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402民初571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11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智,河南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佳聚置业有限公司,所在地:商丘市示范区长江东路与豫苑路交又口南300米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092080238P。
法定代表人:李增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雯,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南国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河南国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示范区平安办事处商鼎路8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6151730471。
法定代表人:吴超,职务,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河南佳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佳聚公司)、第三人河南国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河南国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2日作出(2019)豫1402民初1135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2020)豫14民终441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9)豫1402民初11357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智、被告河南佳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雯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河南国人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佳聚公司提起反诉后,因未按规定缴纳反诉费用,裁定按撤回反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河南佳聚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0690513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自2019年6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原告就承建的商丘市文庭雅苑小区1#楼、2#楼建设项目工程拍卖或折价所得款具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第三人承接了被告开发的商丘市文庭雅苑小区1#楼、2#楼建设项目工程,施工由原告具体组织资金。原告和第三人按照要求完成工程进度。但因被告一未能按双方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停工。后经三方协商达成《工程退场协议》,对完成工程量价款以及借款等事项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应付原告剩余款项数额为10890513元,协议约定,被告对剩余工程款在2019年12月20日前分四次结清,每次支付剩余总款的25%(支付日期分别为:2019年6月11日,2019年10月20日,2019年11月20日,2019年12月20日)。剩余款项从2019年6月11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被告若逾期一笔,原告则可就全部余款进行主张。另,该协议明确载明:“被告对本协议约定的工程内容已进行必要的检测、验收,全部合格,工程质量全部合格是签订本协议的前置条件”。但协议签订后,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内,被告仅支付了20万元款项,下欠10690513元未支付。经无数次催促,被告至今未履行承诺,现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河南佳聚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理由如下:
一、被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答辩人不承担对被答辩人的付款责任。答辩人为开发文庭雅苑项目1号楼和2号楼,与河南国人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与被答辩人签订过任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场签证单也是答辩人与河南国人公司之间的签单,与被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答辩人非施工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答辩人非本案适格原告,无权向答辩人要求支付工程款。
二、签订《工程退场协议》后,并未退场,而是继续施工,《工程退场协议》并未履行,被答辩人依据《工程退场协议》起诉,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河南国人公司以既不施工也不退场相要挟,逼迫答辩人在停工期间一天时间签署了十二张《现场签证单》。既不符合现场签证单的形成程序,也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更不符合施工实际情况,根本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后答辩人经与河南国人公司协商,仍由河南国人公司继续施工,所以《工程退场协议》未履行。被答辩人虽根据《工程退场协议》取得收取工程款的权利,但因该协议未履行,河南国人公司未退场,其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因《工程退场协议》未履行,河南国人公司与答辩人之间工程款的计算和支付时间仍应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不应依据《工程退场协议》。所以被答辩人要求依据《工程退场协议》来计算工程款,不应得到支持。
四、目前项目仍在施工,答辩人向河南国人公司正常拨款,双方尚未结算,无欠付工程款争议,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
五、被答辩人非承包人,无权要求优先受偿权。
