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7民终45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国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示范区平安办事处商鼎路888号(总部经济港17栋103号)。
法定代表人:吴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智,河南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曹县(原中兴路129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曹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锋,山东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超,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曹县。
原审被告:山东锦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曹县磐石街道办事处鑫诚国际广场。
法定代表人:孙军,经理。
诉讼代表人:山东法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山东锦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国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王超、山东锦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上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2021)鲁1721民初2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国人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中,**与上诉人没有合同关系,**起诉所依据的合同、结算单,均系与原审被告王超所签,一审判决上诉人就王超的债务向**承担共同给付责任,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一审认定的事实,完全不能支持一审判决理由。一、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1、本案中,上诉人与锦上公司签订新的施工合同,不能认定之前的原施工单位对涉案工程的所有权利、义务已转移至新施工单位,由新施工单位概括继受。2、关于允许王超继续施工,合同与法律关系均具有相对性,上诉人允许王超继续施工,是我们两方的问题。即便上诉人存在违法转、分包,但因**与上诉人无直接合同关系,仍无权要求作为总承包人的上诉人承担责任。二、以下事实说明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1、本案王超签字的涉及上诉人的合同,“承包人(公章)”处,并无盖章;王超的签字,也不是签在代理人处,而是签在承包人处,说明王超是以“承包人”身份签字,而不是“负责人”或“代表人”的身份签字。2、**提起诉讼后,因没有结算单,第一次原定开庭时间没有开庭。但是,上诉人庭前已递交答辩状,明确答辩:**与上诉人没有合同关系,**起诉所依据的合同系与王超所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不应担责。庭后结算,**仍是仅找王超进行结算,而从没有找上诉人结算。合同纠纷中的责任承担问题,应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以防两合同主体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3、事实上,**与王超结算数额即便属实,也是上诉人介入本案项目之前王超施工期间所欠。上诉人已经举证,上诉人介入本案项目后,所涉农民工工资均是直接打入农民工本人账户,既与**没有产生任何关系,也不欠任何农民工的工资。综上,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另补充:1、被上诉人一审所举证的劳务分包合同系安徽伦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所称王超系代理国人公司,那么被上诉人在合同中的身份也只能是安徽伦高公司的代理人,无权提起本案诉讼。2、本案的工程一审已经查明尚未竣工,质量是否合格存在不确定性。故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更不应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第一,一审判决并未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理由如下:根据2020年3月26日锦上公司与国人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补充协议补充条款关于“原停工的实有损失已认可部分双方已签字确认......仅2014年10月30日前甲方所担保事项由当时实际承包人李俊德与山东锦上公司协商解决或法律程序”的约定以及该协议的整体内容可以看出,国人公司与锦上公司在签订该补充协议时已经对涉案项目的原债权债务进行了核算与确认,双方之所以签订该补充协议并追溯至2014年10月30日前债权债务的处理的问题,足以说明双方已经就原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的事项经协商一致达成了协议。而就该协议的上述内容来看,亦已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五条关于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的一般规则。另外,债权债务概括继受是与概括转移相对应的法律概念,属于一般法理。因此,被答辩人在本案中关于概括继受的上诉理由显失客观全面。同时,在本案应适用债权债务概括继受的法律规则的基础上,被答辩人关于合同相对性的上诉理由及(2021)最高法民申1358号案例亦不应适用于本案。故被上诉人的上述两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第二,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作为建设工程的发包和承包主体均应为有相应资质的企业而不能是个人,因此,王超在涉案合同中的签字处不应影响对其身份的认定。答辩人于一审过程中提交的2018年12月3日,涉案农民工在曹县信访局主持协调下达成的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议已清楚的证明王超是被答辩人涉案项目的委托代理人,至于该协议中被答辩人名称中存在的瑕疵,完全是被答辩人自身原因所造成,并不能影响对该项事实的认定。根据被答辩人与锦上公司于2020年3月26日签订的建筑工程补充协议约定,不论被答辩人是否在涉案合同中盖章,答辩人所进行的实际施工已经由被答辩人予以接受。第三,结算是答辩人、被答辩人和王超三方在一审法院的指定下进行的结算,不存在谁找谁结算的问题。事实上,答辩人在一审过程中已提出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的申请,但被答辩人为尽快结束本案,是主动要求答辩人与其联系结算事宜。其次,本案已有充分证据证明王超是被答辩人涉案项目的委托代理人,其本次结算行为足以代表被答辩人,故不存在第三人的问题,更不存在答辩人与王超恶意串通的现实可能性。被答辩人没有依据证明答辩人与王超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第四,通过答辩人在一审提交的农民工支付协议及其签署过程即可证明被答辩人在2017年已经介入了涉案工地,而且在其施工期间拖欠大量农民工工资并引起了农民工上访的事件。第五,根据(2021)鲁曹证民字第1853号保全网页公证书中关于“2019年底,山东锦上公司与承建商河南国人建设集团重新签订合作协议”的内容可以证明:在2019年底之前,被答辩人已经与山东锦上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的事实。根据2020年3月26日被答辩人与锦上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补充协议内容可以看出,该补充协议内容存在债权债务概括转移的条款,而该类条款的内容与其向法庭提交的2019年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条款明显不能相互对应。由此足以证明在2019年底被答辩人与锦上公司除了签订上述施工合同之外,应当另外签订合作协议。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望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针对补充上诉意见答辩:1、上诉人认为合同主体系安徽伦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王超已在一审法庭调查过程中承认是其借用安徽伦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合同文本,因此安徽伦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本案并无关系。2、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承包的是劳务施工,对工程质量并不承担责任。
