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民终41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国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示范区平安办事处商鼎路888号(总部经济港17栋103号)。
法定代表人:吴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智,河南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向阳,河南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江砼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经济开发区东顺集团西200米。
法定代表人:杨青青,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俊,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李俊德,男,196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上诉人河南国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国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江砼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江砼公司)、原审被告李俊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2021)鲁0923民初2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国人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山东江砼公司对河南国人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山东江砼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对原审被告李俊德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错误,依法应予纠正。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没有租赁合同关系,也未成立过合同,上诉人未成立过“河南国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曹县鑫城国际项目部”,也未刻制过“河南国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曹县鑫城国际项目部”印章,本案一审庭审也是第一次见到这个印章,被上诉人所举涉案合同,不能约束上诉人。2.本案中,李俊德没有以上诉人代理人身份签字,李俊德系以担保人身份签字,说明被上诉人明知李俊德与上诉人是两方主体,本案中李俊德的没有代理行为,更不能构成表见代理。3.上诉人也没有“在明知或应知情况下,采用明示或默示的方式,允许李俊德使用上诉人及相关项目部的名义。也没有对他们的行为采取听之任之等消极行为。”4.相反,现行建筑市场上,另存实际施工人的情形比比皆是,被上诉人作为专业建筑材料租赁商,对此现象不可能不了解,其在签订租赁合同时,不严加审查对方身份,明知或应知所谓的“项目部”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不能对外签订合同,而不要求对方加盖公司印章,过错非常明显,应责任自负。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伪装成“无辜的小白兔”,但其作为专业建筑材料租赁商,不能与一般买卖合同供应商相同对待。5.上诉人将部分工程分包与李俊德,属违反行政法规的问题,所负行政责任由建筑法调整,作为民事责任,仍应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6.上诉人转账被上诉人1万元,系受李俊德委托支付,且转款系合同后的行为,与表见代理无关。综上,被上诉人过错明显,一审判决上诉人对原审被告李俊德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错误,请求依法纠正。
山东江砼公司辩称,我们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李俊德述称,我们认可欠款,材料都在现场,我们认可,我们愿意承担,对于上诉人的上诉无异议。
山东江砼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河南国人公司支付山东江砼公司租赁费暂计376,687.4元、违约金暂计1,000元、利息暂计1,000元,暂共计378,687.4元;2.判令河南国人公司返还山东江砼公司模壳1,218个,如不能返还模壳则按照合同约定的丢失价格每只模壳450元支付给山东江砼公司赔偿款;3.要求李俊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全部由河南国人公司、李俊德承担。诉讼中,山东江砼公司明确诉讼请求:1.租赁费暂计612,800.88元的计算依据为,被告在山东江砼公司处租赁模壳1,269个,合同第一条约定模壳1.1元/天,依据结算清单中载明的截止至2021年7月16日,被告应付原告总租赁费为520,667.4元,已支付租金1万元,下欠原告租赁费510,667.4元乘以120%即612,800.88元(自2020年6月21日计算至2021年7月16日)。2.违约金暂计1,000元的计算依据为,依据合同第七条第一款中约定,甲方应依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向乙方支付租金。如果甲方不按时支付租金,则乙方每天加收超期月租赁费的2%作为违约金,乙方可单方终止合同,并拉回租赁塑料模壳(自2020年6月23日计算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3.利息暂计1,000元的计算依据为,合同约定第一使用周期为45天,且合同签订当日,甲方付总订单一个月的租金。后周转的话30天为一周期,本案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20年5月16日,即第一使用周期的结束时间应为2020年7月1日,合同约定“甲方须在租期到期前7日内提前将下个租赁周期租金一次性结清”,依据该约定被告应该在2020年6月23日前支付第二周期的租金,但被告并未按照此种付款方式进行付款,被告逾期支付租赁费,应向原告支付其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20年6月23日计算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经一审法院释明询问,山东江砼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解除案涉租赁合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河南国人公司承建曹县鑫城国际广场的工程施工,承包后,就其中5号楼及车库与被告李俊德成立劳务承包合同关系,包括周转材料购买、工人的具体施工、电箱电缆等小型辅材的购买及施工等内容。