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国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国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7民终42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国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示范区平安办事处商鼎路888号。
法定代表人:吴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智,河南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5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曹县),现住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锋,山东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俊德,男,196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原审被告:山东锦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曹县磐石街道办事处鑫诚国际广场。
法定代表人:孙军,经理。
诉讼代表人:山东锦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国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李俊德、山东锦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上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2021)鲁1721民初2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人公司上诉请求:1.上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曹县人民法院(2021)鲁1721民初206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对河南国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中,**与上诉人没有合同关系,**起诉所依据的合同、结算单,均系与李俊德所签,一审判决上诉人就李俊德的债务向**承担共同给付责任,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与上诉人没有合同关系,**起诉所依据的合同系与李俊德所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不应担责。庭后结算,**仍是仅找李俊德进行结算,而从没有找上诉人结算。这充分说明,**明知李俊德是其合同对象、上诉人不是合同主体。**与李俊德结算数额即便属实,也是上诉人介入本案项目之前李俊德施工期间所欠上诉人已经举证,上诉人介入本案项目后,所涉农民工工资均是直接打入农民工本人账户,与**没有产生任何关系,也不欠任何农民工的工资。综上,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第一,一审判决并未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根据2020年3月26日山东锦上公司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建筑工程补充协议,被答辩人与山东锦上公司在签订该补充协议时已经对涉案项目的原债权债务进行了核算与确认,双方之所以签订该补充协议并追溯至2017前发票的开具和2014年10月30日前债权债务的处理的问题,足以说明双方已经就原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的事项经协商一致达成了协议。另外,债权债务概括继受是与概括转移相对应的法律概念,属于一般法理。因此,被答辩人在本案中关于概括继受的上诉理由明显具有避重就轻,趋利避害的倾向,显失客观全面。同时,在本案应适用债权债务概括继受的法律规则的基础上,被答辩人关于合同相对性的上诉理由及(2021)最高法民申1358号案例亦不应适用于本案。第二,虽然该合同的抬头名称存在瑕疵,但答辩人依据该合同已进行的施工工程却由被答辩人接受。第三,该结算单虽然只有李俊德签字,但李俊德签订该结算单的过程和内容明显受到被答辩人的监管和控制。故该结算单根本不存在答辩人与李俊德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现实可能性。第四,通过李俊德一审的法庭陈述即可证明被答辩人在2017年已经介入了涉案工地,而且在其施工期间拖欠大量农民工工资并引起了农民工上访的恶性事件。在本案一审期间,涉案农民工也曾两次要求上访。第五,根据(2021)鲁曹证民字第1853号保全网页公证书中关于“2019年底,山东锦上公司与承建商河南国人建设集团重新签订合作协议”的内容可以证明在2019年底,被答辩人与山东锦上公司除了签订上述施工合同之外,应当另外签订了较为详细的关于债权债务概括转移的“合作协议”,被答辩人故意隐瞒这一对其不利证据,否认其早已介入涉案工地的事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望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锦上公司述称,锦上公司已经依法进入破产程序,现在是破产重整阶段。锦上公司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李俊德之间的建设分包合同关系并不知晓,所以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再发表答辩意见。上诉人已经向锦上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目前债权正在审核中。
原审被告李俊德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河南国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劳务费5042677.3元及相应利息损失。2、依法判令被告河南国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停工损失1009188.24元及相应利息损失。3、依法判令被告山东锦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的劳务费5042677.3元及相应利息损失承担付款责任。4、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山东锦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房产的拍卖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河南国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劳务费3718110.3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2021年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贷款利率3.85%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河南国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停工损失9020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2021年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贷款利率3.85%计算)。3、依法判令被告山东锦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的劳务费3718110.3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2021年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贷款利率3.85%计算)承担付款责任。4、请求判令被告李俊德对劳务费3718110.3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2021年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贷款利率3.85%计算)及停工损失9020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2021年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贷款利率3.85%计算)承担共同偿还责任。5、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18日,山东锦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承包人,将曹县鑫诚国际广场D地块3#、4#、5#、6#楼、车库工程由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发包人处加盖有山东锦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合同承包人处加盖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李俊德作为承包人委托代表人签名。