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17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洛阳城燃新能源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付92号一幢509、510。
法定代表人:邓丽华,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菁平,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融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孟津县桂花大道416号。
法定代表人:陈海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孟祖,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新权,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洛阳城燃新能源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燃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省融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3民终4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城燃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城燃公司与融展公司签订的《供热项目合作开发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二审法院认为涉案《供热项目合作开发合同》因未进行招投标即合同无效的认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第一、为了确定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2000年原国家发展计划委报经国务院批准发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第3号令)进行了修订,形成了《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16号令),报请国务院批准后印发,于2018年6月1日起正式实施。对于不属于该16号令第二、三项的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项目,必须进行招标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于2018年6月6日发布了《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2018)843号)。该两项规定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制定该规定。16号令、843号规定了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范围,对应当进行必须招标的项目进行了缩减。涉案《供热项目合作开发合同》并不符合16号令第二款、843号第二条中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工程项目。第二、涉案《供热项目合作开发合同》并不属于大型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热力管网铺设只是针对开发商开发楼盘范围内公共管网、及入户管网的铺设。此处热力管网系开发商在开发楼盘过程中,予以设计、建设的房产项目之一,业主是否使用系由业主自身决定,且该项费用由业主在购买房产时已经包含在其购买的房款范围内。该合同完全属于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范围内,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范围内,即便未进行招投标仍合法有效。二、涉案《供热项目合作开发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融展公司未能按期合格完成工程给城燃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施工验收不合法的情形,城燃公司有权拒付工程款,并要求融展公司返修至验收合格为止。第一、在涉案合同履行期间,因融展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完工,拖欠工期造成了城燃公司巨大经济损失。且融展公司在未全部施工完毕的情况下擅自停工,并组织其员工恶意聚众损害城燃公司名誉,在城燃公司不知情下强行关闭市委西院正在供热的总阀门并将阀门焊死,导致城燃公司违约向住户支付违约金。第二、经过城燃公司多次催促,融展公司拒绝对施工不合格及未完工工程进行修缮和施工。无奈,城燃公司依法向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合同并赔偿损失等。且在双方争议期间,该施工工程质量问题经过法院委托由河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站有限公司做出S04类2019年第737号《检测报告》,载明:九都路8号院、洛浦路13号院室外供暖管道安装、楼道供暖立管安装、室内供暖管道安装工程质量不符合相关验收规范和设计文件的要求。故原审法院在明知上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仍判决城燃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承担延期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三、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委托洛阳天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2019】建价鉴字第007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工程价款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城燃公司应当向融展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依据。依据《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无效或者是否被解除,对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施工人均应当进行修复,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施工方承担修复费用,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发包人可以拒付工程价款。本案中,融展公司施工的工程经过鉴定不符合验收规范且拒绝修复,故城燃公司有权拒付工程款,且对于已付工程款有权要求融展公司返还。综上,城燃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依法申请再审。
融展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涉案《供热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为无效合同。城燃公司依据四部法律主张涉案合同无效,分别是:2017年12月28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2000年5月1日施行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2018年6月1日施行的《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2018年6月6日起施行的《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上述4部法律法规中,后两部法规施行于涉案合同签订之后,对涉案合同是否需要招标没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三条第(一)项规定: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市政工程项目。故原审认定涉案项目属于应招标的项目,认定涉案合同是无效合同,是正确的。二、融展公司没有违反合同约定,也没有给城燃公司造成损失。1、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为天气原因、政府扬尘治理政策原因以及城然公司图纸变更等原因导致工程延期。融展公司在原审中均已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原审根据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互不追究双方的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2、涉案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城燃公司认为河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站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从验收规范、设计要求、质量不合格的具体部分全面否定了鉴定结论,并于2020年10月27日向法院提请了重新鉴定,故不能再依此鉴定结论证明案件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的规定,2017年城燃公司在没有进行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强行进行供暖,且在涉案工程正常使用了4个供暖季后,城燃公司又主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请求鉴定,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缺陷责任期最长不超过2年。涉案工程供暖已至少经过了三年,明显过了缺陷责任期,城燃公司无需承担责任。故城燃公司已经对涉案工程正常投入使用,原审认定城燃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三、城燃公司无权对合同违约金和赔偿损失部分要求再审。原审中,因涉案工程的质量损失数额无法鉴定,原审判决要求在证据齐备、损失数额确定后另行主张。现城燃公司已于2021年1月26日向西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融展公司赔偿损失,而同时又就此问题提起再审,属于重复诉讼。综上,融展公司依法请求驳回城燃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合同效力。涉案工程是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供热项目,根据当时的法律法规需要进行招投标,由于涉案合同没有经过招投标程序,生效判决认定合同无效并无不当。(二)关于城燃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问题。经审查,涉案《供热项目合作开发合同》履行期间,存在雨水天气较多、政府进行环境污染防治工作等客观原因,以及城燃公司多次变更设计图纸、融展公司返工等情形。导致涉案工程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完工,是由于不可抗力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多方原因导致。城燃公司主张工程延期是融展公司单方过错造成并要求融展公司支付违约金,生效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三)关于城燃公司主张赔偿损失的问题。涉案工程经河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站有限公司检测,存在质量问题。但就返工、整改连工带料价款问题,洛阳天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了退卷说明,生效判决结合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涉案工程需要返修、整改的价款,并告知城燃公司在证据完备后另诉主张,并无不妥。(四)关于城燃公司应否支付欠付工程价款的问题。涉案工程已在2018年2月投入使用,城燃公司以工程质量问题拒付工程款的抗辩,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故生效判决未支持该项主张并无不当。综上,城燃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洛阳城燃新能源热力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百福
审 判 员 辛季涛
审 判 员 蒋瑞芳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芳
书 记 员 李琪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