2020年5月16日,被告李俊德以河南国人公司曹县鑫城国际项目部的名义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李俊德作为担保人,共同签订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施工地点为曹县鑫城国际广场工地;模壳结算以工程实际使用量为准,模壳使用45天为一个周期,每批次使用不得低于一个周期,不足一个45天的以一个周期计费,超出一个周期的以实际使用天数结算;自乙方收到甲方书面供货计划之日起,15个工作日外向甲方供货;租赁塑料模壳规格、数量最终按照塑料模壳签收单作为结算依据;最终租赁期限从承租方签收合格租赁物之日起算,至归还租赁物时止;进场时乙方负责塑料模壳的装车运输,由甲方负责卸车,退还时由甲方负责塑料模壳装车运输,乙方负责卸车;合同签订当日甲方付总订单一个月的租金,后期如需周转使用须按30天作为一个租赁周期乙方向甲方收取租金,甲方必须在租期到期前7日内提前将下个租赁周期租金一次性结清,否则租赁单价按原单价的120%计算租金;模壳丢失每只赔偿450元;如果甲方不按时支付租金,则乙方每天加收超期月租赁费的2%作为违约金,乙方可单方终止合同并拉回租赁塑料模壳等内容。合同落款处甲方加盖河南国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曹县鑫城国际项目部公章,乙方加盖山东江砼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公章,李俊德在担保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别于2020年6月23日向被告出租模壳648个、2020年6月24日出租模壳570个、2020年6月30日出租模壳51个,共计1269个,由李俊德所雇人员余绪荣在出库单上签字。2020年6月30日,被告退还模壳51个,尚有1218个模壳未退还。2021年4月4日、4月6日,被告方多次告知原告案涉工地甲方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因资金困难无力承担模壳退还的运费,要求原告前往工地自行拉回模壳。另查明,2020年6月29日,被告河南国人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账户汇款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确认的证据,本案立案案由租赁合同纠纷不准确,应确立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河南国人公司是否承担案涉租赁合同的责任;二、原告主张的租赁费是否能够得到支持;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如何计算。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工程违法分包、转包或借用资质施工的情况,项目经理或实际施工人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承担民事责任,而建筑企业明知对方无资质而允许其承包工程,对外分包或转借资质的建筑企业亦应承受一定的法律后果,即对相关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虽然李俊德是以担保人的身份出现在案涉租赁合同中,但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李俊德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同时,其作为案涉模壳租赁合同的相对人,认可租赁事实及租赁模壳数量、模壳租赁费,应承担案涉租赁合同约定的责任。庭审中,被告河南国人公司辩称李俊德并非其职工,且案涉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公章并不是公司刻制,河南国人公司不应承担案涉租赁费。一审法院认为,建筑法明令禁止违法分包,但建筑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承包建筑施工的建筑企业为获取利益,违法分包、转包及出借资质的现象大量存在,收取管理费却不尽管理义务,在权利和义务对等的情况下,存在违法行为的建筑企业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案中,河南国人公司明知李俊德无资质,仍将其承包的工程中的部分项目分包给李俊德,李俊德在河南国人公司承建的工地施工过程中,河南国人公司疏于管理,在明知或应当知道的情况下,采用明示或默示的方式允许李俊德使用河南国人公司及相关项目部的名义,同时对他们的行为采取听之任之等消极行为。被告河南国人公司在案涉工程所扮演的角色是承包人,通过其对外的公示信息,被告李俊德在租赁合同中的具体行为表现,以及河南国人公司曾向原告转账支付租赁费的事实,足以使原告有足够的理由认为被告李俊德的行为代表河南国人公司,权利义务及于河南国人公司。虽然二被告均辩称对案涉租赁合同中加盖的项目部公章的由来不知情,但原告并无过错,因此,原告要求河南国人公司对案涉租赁合同的租赁费承担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南国人公司在承担责任后,可依法向有关责任主体追偿。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俊德于2021年4月4日就明确告知原告,案涉工地的甲方进入破产清算阶段,不再继续租赁案涉模壳,并告知原告其无力承担运费支出,要求原告自行取回租赁模壳。虽然案涉租赁合同约定退还时由承租人负责塑料模壳装车运输,但原告在知道且应当知道被告不再履行合同,诉争合同已陷入僵局的情况下,应当及时解除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以避免损失扩大,而不是机械地等待被告单方返还租赁物,扩大租赁物的空置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的规定,原告对涉案租赁物的空置存在过错,因此,原告诉请的租赁费,不宜持续计算至租赁物实际交付之日,根据租赁物的使用地点及原告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定被告支付租赁费至2021年5月4日,共计422,86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万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412,862元。对于原告诉请的解除案涉租赁合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赁模壳1,218个,如不能返还模壳则按照合同约定的丢失价格每只模壳450元支付给原告赔偿款。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原告解除案涉租赁合同的诉请,被告李俊德予以认可,且案涉租赁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和必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租赁合同解除,承租人应返还租赁物。本案中,李俊德认可租赁物尚在其安置的工地上,其负有返还租赁物的义务,李俊德辩称资金困难无力支付租金的主张不能免除其作为承租人所应承担的责任,若被告未能在限期内向原告返还租赁物,则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价值即450元/只向原告赔偿。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案涉租赁合同第三条第六款约定,若甲方不按约定支付租赁费,则租赁单价按原单价的120%计算租金,该约定虽表现为价款,但租金的上浮数额带有对逾期付款损失的补偿及逾期行为的惩罚,实质上为违约责任的约定,应与合同中其他违约金约定一并处理。