自2013年6月份起,李俊德以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对曹县鑫诚国际广场D地块3#、4#、5#、6#楼进行施工。在2013年7月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内,李俊德收到山东锦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曹县鑫诚国际广场D地块3#、4#、5#、6#楼工程款3860万元。2016年11月22日,李俊德以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曹县鑫诚国际广场D地块项目部之名为发包人(甲方),**为承包人(乙方),就曹县鑫诚国际广场D地块5#楼工程,双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向乙方提供经审查的设计图纸内的主体工程、内墙粉刷(除土石方工程、给排水工程、电气暖工程等)均由乙方组织人员完成;2、本工程所需机械设备(除泵车、地泵由甲方提供外),其他均由乙方自备;3、本工程所有建筑材料均由甲方提供;4、工程自2016年12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完工,工期580天;5、劳务工资按510元/平方米计算(不含税)。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还对质量要求、安全责任劳务工资的支付方法、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进行了约定。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发包人处加盖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曹县鑫诚国际广场D地块项目部印章,李俊德、**均在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上签名。李俊德与**并未履行上述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2017年7月份,李俊德以自己命名的河南国人建设集团曹县鑫诚国际项目部为发包人(甲方),**作为承包人(乙方),就曹县鑫诚国际广场D地块5#楼工程,双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该份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为从2017年8月起至竣工,该份劳务承包合同上仅有李俊德、**二人的签名,合同上没有载明合同签订日期,合同上没有加盖河南国人建设集团曹县鑫诚国际项目部印章。该份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内容与2016年11月22日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内容相同。在2017年至2018年期间,李俊德收到山东锦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偿工程款的房屋95套,李俊德将其中的9套分配给**,用于抵偿**的劳务费。河南国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1997年4月18日成立,2018年8月7日,名称登记变更为河南国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9年10月20日,山东锦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河南国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为曹县鑫诚国际广场D地块1#一6#楼,工程内容为施工范围内的土建、安装工程等(不含消防、电梯);二、合同工期2020年3月26日开工,2021年3月26日竣工2017年4月20日,工期总天数365天;三、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四、签约合同价88530000元;五、承包人项目经理韩鹏;六、本合同自签字盖章后生效。山东锦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军在合同上签字,并在合同上加盖山东锦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河南国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超在合同上签字,并在合同上加盖河南国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章。2020年3月26日,山东锦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河南国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甲乙双方签订建筑工程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一、工程名称:鑫诚国际广场D地块1#一6#楼及附属车库工程,工程结构为框架、剪力墙结构;二、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三、合同价款:针对原有1#一6#楼已完成的截算工程量,双方已委托第三方(山东菏泽中慧蓝石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进行核算。在本协议签订之前,三方须以书面形式分割清楚并确定认可。后续工程结算按最新定额,材料执行工程施工合同期的《菏泽市工程造价信息》。四:工程款支付:每月25日施工单位上报工程进度、本月已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审核,在次月10日前支付进度款的8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到已完工程进度的90%;竣工验收合格后60日内,建设单位完成审核结算,并支付到审核结算总工程款的97%(2017年前发票的开具,双方在行协商);下余3%留作质保金,保修期满一年15日内退还保修金部分的40%,满两年15日内全部退还剩余保修金。五、补充条款:原停工的实有损失已认可部分双方已签字确认。甲乙双方达成一致并签字确认的部分,双方不再有任何异议。(仅2014年10月30日前甲方所担保事项由当时实际承包人李俊德与山东锦上公司协商解决或法律程序)。补充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山东锦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军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字,并在该补充协议上加盖山东锦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河南国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表人董浩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字,并在该补充协议上加盖河南国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章。(2021)鲁曹证民字第1853号保全网页公证书中曹县鑫诚国际广场项目举行复工典礼电脑页面显示:“3月26日,曹县鑫诚国际广场项目举行复工典礼。据了解,曹县鑫诚国际广场项目由山东锦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分二期开发。在建的一期工程共有6栋高层住宅,规划总建筑面积15万平方米,目前已基本封顶。2019年,因开发建设资金紧缺,项目停工一年。2019年底,山东锦上公司与承建商河南国人建设集团重新签订合作协议,解决了项目遗留问题,项目建设步入正常运行的轨道。县人大副县级干部徐春出席活动。”2019年11月13日,建设单位山东锦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施工单位河南国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曹县鑫诚国际广场D地块1#一6#楼土建工程和安装工程的施工工程量节点进行确认。自河南国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鑫诚国际广场D地块1#一6#楼后,仍同意李俊德继续对鑫诚国际广场D地块3#、4#、5#、6#楼进行施工。李俊德以借资方式向河南国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资1600万元,用于购买建筑材料、支付农民工工资等。2021年6月12日,李俊德与**就曹县鑫诚国际广场5#楼劳务费进行结算,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底期间内涉案5#楼工程劳务工程款合计10746267.5元,自2017年起至2020年3月26日期间内因多次工程停工的损失合计902000元,二项共计11648267.5元,已支付劳务工程款7028157.2元,下欠劳务工程款3718110.3元及停工损失902000元。