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同瑞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汶川县汶峰鑫建筑设备租赁站等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汶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川3221民初282号 原告:汶川县汶峰鑫建筑设备租赁站,住四川省汶川县威州镇七盘沟10号。 经营者:***,男,197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汶川县威州镇七盘沟1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79年11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犍为新民镇麻柳场528号。 被告:四川省同瑞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盛邦街1108号3栋5层503-1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藏族,1987年6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川县沙耳乡山埂子村2组210号。 第三人:***,男,汉族,1964年10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金川县沙耳乡石达安村一组041099号。 第三人:***,男,羌族,1985年9月27日,住四川省汶川县威州镇牛脑寨村牛脑寨组61号。第三人:***,男,汉族,1985年9月27日,住四川省汶川县威州镇牛脑寨村牛脑寨组61号。 第三人:***,男,羌族,1985年9月27日,住四川省汶川县灞州镇阿尔村。 原告汶川县汶峰鑫建筑设备租赁站于202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四川省同瑞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并明确表示不缴纳诉讼费。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汶川县汶峰鑫建筑设备租赁站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