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08民初2945号
原告:***,男,197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健康,洛阳市孟津县惠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融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孟津县桂花大道416号。
法定代表人:陈海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孟祖,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思远,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河南融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23073.13元及利息(以723073.13元为基数,2018年3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河南融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的总承包单位是中铁七局并非我公司,我公司与中铁七局签订的是部分劳务分包合同,中标时间是2018年9月,合同签订时间是2018年11月,从原告诉状中可以看出原告诉称施工完毕时间为2018年2月底,由此可见原告不是我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原告的施工早于我公司中标以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之前。综上,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9日,被告中标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中储洛阳物流有限公司铁路专用线及库房建设工程项目经理部库房(配送中心1-3)工程,2018年11月6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位于河南省洛阳市的涉案工程(土建、暖通、给排水)分包给被告,被告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工地代表为韩刚明。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告称是朱伟介绍其施工,并负责与其进行工程量结算,未提交朱伟与其结算的证据。原告提交了一张2018年2月2日卫世宇等签字的手续一张、2018年3月12日卫世宇签字的回填西区工程量底标高底单一张,称卫世宇被告在工地的派驻人员。被告质证后不予认可,称其公司的派驻人员在合同中有所显示,与原告所称不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及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不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涉案土方工程系其完成,要求被告支付其工程款,未提交与被告签订的书面合同,也无被告签字认可的原告施工确认单、工程验收单,被告也未实际向原告直接支付工程款,依据目前证据,本院无法认定本案被告系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主体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如原告有充足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7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臧梦华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盛晓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