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如果甲方不按时支付租金,则乙方每天加收超期月租赁费的2%作为违约金。因合同两款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且被告亦主张调整,综合考虑被告迟延支付租赁费等造成的利息损失,故应以被告未履行部分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即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为基数上调30%)自2021年5月4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一审法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一十四条、第七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一、原被告于2020年5月16日签订的模壳租赁合同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李俊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山东江砼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租赁模壳1,218个,若被告李俊德未能在限期内返还租赁模壳,则于期满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江砼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赔偿模壳款548,100元(1,218个*450元);三、被告李俊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江砼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412,86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付租赁费为基数,自2021年5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四、被告河南国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山东江砼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28元、保全费2,770元,共计12,698元,由原告山东江砼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306元、被告河南国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俊德负担10392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俊德签订涉案租赁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其一,民事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应根据民事行为发生时的情况予以认定,河南国人公司支付给山东江砼公司的一万元系《租赁合同》签订以后,与签订租赁合同并非同一时间;其二,根据已查明案件事实,河南国人公司虽然是案涉工程的承包方,但并非《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涉案《租赁合同》上虽然加盖了“河南国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曹县鑫城国际项目部公章”,但河南国人公司对该公章予以否认并陈述公司并未刻印该公章,李俊德亦对河南国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曹县鑫城国际项目部没有公章的事实予以认可,山东江砼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李俊德与其签订《租赁合同》时得到了河南国人公司的授权;其三,李俊德在《租赁合同》中系以担保人身份签字而非合同相对方,因此,山东江砼公司关于李俊德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河南国人公司是否违法分包工程,李俊德是否具有施工资质以及租赁的建筑器材用于何处均与河南国人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因此,一审法院以违法分包为由认定河南国人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亦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河南国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2021)鲁0923民初2879号第一项,即:原被告于2020年5月16日签订的模壳租赁合同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第二项,即:被告李俊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山东江砼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租赁模壳1,218个,若被告李俊德未能在限期内返还租赁模壳,则于期满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江砼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赔偿模壳款548,100元(1,218个*450元);第三项,即:被告李俊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江砼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412,86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付租赁费为基数,自2021年5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撤销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2021)鲁0923民初287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被告河南国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五项,即:驳回山东江砼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山东江砼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928元、保全费2770元,共计12698元,由李俊德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281元,由山东江砼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毕经纶
审判员 井 慧