原审被告锦上公司述称,锦上公司是2019年10月20日与国人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对鑫城国际广场D地块1-6号楼项目于2020年3月26日举行项目的复工典礼,按照与国人公司签订的合同,因为锦上公司的原因,未按照合同及时拨付工程款给国人公司。锦上公司于2021年8月19日依法破产重整,同时指定山东法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管理人。
原审被告王超未陈述意见。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国人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劳务费4721504.8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2021年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贷款利率3.85%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国人公司向原告支付停工损失8753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2021年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贷款利率3.85%计算)。3、依法判令被告锦上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的劳务费4721504.8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2021年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贷款利率3.85%计算)承担付款责任。4、请求判令被告王超对劳务费4721504.8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2021年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贷款利率3.85%计算)及停工损失8753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2021年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贷款利率3.85%计算)承担共同偿还责任。5、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3年6月份起在菏泽天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锦上公司发包的鑫诚国际广场D地块1#、2#楼(层数33层)施工期间,**为鑫诚国际广场D地块1#、2#楼提供劳务施工。涉案鑫诚国际广场D地块1#、2#楼施工至15层后,菏泽天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工程款支付问题,停止对鑫诚国际广场D地块1#、2#楼工程施工。**的劳务工程款已与菏泽天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结算。自2017年起,由王超对鑫诚国际广场D地块1#、2#楼剩余18层进行施工。2017年12月2日,王超从安徽伦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借用工程施工(扩大)劳务分包合同(格式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的发包方系河南国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承包方系安徽伦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乙方),开发商山东锦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丙方);承包工作内容为1#、2#楼主体结构、砌体工程、屋面工程(防水除外)、内墙抹灰(不含保温)、楼地面及散水、台阶、外架,即所有木工、瓦工、钢筋工、架子工所有工序;所有钢筋加工机械、设备、电气焊机械、工具均由乙方提供,并符合甲方要求。大型垂直运输设备(塔吊及人货电梯)由乙方提供;乙方所有机械、设备,架业自进场之日起,满十三个月,其用已包括在总价之内,如因甲方原因超期或延长施工期,架业甲方按每天每平方0.13元补偿给乙方。塔吊及人货电梯设备甲方按每台每月21000元补偿给乙方,如因乙方原因造成超期或延长工期后果自己承担;现金、转账且本合同内乙方所产生的所有工程款,甲方必须打入乙方指定账户;本合同由双方签字并盖章后生效。劳务分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王超在工程施工(扩大)劳务分包合同甲方处签字,**、***在工程施工(扩大)劳务分包合同乙方处签字,合同没有加盖河南国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安徽伦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印章。劳务合同签订后,**、***对鑫诚国际广场D地块1#、2#楼剩余18层提供劳务施工。河南国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1997年4月18日成立,2018年8月7日,名称变更为河南国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9年10月20日,锦上公司作为发包人,河南国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为鑫诚国际广场D地块1#一6#楼,工程内容为施工范围内的土建、安装工程等(不含消防、电梯);二、合同工期2020年3月26日开工,2021年3月26日竣工2017年4月20日,工期总天数365天;三、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四、签约合同价88530000元;五、承包人项目经理韩鹏;六、本合同自签字盖章后生效。锦上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军在合同上签字,并在合同上加盖锦上公司公章,河南国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超在合同上签字,并在合同上加盖河南国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章。2020年3月26日,锦上公司作为甲方,河南国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甲乙双方签订建筑工程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一、工程名称:鑫诚国际广场D地块1#一6#楼及附属车库工程,工程结构为框架、剪力墙结构;二、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三、合同价款:针对原有1#一6#楼已完成的截算工程量,双方已委托第三方(山东菏泽中慧蓝石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进行核算。在本协议签订之前,三方须以书面形式分割清楚并确定认可。后续工程结算按最新定额,材料执行工程施工合同期的《菏泽市工程造价信息》。四:工程款支付:每月25日施工单位上报工程进度、本月已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审核,在次月10日前支付进度款的8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到已完工程进度的90%;竣工验收合格后60日内,建设单位完成审核结算,并支付到审核结算总工程款的97%(2017年前发票的开具,双方在行协商);下余3%留作质保金,保修期满一年15日内退还保修金部分的40%,满两年15日内全部退还剩余保修金。