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国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国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4民终50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国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
法定代表人:吴超,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华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
法定代表人:张新领,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国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人公司”)、商丘市华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22)豫1402民初54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22)豫1402民初5417号民事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在(2018)豫14民终4418号案件中,上诉人主张的合同外变更工程导致的工程款是依据张八新村12#楼建设过程中形成的10份现场签证单造价,在本案中,上诉人是依据(2022)豫14民终932号民事案件判决书及鉴定报告来主张工程面积扩大567.96平方形成的工程款,10份现场签证单(工程内容显示为室内配电盘变室外、人工费调整及土方运输等)所形成的工程款并不含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的面积扩大567.96平方产生的工程款,两个案件的内容和诉讼请求均不相同,因此本案并不属于重复起诉。综上,一审法院以重复起诉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错误。
国人公司、华远公司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增大部分工程款645651.2元及利息(自2013年元月1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按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2月2日,原告***起诉被告国人公司、华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作出(2018)豫1402民初205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国人公司签订《河南国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八庄新村建设工程第八标段12#楼承包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建筑面积为9300.51平方米,承包单价为1136.79元,工程总造价为10572726.76元,工期为210天,按总监开工令之日起计算。承包范围:施工图纸所含全部工程内容以及被告与业主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要求的全部工作内容(不包含防盗门、塑钢门窗、外墙漆、消防、桩基础、电梯)。付款方式:本工程由原告全部垫资施工至竣工验收,原告承担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结束后,经检查验收合格,拨付工程款等。被告国人公司于2012年10月25日起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1273094.79元。在施工过程中,2014年1月10日和1月13日二被告对原告承包工程先后10次进行了部分变更、增加。因10份现场签单变更单中部分仅有工程量,没有承包价款,该院委托河南华威建设工程技术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8年8月7日出具豫华威(2018)价鉴字第010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商丘市张八庄新村12#现场签证单变更单10份上的工程造价为1627415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0元。判决被告国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666441.77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2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华远公司应在所欠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偿付责任。原、被告均提起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8)豫14民终44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国人公司支付***工程款2519787.47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2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华远公司应在所欠工价款范围内对***偿付责任。二审判决生效后,已全部实际执行完毕。2021年4月8日,案外人米丙来诉***、国人公司、华远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作出(2021)豫1402民初414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以下事实:案外人米丙来诉***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涉案楼房经鉴定实际总面积为9815.56平方米,与设计图纸面积9247.6平方米,多出567.96平方米,***应支付米丙来多出面积的劳务费176067.6元,判决***支付米丙来劳务费176067.6元及利息。双方当事人均提起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豫14民终93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原告以此主张,二被告支付多出567.96平方米的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诉与前诉(2018)豫14民终4418号民事案件的诉讼当事人相同,原告是***,被告均是华远公司和国人公司;本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均是要求支付张八庄新村建设工程第八标段12#楼的施工合同外工程款;***本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在(2018)豫14民终4418号民事案件中,经鉴定,该10份现场签证单变更单的工程造价为1627415元,(2018)豫14民终4418号民事判决是对双方争议的包括合同内和合同外变更增加工程价款在内的全部工程价款作出的终审判决。本案中,***起诉主要依据是案外人米丙来与自己的劳务合同纠纷案件中认定的多出面积,在之前的案件审理中未计算,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米丙来与***之间认定的事实,不适用***与二被告之间的纠纷,***与二被告之间的工程款纠纷,已经法院判决,并执行完毕,本案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的诉请是对同一工程价款、同一争议事实的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驳回***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国人公司、华远公司提起诉讼的(2018)豫14民终4418号民事案件(以下称为“前诉”)中,上诉人依据施工合同、相关验收材料及10份现场签证单等证据主张二被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273094.79元、变更合同的工程款1627415元及利息。在前诉中,根据上诉人的起诉状及(2018)豫14民终4418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上诉人主张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系按照建筑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即9300平方进行计算,而上诉人主张的变更合同的工程款系依据10份现场签证单及鉴定报告,根据生效判决采信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10份签证单显示的工程具体内容分别为室内配电盘变室外、人工费调整及土方运输、桩头、使用塔吊及阳台变更、外落水管地理、烟道增加高度、误工及机械闲置费、室外冷凝管、小户型给水管增加量、阳台找坡及防水。本案中,上诉人依据(2022)豫14民终932号民事判决书及鉴定报告新的事实主张二被上诉人支付就工程建筑面积扩大的567.96平方所产生的工程款,本案与前诉诉讼请求并不相同,且本案诉讼请求实质上并未否定前诉裁判结果。至于上诉人诉请支付扩大的567.96平方工程建筑面积所产生的的工程款是否成立及米丙来与***之间认定的建筑面积能否适用于本案均属于实体审理范围,应在实体审理后以判决形式确定,故原审以本案构成重复起诉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依据不足。上诉人请求撤销原裁定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22)豫1402民初541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庞伟涛
审 判 员 何 彬
审 判 员 陈建国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 岩
书 记 员 吴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