综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答辩人与河南国人公司之间虽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其并未退场。《工程退场协议》未履行,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按照《工程退场协议》向其支付工程款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第三人河南国人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7日,被告河南佳聚公司为开发建设“商丘文庭雅苑小区”项目支付有关费用,向原告***借款350万元。2017年11月6日,被告河南佳聚公司与第三人河南国人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资金,以第三人名义承建了文庭雅苑小区1#楼、2#楼建设项目。施工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因被告未按期支付给工程款,原告于2018年12月6日停止施工。2019年6月份,经原告(丙方)、被告(甲方)及第三人(乙方)三方协商签订了《工程退场协议》,该协议约定主要内容为:
因甲方未能按双方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停工至今,经甲方和乙方、丙方公平、公正、友好协商,就商丘市文庭雅苑小区工程退场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工程项目
1、工程名称:商丘市文庭雅苑小区建设项目(已完部分)......。
第二条:乙、丙方工程进场完成工程量情况
乙、丙方已完成形象进度1#楼施工至-0050标高处(负一层地下室顶)一次结构,2#楼施工至28.600标高处(地上九层顶)一次结构,地下车库施工至筏板顶,1#、2#楼与地下车库预留插筋、甩筋及预留施工缝,其它不详之处以现场照片为准。
第三条:已完成工程量价款的清算
1、依据甲、乙、丙三方确认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定案表》作为合同内已施工工程价款结算的为唯一依据(该部分为已完成施工图内容的工程造价,不含税金,详见后附定案表)计:11160000.00元。
2、现场签证及乙、丙方损失(包括截止至2019年3月31日应付利息及截止至2019年5月31日劳务班组的架材、机械设备租赁费,详见后附清单),计:5580513.66元。3、2017年7月7日甲方向丙方借款,计:3500000.00元。4、扣除截止至本协议签订前支付的工程款及借款计5950000.00元。5、甲方应付丙方在清算日截止日(2019年3月31日及2019年5月31日前)应得工程款合计:14290513.66元:(大写):壹仟肆佰贰拾玖万零伍佰壹拾叁元陆角陆分。
第四条:退场清算款的付款方式
1、甲方承诺退场时支付乙、丙方三百四十万元;其中项目部二百万元、劳务队一百四十万元,乙、丙方收到所述全部款项、且甲方结算现场所剩余全部材料费用、丙方项目部同意退场。2、截止退场前甲方所欠剩余总费用;一千零八十九万零五百一十三元。3、甲方承诺:剩余款项2019年12月20日前全部结清,不保留任何费用。4、剩余款项付款时间:剩余款项在2019年12月20日前分四次结清,每次支付剩余总款的25%(支付日期分别为:2019年6月11日,2019年10月20日、2019年11月20日,2019年12月20日)。剩余款项从2019年6月11日起,甲方应按照月息2%向乙、丙方支付利息,该利息计算本金为利息计算周期内甲方所欠乙、丙方工程剩余款额。若甲方逾期一笔款项支付,则丙方可对全部款项要求甲方偿还。5、因甲、丙方结算所有款项均不含税金,税金问题由甲乙两方协商解决。甲方每次支付前需向乙方提供等额的增值税专票及开具专票所需的成本票、支出票等相关手续(需要手续及资料按乙方要求提供),否则乙、丙双方均视为甲方未支付任何款项。6、本协议约定利息按本协议第四款第4条支付的方式、比例一并支付,否则按延期支付剩余款项支付丙方违约金。
第五条:甲、乙、丙三方综合约定条款.........。
第六条:违约责任
1、甲方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本协议第四款第1-6条款支付丙方剩余款项及利息,甲方按日万分之七承担未还丙方款项部分的违约金,违约金和利息累计计算。2、甲方按本协议约定支付退场前款项(甲、丙双方现场交接并结清)后七日内,丙方不能退场,丙方按丙方结算施工总费用日万分之七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上述协议签章处有原告***签字,被告河南佳聚公司签章和法定代表人李存的印章及代表人陈红敏签字,第三人河南国人公司签章及法定代表人吴超的印章。
2019年6月份,原告***(甲方、发包方)与案外人王伟(乙方、劳务承包方)及被告河南佳聚公司(丙方、开发商、担保方)签订《劳务退场协议》一份,其中协议第四条退场清算款的付款方式中第2项记载“开发商承诺本协议签订后劳务收到剩余款项壹佰零伍万元开始退场,七日内退场完毕;劳务收到剩余款项后七日内甲方(笔误,应为丙方)再支付甲方的贰佰万元及剩余材料费用(柒拾叁万元整)后一日内甲、乙双方退场完毕,甲、乙方未收到上述款项丙方不得进场施工”。
2019年6月19日,原告***向被告河南佳聚公司出具《说明》一份,记载:“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退场协议》相关约定,丙方放弃2019年6月11日至2019年9月20日延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其他按原约定执行。”。
2020年7月29日(本案第一次审理过程中),河南国人公司向本院出具《不参与诉讼情况说明书》一份,载明:“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原告***诉被告河南佳聚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案涉商丘市文庭雅苑小区1#楼、2#楼建设项目工程系***具体组织资金,且根据三方《工程退场协议》,河南佳聚置业有限公司(甲方)应将案涉工程款直接支付***(丙方),我公司作为乙方(我方虽在“乙、丙方”处签章,但根据合同抬头,我公司仅为“乙方”),仅是监督上述协议的履行。该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我公司无利害关系,故我公司不再参与该案诉讼。特此说明。”
另查明,2019年2月2日前,河南佳聚公司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595万元,原告***亦认可;《工程退场协议》签订后,被告河南佳聚公司分别于2019年6月25日、2019年7月20日、2020年1月21日、2020年1月23日、2020年4月11日支付案外人李**50万元、105万元(其中3.5万元没有汇款单、收据,但原告***认可)、20万元、10万元、9万元。分别于2019年7月25日、2019年10月22日支付案外人李洪涛273万元、20万元。上述款项共计487万元,***认可收到其中399万元(包括劳务退场协议中的劳务费140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借用第三人河南国人公司资质承建建涉案工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題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的规定,故原告借用资质施工的行为应属无效。对此,双方均负有过错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題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原告***借用资质施工行为属于无法律效力行为,但被告对其施工工程验收合格,没有质量问题,且当事人三方已就原告完成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在达成的《工程退场协议》中清算确认。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投资人,请求被告河南佳聚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被告河南佳聚公司、第三人河南国人公司签订的《工程退场协议》效力问题。
