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32民辖1号
原告:四川省同瑞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同心路1号1栋9楼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534914010。
法定代表人:吴庭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和田县机关事务服务中心,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古江南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53221589337887G。
法定代表人:马进才,该单位负责人。
四川省同瑞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和田县机关事务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18日立案。
四川省同瑞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85,216.0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和田县人民法院高层住宅楼消防改造建设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于2019年4月10日开工,于5月30日完工并投入使用至今。工程总造价885,216.06元,被告仅支付400,000元,尚余485,216.06元至今未付,遂起诉至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案件系和田县机关事务服务中心将和田县人民法院高层住宅楼消防改造交由原告施工欠付项目款引起的诉讼。和田县人民法院同机关事务服务中心对该项进行三方协调处理。为保证人民法院中立性,和田县人民法院依法不能行使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现将本案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因本案涉及和田县人民法院住宅楼消防项目工程,和田县人民法院已经实际参与该工程款争议的前期协调,该院不宜行使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洛浦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张 秉 年
审判员 牛 勇
审判员 艾则孜江·艾合麦提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戴 袁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