五、补充条款:原停工的实有损失已认可部分双方已签字确认。甲乙双方达成一致并签字确认的部分,双方不再有任何异议。(仅2014年10月30日前甲方所担保事项由当时实际承包人李俊德与山东锦上公司协商解决或法律程序)。补充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锦上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军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字,并在该补充协议上加盖锦上公司公章,河南国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表人董浩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字,并在该补充协议上加盖河南国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章。(2021)鲁曹证民字第1853号保全网页公证书中曹县鑫诚国际广场项目举行复工典礼电脑页面显示:“3月26日,曹县鑫诚国际广场项目举行复工典礼。据了解,曹县鑫诚国际广场项目由山东锦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分二期开发。在建的一期工程共有6栋高层住宅,规划总建筑面积15万平方米,目前已基本封顶。2019年,因开发建设资金紧缺,项目停工一年。2019年底,山东锦上公司与承建商河南国人建设集团重新签订合作协议,解决了项目遗留问题,项目建设步入正常运行的轨道。县人大副县级干部徐春出席活动。”自2020年3月26日涉案工程复工后,王超为支付工程材料款和人工工资等,从河南国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资400多万元。因涉案鑫诚国际广场工程1#、2#楼劳务工资发放问题,1#、2#楼施工的混凝土班组、钢筋班组、木工班组、脚手架班组、劳务班组到信访局信访,2018年12月3日,在曹县信访局的协调下,达成鑫诚国际广场1#、2#工程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议书,支付协议载明:由河南国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超)承建的鑫诚国际广场1#、2#施工工程,截止到2018年7月共产生730万元的农民工工资,该项费用已得到河南国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及书面认可。1、甲方支付6#楼一单元八套房源(总价2871424元)给乙方。2、甲方2019年3月1日之前,不再支付任何农民工工资款项(1#、2#)乙方,若因农民工工资出现其他讨薪、上访事件,所产生的后果由各班组负责人承担。3、乙方保障所有房源按比例支付给各位工友,专款专用并提供书面收款单据。锦上公司在工资支付协议甲方处盖章,并加盖公司骑缝章,工资支付协议乙方处加盖河南国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混凝土班组负责人卢西领、钢筋班组负责人李青、木工班组负责人卢照龙、苏本强、史怀超、郭龙全、脚手架班组负责人宋雷显、劳务班组负责人卢贯玉均在工资支付协议上签名捺手印。河南国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该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议书提出异议认为,自2018年8月7日起,河南国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登记变更为河南国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而2018年12月3日的工资支付协议上却加盖河南国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工资支付协议不具有真实性。后工程发包人锦上公司将其建设的鑫诚国际广场6#楼一单元八套房源(总价2871424元)抵偿给王超,由王超予以分配。卢西领、李青、段秀英、史怀超、宋雷显(转给沙宗娟)、孙发启、苏本强、卢贯玉、卢照龙均在1#、2#楼农民工工资房源明细上签名,1#、2#楼农民工工资房源明细上加盖锦上公司公章。2020年6月9日,河南国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超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甲乙双方签订工程承包补充协议,承包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就山东曹县鑫诚国际1#、2#楼15层以下剩余工程承包给乙方,价格按照160元/平方米(包含楼层各种遗留问题)。商业附楼按照460元/平方米,按实结算,乙方需完成一切相关的土建工程并交付验收合格。王超在承包补充协议甲方处签字,**、***在承包补充协议乙方处签字。2021年5月28日,王超与**、***就曹县鑫诚国际广场1#、2#楼劳务工程量进行截算,自2017年12月2日起至2021年5月28日止1#、2#楼劳务工程款合计11005028.8元,期间内两次停工损失合计875300元,二项共计11880328.8元,已支付6283524元(含抵付的八套房源款2871424元),下欠劳务工资及损失计5596804.8元。2021年4月17日,王超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本人王超并非河南国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在河南国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介入山东锦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后,2020年3月26日开始与河南国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部分合作,但河南国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委托本人对外签订施工、分包、买卖合同;在河南国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介入山东锦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前,本人在山东锦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中有独立的施工行为,与**、***的合同,即属独立施工期间所签。2020年6月份、7月份,就曹县鑫诚国际广场D地块1#、2#楼劳务费,根据王超提供的务工人员名单账户,在征得王超同意后,河南国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名单中的务工人员支付了劳务工资。至本次诉讼时,涉案工程尚未竣工。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涉案工程至民法典施行后仍未竣工,属于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的情形,故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争议的焦点包括(一)国人建设公司对案涉1#、2#楼欠付原告的劳务工程款、停工损失等应否承担民事责任;(二)原告诉求的利息损失应否支持;(三)原告诉求的锦上房产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有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王超以国人鑫诚项目部名义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虽名为劳务合同,但从其中约定内容来看实质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其分包标的为主体劳务及相应的机械设备作业。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取得建筑施工相应资质,依据上述规定,案涉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原告提供的主体劳务及相应机械设备作业已物化在案涉1#、2#楼剩余18层工程主体之中,成为1#、2#楼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王超与**、***在本案审理期间的2021年5月28日就案涉1#、2#楼剩余18层工程欠付**、***劳务工程价款及停工损失进行了结算,王超亦明确表示欠付**、***的劳务工程款及停工损失由其支付,数额按结算单为准,故对于原告请求由王超支付其下欠的劳务工程款及停工损失合计5596804.8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锦上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国人公司作为承包人于2019年10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于2020年3月26日签订建设工程补充协议,是双方根据该项目当时的现状协商一致,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由此可以认定国人公司对涉案工程的权利、义务概括继受。