审判员 于永刚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左文静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民终41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国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示范区平安办事处商鼎路888号(总部经济港17栋103号)。
法定代表人:吴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智,河南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向阳,河南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江砼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经济开发区东顺集团西200米。
法定代表人:杨青青,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俊,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李俊德,男,196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上诉人河南国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国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江砼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江砼公司)、原审被告李俊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2021)鲁0923民初2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国人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山东江砼公司对河南国人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山东江砼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对原审被告李俊德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错误,依法应予纠正。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没有租赁合同关系,也未成立过合同,上诉人未成立过“河南国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曹县鑫城国际项目部”,也未刻制过“河南国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曹县鑫城国际项目部”印章,本案一审庭审也是第一次见到这个印章,被上诉人所举涉案合同,不能约束上诉人。2.本案中,李俊德没有以上诉人代理人身份签字,李俊德系以担保人身份签字,说明被上诉人明知李俊德与上诉人是两方主体,本案中李俊德的没有代理行为,更不能构成表见代理。3.上诉人也没有“在明知或应知情况下,采用明示或默示的方式,允许李俊德使用上诉人及相关项目部的名义。也没有对他们的行为采取听之任之等消极行为。”4.相反,现行建筑市场上,另存实际施工人的情形比比皆是,被上诉人作为专业建筑材料租赁商,对此现象不可能不了解,其在签订租赁合同时,不严加审查对方身份,明知或应知所谓的“项目部”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不能对外签订合同,而不要求对方加盖公司印章,过错非常明显,应责任自负。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伪装成“无辜的小白兔”,但其作为专业建筑材料租赁商,不能与一般买卖合同供应商相同对待。5.上诉人将部分工程分包与李俊德,属违反行政法规的问题,所负行政责任由建筑法调整,作为民事责任,仍应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6.上诉人转账被上诉人1万元,系受李俊德委托支付,且转款系合同后的行为,与表见代理无关。综上,被上诉人过错明显,一审判决上诉人对原审被告李俊德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错误,请求依法纠正。
山东江砼公司辩称,我们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李俊德述称,我们认可欠款,材料都在现场,我们认可,我们愿意承担,对于上诉人的上诉无异议。
山东江砼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河南国人公司支付山东江砼公司租赁费暂计376,687.4元、违约金暂计1,000元、利息暂计1,000元,暂共计378,687.4元;2.判令河南国人公司返还山东江砼公司模壳1,218个,如不能返还模壳则按照合同约定的丢失价格每只模壳450元支付给山东江砼公司赔偿款;3.要求李俊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全部由河南国人公司、李俊德承担。诉讼中,山东江砼公司明确诉讼请求:1.租赁费暂计612,800.88元的计算依据为,被告在山东江砼公司处租赁模壳1,269个,合同第一条约定模壳1.1元/天,依据结算清单中载明的截止至2021年7月16日,被告应付原告总租赁费为520,667.4元,已支付租金1万元,下欠原告租赁费510,667.4元乘以120%即612,800.88元(自2020年6月21日计算至2021年7月16日)。2.违约金暂计1,000元的计算依据为,依据合同第七条第一款中约定,甲方应依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向乙方支付租金。如果甲方不按时支付租金,则乙方每天加收超期月租赁费的2%作为违约金,乙方可单方终止合同,并拉回租赁塑料模壳(自2020年6月23日计算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3.利息暂计1,000元的计算依据为,合同约定第一使用周期为45天,且合同签订当日,甲方付总订单一个月的租金。后周转的话30天为一周期,本案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20年5月16日,即第一使用周期的结束时间应为2020年7月1日,合同约定“甲方须在租期到期前7日内提前将下个租赁周期租金一次性结清”,依据该约定被告应该在2020年6月23日前支付第二周期的租金,但被告并未按照此种付款方式进行付款,被告逾期支付租赁费,应向原告支付其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20年6月23日计算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经一审法院释明询问,山东江砼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解除案涉租赁合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河南国人公司承建曹县鑫城国际广场的工程施工,承包后,就其中5号楼及车库与被告李俊德成立劳务承包合同关系,包括周转材料购买、工人的具体施工、电箱电缆等小型辅材的购买及施工等内容。