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08民初2545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7月17日出生,住洛阳市孟津区。
被告:河南融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海旺。
住所地:孟津区。
委托代理人:张同站,洛阳市孟津区惠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69年12月13日出生,住洛阳市孟津区。
原告***诉被告河南融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融展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融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同站,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36631.18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2018年融展公司承建了孟津县送庄镇新建敬老院项目,该公司又把此项目转包给了无资质的王景春建设,2018年11月8日,王景春又把该项目让我施工,我和王景春签订有施工协议。二、从2018年11月9日,工人开始进入工地施工,按照王景春的要求严格施工。按照协议约定,王景春提供相关材料,我负责施工和相关施工工具,王景春以安排工作为由私自叫来泵车进行施工,王景春和泵车司机***没有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明知道泵车在运行施工中与高压线之间存在一定的危险性,自信可避免危险事故的发生,最终导致工人李四倍触电受伤的严重后果。王景春支付李四倍医药费33000元,泵车司机支付9000元。后来两人不再支付医药费,称再支付需要法院的判决才可以。王景春支付的33000元,最后从我的施工费中扣除。王景春和泵车司机对事故的发生有直接的过错责任,应当对受伤工人支付相应的赔偿费用。我恳请查明事实的真相,公平公正划分责任,共同对受伤工人作出合理的赔偿。
被告融展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认识原告,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并未让王景春将此工程承包给原告,王景春与原告之间究竟是什么关系我们也不清楚,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2、依据孟津法院(2019)豫0322民初1628号民事判决书和洛阳中级法院(2020)豫03民终1739号民事判决书要求,原告应当在向李四倍履行完赔偿责任后另行追偿,现在原告还未向李四倍履行完赔偿责任,李四倍申请执行原告的执行案件仍没完结,因此原告现在还不具备追偿条件,还没有诉权,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辩称:我们行业的规矩就是谁给我打电话、谁付租赁费;在租赁期间,从设备进现场到设备出现场,所有的租赁责任义务全是租赁方承担,租赁方让怎么干我就怎么干,所以这事与泵车没有责任;在场地工作期间就相当于原告的车,出场地以后出问题是我们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只要不是设备本身存在隐患,出租人就没有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9日,原告***雇用李四倍到孟津送庄镇新建敬老院工地干活,次日早上李四倍在工作(从水泥泵车放混凝土)过程中,因泵车管子碰住高压线,导致李四倍触电并严重受伤,后李四倍以‘***雇自己干活、应承担雇主责任’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赔偿。该案审理中,***辩称应当追加王景春、***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审理后认定:除经***手支付给李四倍的53879.83元(包含泵车老板支付的9000元)之外,***应再赔偿李四倍91751.35元。遂以(2019)豫0322民初16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再付给李四倍赔偿款91751.35元。***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仍坚持王景春、***应参加诉讼)。洛阳市中级法院审理后作出(2020)豫03民终173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为‘上诉人认为李四倍受伤系案外人原因造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可在承担责任后另行追偿’等,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系***起诉,要求向被告融展公司及***进行追偿。
本案诉讼中,原告除提供(2019)豫0322民初1628号民事判决书外,还提供了自己与王景春签订的《施工协议》。融展公司质证称:对《施工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明确规定,乙方(原告)在施工中所用的工具和机械全部由自己提供,也即甲方(王景春)以劳务分包形式分给原告;协议第七条明确规定,在施工期间发生一切人身伤害事故由乙方承担等,所以施工中发生的李四倍被电击伤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按判决书规定,***对李四倍承担赔偿责任完毕之后可以向其他人进行追偿,但其还未对李四倍赔偿完毕,所以原告行使追偿权的条件还不具备,现在没有诉权。***质证称:原告的证据均与我没有关系。