国人公司在与锦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后,仍允许王超继续对鑫诚国际广场D地块1#、2#楼进行施工,因其公司未举证证明与王超有合法劳动关系,王超亦自认其并非国人建设公司的员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国人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建筑施工企业允许王超继续对鑫诚国际广场D地块1#、2#楼剩余18层工程进行施工,显然违反上述规定,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对于王超与**、***就涉案1#、2#楼剩余18层工程结算后欠付的劳务工程款及停工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请求由国人公司与王超共同支付下欠的劳务工程价款及停工损失合计5596804.8元,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国人公司与王超之间有无相关约定或如何约定,均不影响其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概括承受涉案工程的权利、义务和允许王超继续施工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其辩解**、***无权起诉其公司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王超或国人公司实际支付**、***案涉劳务工程价款及停工损失后,可另行协商解决争议或另循法律途径主张权利。
针对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与王超就案涉劳务工程款、停工损失已于2021年5月28日进行了结算,可视为结算之日为应付劳务工程款之日,结算时未约定劳务工程价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及具体的付款时间,其利息可按同期LPR的年3.85%计算,自2021年5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诉请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劳务工程款利息,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停工损失不属于工程款,**、***诉请停工损失的利息,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主张锦上公司欠付工程价款,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请求锦上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上述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超、河南国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4721504.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欠付工程劳务费4721504.8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2021年同期贷款市场年报价利率3.85%计算);二、被告王超、河南国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停工损失8753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489元,申请费5000元,合计30489元,由被告王超、河南国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锦上公司现在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目前处于破产重整阶段。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国人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三条规定:“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接受相对人履行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对于涉案工程,王超于2017年介入1#、2#楼工程,王超与被上诉人签订《工程施工(扩大)劳务分包合同》、《工程承包补充协议》及《曹县鑫诚国际广场1#2#楼劳务工程量截算协议》抬头或尾部均记载有河南国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国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打印版本。2018年12月3日的《鑫诚国际广场1#2#工程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议书》有发包人锦上公司的骑缝章,落款甲方有锦上公司公章,“乙方:河南国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处有“河南国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虽然国人公司辩称在该协议书的落款时间时公司已经更名,但加盖的公章名称确是国人公司变更前的名称,现有证据无法确认该公章为不真实的,该协议书第二页尾部载有“抄送:曹县信访局”字样,以上情况能够证实在2018年作为发包方的锦上公司对国人公司为涉案工程总承包方、王超是国人公司委托代理人等事实未持异议。国人公司在2019年10月20日与锦上公司签订涉案鑫诚国际广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国人公司对于前期已施工工程量与锦上公司进行了确认,但是国人公司与王超之间并没有合同也未进行结算,对于涉案工程欠付的工程款后续如何支付双方也未作约定,国人公司允许王超以其公司名义对涉案工程继续施工,对于王超与**、***签订的合同以及**、***的施工行为均未提出异议,并且向施工人员发放工人工资,基于上述事实以及王超所实施行为均在国人公司承包工程范围内,故应视为国人公司对于王超与**、***签订协议及结算的追认,对于欠付**、***的劳务款及停工损失,国人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国人公司主张其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国人公司诉称**、***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工程尚未竣工无权要求工程款的主张,经查,一审中**、***、王超均认可《工程施工(扩大)劳务分包合同》是王超提供的格式版本,安徽伦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未参与涉案工程,且其后签订的《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亦未记载安徽伦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劳务承包人,主张劳务费用、停工损失等的依据是结算协议,**、***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对于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河南国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978元,由上诉人河南国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学军
审 判 员 尚 杰
审 判 员 井 慧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 静
书 记 员 董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