进行施工,双方已就该工程款的支付达成和解协议,原告未进行安装工作不存在安装费用,被告仅认可供货176452.35元,并收到了原告开具的相应金额的发票,已付款5万元,尚欠126452.35元未付。但该和解协议书中明确载明“陕西正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上述合同项下部分工程内容委托长治市虎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施工部分工程”,说明虎金公司仅负责对该工程的部分工程内容进行施工。被告另对签证单上***的签字有异议,因***系被告员工,被告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未进行核实,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结合原告提交的***签字的现场签证单及微信工作群聊天记录、与***的聊天记录,足以证明原告实际对其供货的管道保温材料进行了安装,第一次供货及安装产生费用156151.6元,第二次供货及安装产生费用631617.76元,共计787769.36元。扣除被告已付款50000元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737769.36元。本院认为该安装系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该费用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以应付款项为基数,自供货安装结束次月即2021年9月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一及年利率3.65%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对该标准及起算时间均予以认可,该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某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737769.36元及以此为基数,自2021年9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3.6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4元,由被告陕西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