2020年5月16日,被告李俊德以河南国人公司曹县鑫城国际项目部的名义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李俊德作为担保人,共同签订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施工地点为曹县鑫城国际广场工地;模壳结算以工程实际使用量为准,模壳使用45天为一个周期,每批次使用不得低于一个周期,不足一个45天的以一个周期计费,超出一个周期的以实际使用天数结算;自乙方收到甲方书面供货计划之日起,15个工作日外向甲方供货;租赁塑料模壳规格、数量最终按照塑料模壳签收单作为结算依据;最终租赁期限从承租方签收合格租赁物之日起算,至归还租赁物时止;进场时乙方负责塑料模壳的装车运输,由甲方负责卸车,退还时由甲方负责塑料模壳装车运输,乙方负责卸车;合同签订当日甲方付总订单一个月的租金,后期如需周转使用须按30天作为一个租赁周期乙方向甲方收取租金,甲方必须在租期到期前7日内提前将下个租赁周期租金一次性结清,否则租赁单价按原单价的120%计算租金;模壳丢失每只赔偿450元;如果甲方不按时支付租金,则乙方每天加收超期月租赁费的2%作为违约金,乙方可单方终止合同并拉回租赁塑料模壳等内容。合同落款处甲方加盖河南国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曹县鑫城国际项目部公章,乙方加盖山东江砼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公章,李俊德在担保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别于2020年6月23日向被告出租模壳648个、2020年6月24日出租模壳570个、2020年6月30日出租模壳51个,共计1269个,由李俊德所雇人员余绪荣在出库单上签字。2020年6月30日,被告退还模壳51个,尚有1218个模壳未退还。2021年4月4日、4月6日,被告方多次告知原告案涉工地甲方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因资金困难无力承担模壳退还的运费,要求原告前往工地自行拉回模壳。另查明,2020年6月29日,被告河南国人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账户汇款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确认的证据,本案立案案由租赁合同纠纷不准确,应确立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河南国人公司是否承担案涉租赁合同的责任;二、原告主张的租赁费是否能够得到支持;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如何计算。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工程违法分包、转包或借用资质施工的情况,项目经理或实际施工人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承担民事责任,而建筑企业明知对方无资质而允许其承包工程,对外分包或转借资质的建筑企业亦应承受一定的法律后果,即对相关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虽然李俊德是以担保人的身份出现在案涉租赁合同中,但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李俊德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同时,其作为案涉模壳租赁合同的相对人,认可租赁事实及租赁模壳数量、模壳租赁费,应承担案涉租赁合同约定的责任。庭审中,被告河南国人公司辩称李俊德并非其职工,且案涉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公章并不是公司刻制,河南国人公司不应承担案涉租赁费。一审法院认为,建筑法明令禁止违法分包,但建筑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承包建筑施工的建筑企业为获取利益,违法分包、转包及出借资质的现象大量存在,收取管理费却不尽管理义务,在权利和义务对等的情况下,存在违法行为的建筑企业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案中,河南国人公司明知李俊德无资质,仍将其承包的工程中的部分项目分包给李俊德,李俊德在河南国人公司承建的工地施工过程中,河南国人公司疏于管理,在明知或应当知道的情况下,采用明示或默示的方式允许李俊德使用河南国人公司及相关项目部的名义,同时对他们的行为采取听之任之等消极行为。被告河南国人公司在案涉工程所扮演的角色是承包人,通过其对外的公示信息,被告李俊德在租赁合同中的具体行为表现,以及河南国人公司曾向原告转账支付租赁费的事实,足以使原告有足够的理由认为被告李俊德的行为代表河南国人公司,权利义务及于河南国人公司。虽然二被告均辩称对案涉租赁合同中加盖的项目部公章的由来不知情,但原告并无过错,因此,原告要求河南国人公司对案涉租赁合同的租赁费承担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南国人公司在承担责任后,可依法向有关责任主体追偿。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俊德于2021年4月4日就明确告知原告,案涉工地的甲方进入破产清算阶段,不再继续租赁案涉模壳,并告知原告其无力承担运费支出,要求原告自行取回租赁模壳。虽然案涉租赁合同约定退还时由承租人负责塑料模壳装车运输,但原告在知道且应当知道被告不再履行合同,诉争合同已陷入僵局的情况下,应当及时解除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以避免损失扩大,而不是机械地等待被告单方返还租赁物,扩大租赁物的空置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的规定,原告对涉案租赁物的空置存在过错,因此,原告诉请的租赁费,不宜持续计算至租赁物实际交付之日,根据租赁物的使用地点及原告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定被告支付租赁费至2021年5月4日,共计422,86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万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412,862元。对于原告诉请的解除案涉租赁合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赁模壳1,218个,如不能返还模壳则按照合同约定的丢失价格每只模壳450元支付给原告赔偿款。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原告解除案涉租赁合同的诉请,被告李俊德予以认可,且案涉租赁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和必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租赁合同解除,承租人应返还租赁物。本案中,李俊德认可租赁物尚在其安置的工地上,其负有返还租赁物的义务,李俊德辩称资金困难无力支付租金的主张不能免除其作为承租人所应承担的责任,若被告未能在限期内向原告返还租赁物,则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价值即450元/只向原告赔偿。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案涉租赁合同第三条第六款约定,若甲方不按约定支付租赁费,则租赁单价按原单价的120%计算租金,该约定虽表现为价款,但租金的上浮数额带有对逾期付款损失的补偿及逾期行为的惩罚,实质上为违约责任的约定,应与合同中其他违约金约定一并处理。