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025民初607号之一
原告:**,男,197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资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勋,资中县球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省同瑞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营门口48号1幢3单元17层1717号。
法定代表人:吴庭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翔,四川川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思杰,男,198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资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道顺,男,195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资中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同瑞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叶思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受理,原告**于2021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6006元,减半收取3003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周 淼
人民陪审员 刘 蝉
人民陪审员 王祝根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邹朋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