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22民初2057号
原告**会,男,汉族,1970年11月20日出生,住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校玲、刘蒙琳,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融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孟津县桂花大道416号,法定代表人:陈海旺,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河南立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鼎耀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孟津县平乐镇平乐街,法定代表人:朱小冬,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平,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九如东路与商务外环交叉口,负责人:白锋,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怡,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会诉被告河南融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洛阳鼎耀置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会诉称,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等暂计45917.87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赔偿数额为259527.26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份,原告到被告洛阳鼎耀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丹青美苑项目进行壳子板施工,该项目的承包单位是河南融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5月28日,原告在施工作业时,因工地缺乏安保设施从约三层楼的电梯间坠藩,受伤严重,立即被送入医院,经医生诊断出现胸椎骨折、内踝骨折等多处损伤,后进行手术治疗,至2020年7月2日出院回家休养,出院医嘱三月后复查,加强营养,术后1年6个月左右视情况拆除内固定。原告认为,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到的人身损害,被告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提起诉讼。
被告河南融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受伤是事实,原告的损失应在合理的范围内计算。原告受伤自己也存在过错责任。我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有团体意外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购买的团体险范围内承担理赔义务,如有不足由答辩人继续承担。
被告洛阳鼎耀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把工程承包给河南融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安全等工作都已交给河南融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我方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辩称,原告出险后,我们没有接到原告的报案信息,河南融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投保的保险条款是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见合同内容,我公司仅在所涉及的条款内进行理赔,被保险人在提交理赔资料时,需要提交完整的理赔手续,见保险合同内容,我公司服从法院判决,在合理合规范围内正常理赔。
审理查明,2020年4月份,被告洛阳鼎耀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丹青美苑项目,承包方系被告河南融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会系被告河南融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人。2020年5月28日,原告**会在施工作业中未系安全带,不慎从楼梯间坠落受伤,被送至洛阳正骨医院救治,诊断为:“胸椎骨折、内踝骨折”,住院35天,陪护两人,出院医嘱:“三月后复查根据情况可下地活动,加强营养,术后1年6个月左右视情况拆除内固定”,2021年11月16日,原告二次到洛阳正骨医院治疗12天取出内固定物,陪护一人,两次住院花费68407.8元。原告**会受伤期间,被告河南融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费用52000元。2021年6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司法鉴定,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豫金剑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847号意见书,原告**会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为60天,出院后误工期180天。原告**会系孟津县白鹤镇长秋村人,其兄妹三人,母亲现年72岁,父亲已故,育有子女现均已成年。
另查明,被告河南融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为施工人员投保团体保险,保险期间自2020年3月31日至2020年11月7日,保险包含,人保寿险附加建筑工程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A款)限额20000元与人保寿险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款)(新标准版)-I类伤残保险金限额200000元,该伤残保险金给付比例按照九级伤残给付20%。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融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施工承包单位,其工作人员在工程施工中受伤,未尽到保障安全施工的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会未系安全带进行施工,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一部分责任,本院酌定责任比例,由原告**会承担30%的责任,被告河南融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0%的责任,被告洛阳鼎耀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河南融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施工人员投保有团体保险,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本院结合庭审的举证、质证、询问、调查,对原告诉求的赔偿清单认定为:
1、医疗费:68407.8元;
2、营养费:20元/天×(35+12+60)天=214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5+12)天=2350元;
4、误工费:按照建筑业标准160.78元/天,160.78元/天×(35+12+180)天=36497.06元;
5、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134.45元/天,134.45元/天×(35天×2人/天+12天×1人/天+60天×1人/天)=19091.9元;
6、交通费酌定:1000元;
7、伤残赔偿金:按照九级伤残计算为148379.2元;
8、被扶养人生活费:23788.5元/年×8年÷3=12361.3元;
9、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0元;
10、鉴定费:1300元;
综上,损失共计311527.26元,除精神抚慰金20000元外的291527.26元,原告**会承担30%的部分为87458.18元,被告河南融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0%的部分为204069.08元,加上精神抚慰金20000元,应为224069.0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20000元与伤残保险金40000元(200000元×20%),合计60000元。扣除被告河南融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52000元,被告河南融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会赔偿各项损失数额为112069.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会的医疗费、伤残保险金等共计60000元;
二、被告河南融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会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2069.08元;
三、驳回原告**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98元,由原告**会承担298元,被告河南融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00元,被告承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宁一峰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郭吉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