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如果甲方不按时支付租金,则乙方每天加收超期月租赁费的2%作为违约金。因合同两款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且被告亦主张调整,综合考虑被告迟延支付租赁费等造成的利息损失,故应以被告未履行部分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即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为基数上调30%)自2021年5月4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一审法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一十四条、第七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一、原被告于2020年5月16日签订的模壳租赁合同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李俊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山东江砼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租赁模壳1,218个,若被告李俊德未能在限期内返还租赁模壳,则于期满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江砼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赔偿模壳款548,100元(1,218个*450元);三、被告李俊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江砼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412,86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付租赁费为基数,自2021年5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四、被告河南国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山东江砼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28元、保全费2,770元,共计12,698元,由原告山东江砼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306元、被告河南国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俊德负担10392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俊德签订涉案租赁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其一,民事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应根据民事行为发生时的情况予以认定,河南国人公司支付给山东江砼公司的一万元系《租赁合同》签订以后,与签订租赁合同并非同一时间;其二,根据已查明案件事实,河南国人公司虽然是案涉工程的承包方,但并非《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涉案《租赁合同》上虽然加盖了“河南国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曹县鑫城国际项目部公章”,但河南国人公司对该公章予以否认并陈述公司并未刻印该公章,李俊德亦对河南国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曹县鑫城国际项目部没有公章的事实予以认可,山东江砼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李俊德与其签订《租赁合同》时得到了河南国人公司的授权;其三,李俊德在《租赁合同》中系以担保人身份签字而非合同相对方,因此,山东江砼公司关于李俊德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河南国人公司是否违法分包工程,李俊德是否具有施工资质以及租赁的建筑器材用于何处均与河南国人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因此,一审法院以违法分包为由认定河南国人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亦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河南国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2021)鲁0923民初2879号第一项,即:原被告于2020年5月16日签订的模壳租赁合同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第二项,即:被告李俊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山东江砼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租赁模壳1,218个,若被告李俊德未能在限期内返还租赁模壳,则于期满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江砼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赔偿模壳款548,100元(1,218个*450元);第三项,即:被告李俊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江砼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412,86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付租赁费为基数,自2021年5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撤销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2021)鲁0923民初287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被告河南国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五项,即:驳回山东江砼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山东江砼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928元、保全费2770元,共计12698元,由李俊德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281元,由山东江砼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毕经纶
审判员 井 慧
审判员 于永刚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左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