融展公司提供有:1、李四倍所写的证明一份(***仍欠其5万余元赔偿款)。2、(融展公司申请,本院调取)送庄派出所的询问笔录3份,其中对***的员工李光惠的询问笔录,李光惠陈述内容“…和司机一块开着泵车到送庄开发区干活…当时泵车停在路边往旁边的院子里喷混凝土…我在院子里边拿着仪器操作着泵车的管子方向,干到九点多钟时候突然扶着泵车管子的那个工人就倒了,因为泵车展开后的管子离天上架的高压线比较近…我有泵车的操作证…”。融展公司拟证明:泵车本应由***提供,王景春替其联系***的泵车去现场给***进行施工,泵车的费用由***支付;王景春在泵车使用中仅起到介绍作用,泵车的(租车费、人工费)及其它费用都是王景春向***支付后,由***向泵车和其他劳务人员分别支付;因泵车上面有高压线,事故发生时,***在现场并对李四倍积极抢救,但***做为实际施工人应当但没有向泵车司机尽到提醒义务;泵车司机在操作中存在严重失误,没有注意到施工上方就是高压线,轻信此事故可以避免,结果导致李四倍发生触电事故;这些笔录综合说明泵车操作人员存在重大操作事故、应该付90%的责任,***做为现场具体施工管理人员,有提醒不到位的责任,应付次要责任,融展公司在本事故中没有任何责任。原告***质证称:李四倍的钱我没给完,是因现在无能力给;泵车不是我的、也不是我叫来的,泵车费是我和王景春各半承担;本身我就不想用泵车,是王景春非给我找泵车;我和老板(王景春)都也提醒泵车司机了,是泵车司机操作失误造成事故,当时我说让车向上点、挪挪车,司机坚持把剩下的打完再挪车,结果在打的过程中出事了。被告***质证称:融展公司说泵车应该承担主要责任毫无依据,我的泵车费用他们就没付,把我的车强行扣住还让我拿钱;我们行规就是谁给我打电话谁付租赁费,租赁期间(从设备进现场到出现场)全部租赁责任义务都是租赁方承担,在场地工作期间就相当于原告的车,出场地后出问题才是我们承担的;并且***现场指挥,他让咋干我车就咋干。所以这与我们泵车没有责任。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情况属实我无异议,其它证据与我无关。
原告述称:泵车司机***给我支付了9000元,其中有王景春给***的4000元泵车费。泵车是王景春喊来的,泵车费钱是王景春付的。
被告融展公司述称:在打混凝土基础的施工中,管理人员***在场;该工程是融展公司承包给王景春、王景春把施工劳务包给***,承包关系合法。王景春和***施工协议明确规定,由***负责相关施工工具;若***不同意王景春就不会给他找泵车;泵车在现场工作的当时王景春也在,因王景春是发包人、***是施工人,泵车虽然是王景春联系的,但泵车费用及工人工资都是王景春支付给***,由***再支付他人;王景春需要支付给***的劳务费就包括泵车的租赁费(施工工具费用)。
被告***述称:我没有什么书面证据,但工程企业行业都有规定,别人租赁期间支付租赁费,泵车如何工作,我无权干涉。因为这事,活干完后车被扣住不让走并让我拿钱,租赁费没有付给我、他们还让我拿了1万多元且没有给我出收条,因为不给钱车走就不了;最后造成我车全套泵管水泥全干在里面,损失4万多元。
原告又称:工地上方的高压线是电业局以前就架设好的,按照规定高压线下就不能施工,所以不完全是我的责任。
被告融展公司又称:敬老院的地址是送庄镇政府选定好的,当时的状况就是上面有高压线,下面是施工现场,敬老院的项目确定到高压线附近与各方当事人都无关系。使用泵车能加快施工进度、节省劳动力,是原告让王景春找的泵车。虽发生了事故,但并未因处理事故而停工,且仍然继续使用该泵车到工程完工。所以并非是施工人员的主要过失导致事故发生,而是泵车司机的操作失误和粗心大意所造成,与王景春和融展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如果泵车操作员小心谨慎,就完全可以避免事故发生。电业部门不可能因施工让高压线停电或挪移高压线位置,更不可能因高压线的存在让送庄镇政府将敬老院换地方。故施工中,融展公司和王景春不存在安全保障措施不当等任何过失,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就是操作员的疏忽大意,所以应驳回原告对融展公司的诉讼。
被告***又称: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11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只要不是设备本身存在隐患,出租人就没有责任。
诉讼过程中,原告***书面决定对被告融展公司撤诉,只要求被告***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的泵车在作业过程中触碰高压线导致工人李四倍触电受伤的事实存在,***的员工李光惠在平乐派出询问时所述情况,足以反映出李光惠在操作泵车过程中存在严重的疏忽大意,导致李四倍遭受损害;李光惠具有明显过错,但因李光惠系被告***的员工,相关赔偿责任应当由***承担。由于李四倍受伤害是在为***提供劳务期间,其选择***作为赔偿义务人符合法律规定;***向李四倍承担了赔偿责任后,现起诉要求向***进行追偿,合法依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的员工李光惠操作泵车时,***、王景春均在现场,对有可能出现的危险应当但没有预见,对损害后果的产生也有过失。故根据各自过错情况,酌定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较妥;***应承担的李四倍各项损失经生效判决确定为145631.18元,***承担80%为116504.9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9000元,余额为107504.94元。原告***放弃对融展公司的诉求,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的相关抗辩意见,无任何证据支持,也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前述分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107504.9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后)1517元,由原告***负担323元,被告***负担1194元。被告负担部分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南方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潘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