2021年4月17日,李俊德出具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载明:李俊德并非河南国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在河南国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介入山东锦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后,2020年3月26日开始与河南国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部分合作,但河南国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委托本人对外签订施工、分包、买卖合同;在河南国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介入山东锦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前,本人在山东锦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中有其他施工行为,与**的合同,即属其他施工行为期间所签。**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了河南国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王永坤、李青等人的交易情况。涉案工程至本次诉讼时,尚未竣工。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涉案工程至民法典施行后仍未竣工,属于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的情形,故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包括(一)国人建设公司对案涉5#楼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停工损失等应否承担民事责任;(二)原告诉求的利息损失应否支持;(三)原告诉求的锦上房产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有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李俊德以四冶鑫诚项目部和国人鑫诚项目部名义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虽名为劳务合同,但从其中约定内容来看实质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其分包标的为主体劳务及相应的机械设备作业。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取得建筑施工相应资质,依据上述规定,案涉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均为无效合同,但原告提供的主体劳务及相应机械设备作业已物化在案涉5#楼工程主体之中,成为5#楼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李俊德与**在本案审理期间的2021年6月21日就案涉5#楼欠付**的工程价款及停工损失进行了结算,李俊德在亦明确表示欠付**的劳务费由其支付,数额按结算单为准,故对于原告请求由李俊德支付其工程价款3718110.3元及停工损失902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锦上房产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国人建设公司作为承包人于2019年10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于2020年3月26日签订建设工程补充协议,是双方根据该项目当时的现状协商一致,且双方于2019年11月13日对该项目前期土建工程和安装工程的施工工程量节点进行确认,并委托山东菏泽中慧蓝石咨询管理有限公司针对原有1#~6#楼已完成的截算工程量进行了核算,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由此可以认定国人建设公司对该项目前期工程中除2014年10月30日之前李俊德施工内容以外的权利、义务概括继受。国人建设公司在与锦上房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后,仍允许李俊德继续对鑫诚国际广场D地块3#、4#、5#、6#楼进行施工,因其公司未举证证明与李俊德有合法劳动关系,李俊德2021年4月17日出具的证明亦自认其并非国人建设公司的员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国人建设公司作为建筑施工企业允许李俊德继续对鑫诚国际广场D地块3#、4#、5#、6#楼进行施工,显然违反上述规定,对于李俊德出具的案涉2021年6月21日就案涉5#楼欠付**的工程价款及停工损失结算的欠付工程款及停工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请求由国人建设公司与李俊德共同支付其工程价款3718110.3元及停工损失902000元的诉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国人建设公司与李俊德之间有无相关约定或如何约定,均不影响其公司在概括承受该项目前期工程中除2014年10月30日之前李俊德施工内容以外的权利、义务和允许李俊德继续施工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其公司关于**无权起诉其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李俊德或国人建设公司实际支付**案涉工程价款及停工损失后,可另行协商解决争议或另循法律途径主张权利。
针对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与李俊德于2021年6月21日进行劳务工程款的截算,工程价款截算时对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及具体付款时间未约定,可视为截算之日为工程款应付之日,其利息可按同期LPR的年3.85%计算,自2021年6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计付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停工损失不属于工程款,原告主张停工损失的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主张锦上房产公司欠付国人建设公司或李俊德工程价款,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请求锦上房产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上述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俊德、河南国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718110.3元及利息(以3718110.3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2日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二、被告李俊德、河南国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停工损失902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082元,申请费5000元,合计32082元,由被告李俊德、河南国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锦上公司现在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目前处于破产重整阶段。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国人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三条规定:“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接受相对人履行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虽然2017年7月李俊德以河南国人建设集团曹县鑫诚国际项目部名义与**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时,李俊德未得到国人公司授权,合同上亦没有加盖国人公司印章,而国人公司也是在2019年10月20日作为总承包方与锦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国人公司在承包涉案工程后,对于前期已施工的工程量也与锦上公司进行了确认,但是国人公司与李俊德之间并没有合同也未进行结算,对于涉案工程欠付的工程款后续如何支付双方也未作约定,国人公司允许李俊德以其公司名义对涉案工程继续施工,对于李俊德与**签订的合同以及**的施工行为均未提出异议,并且向施工人员发放工人工资,基于上述事实以及李俊德所实施行为均在国人公司承包工程范围内,故应认定国人公司对于李俊德与**签订的协议的追认,对于欠付**的劳务款及停工损失,国人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国人公司主张其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河南国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761元,由上诉人河南国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学军
审 判 员 尚 杰
审 判 员 井 慧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汪 舒
书 记 员 付成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