1、《工程退场协议》签订时,从原告提供的录像证据中证明,三方当事人在签订协议过程中原告没有胁迫行为情形,被告也没有举出原告胁迫的证据。
2、《工程退场协议》中的工程价款结算和已支付工程款的内容与原告实际施工的事实证据能相互印证,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和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的规定,《工程退场协议》是原、被告因终止施工合同关系所为,协议条款内容均为三方当事人为原告退出施工现场所作出的解决争议和结算工程款的清理条款。被告所称的第三人河南国人公司的后续施工及工程款支付与原告***无关。
综上,本院确认《工程退场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如有违反则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关于原告是否对建设项目工程拍卖或折价所得款具有优先受偿权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
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0号)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借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该司法解释,依法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必须与发包人存在直接的施工合同关系,建设工程的勘察人、设计人、分包人、实际施工人、监理人以及与发包人无合同关系的装饰装修工程的施工人均不应享有此权利。故原告***对涉案工程折价或着拍卖的价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本案工程价款数额及利息问题。
本院认为,在《工程退场协议》明确约定下余工程款支付对象为原告***的情况下,河南佳聚公司支付给第三方,除非得到***的认可,不能视为***的收款。***对李洪涛收取的70万元,李**收取的款项中的329万元无异议,以上共计399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并扣除;对2019年7月20日李**收取的105万款项中的其中15万元及2019年7月25日李洪涛收取的273万元中的“钢筋款73万元”,本院认为,***不予认可,且结合原审中河南佳聚公司所举劳务退场协议中“根据甲方(***)要求损失部分由乙方(王伟)与开发商(河南佳聚公司)进行结算,损失为140万,已支付50万,剩余损失及现场临时房、钢筋棚、劳务围墙、垫块共计15万元,开发商再支付105万”、“劳务收到剩余105万后再支付甲方的200万元及73万元剩余材料费用”的记载,可以认定上述2019年7月20日李**收取的105万款项中的其中15万元及2019年7月25日李洪涛收取的273万元中的“钢筋款73万元”,并不包含在工程退场协议所载的下欠工程款(14290513.66元)之中,故本案不予扣除;对2020年8月4日起河南佳聚公司支付与河南国人公司及胡中阳等人的款项,本院认为,***不予认可,且按河南佳聚公司陈述,河南佳聚公司与河南国人公司另存施工关系,故在工程退场协议明确约定所载款项支付对象为***的情况下,对河南佳聚公司支付给河南国人公司及胡中阳等人的的款项,本案不予确认。上述案外人收取的款项,河南佳聚公司如有异议,可另案解决。综上,工程退场协议记载的剩余总款项为14290513.66元,扣除河南佳聚公司已支付的399万元,下剩10300513.66元,本院予以确认并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題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依据三方《工程退场协议》和原告于2019年6月19日向被告出具的说明及原告自愿放弃部分利息的说明,剩余款项从2019年9月21日起,被告应按照月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但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利率过高,本院酌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的相关规定予以调整,即自2019年9月21日起以10300513.66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原告***诉请被告河南佳聚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请工程款利息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第三人河南国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虽出借资质违反法律规定,但其没有截留原告施工的工程款,本案中原告也没有要求其支付工程款,故第三人河南国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題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0号)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佳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0300513.66元整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9月21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案件受理费859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90940元,由被告河南佳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88600元,原告***承担负担2340元。
审判长 赵军峰
审判员 贺冬青
审判员 黄 玲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柴齐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