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同瑞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同瑞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胜县城市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622民初3117号
原告:四川省同瑞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营门口路48号1幢3单元17层17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534914010。
法定代表人:吴庭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努,四川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胜县城市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武胜县小东街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2553453747E。
法定代表人:邓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省同瑞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瑞达公司)与被告武胜城市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瑞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315866元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315866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30日,被告城投公司将位于武胜县跨线桥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建设,工程发包价款为31348899元。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开始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组织了竣工验收和结算,被告委托四川明合泰建设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竣工结算进行了审核,审定金额为29113784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0797978元工程款,尚欠8315866元未支付。经原告催收无果,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城投公司辩称,城投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属实。因该工程属政府投资项目,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并经竣工结算、审计后,拨付除质保金外余款。未经审计机关审计或者财政部门结算评审前,累计拨付工程款项不得超过工程合同金额的70%;最终结算价以审计部门出具的审计结论为准。案涉工程被告虽委托了第三方审计,但资料上报到住建局审核,至今无审计部门出具的审计结论,财政未拨付剩余工程款,该责任不在城投公司。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同瑞达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身份。
2.《武胜县祥升大道延伸段跨线桥工程合同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于2018年11月30日签订武胜县祥升大道延伸段跨线桥工程,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
3.竣工结算书,拟证明案涉项目由原告2018年11月31日组织开工,2020年4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
4.《竣工结算书》、《武胜县祥升大道延伸段跨线桥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拟证明工程中标合同价款为31348899元,工程竣工结算金额为31912253.68元。被告委托第三方审计机构四川明合泰建设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工程竣工结算书进行了审核,审定金额为29113784元。
被告城投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
武胜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胜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财政结算评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拟证明案涉工程属政府投资项目,最终结算价应以审计部门出具的审计结论为准。
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均坚持己方的诉辩称意见。经本院审查,双方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武胜县祥升大道延伸段跨线桥工程项目系被告城投公司报武胜县发展和改革局批准立项,报武胜县财政局批准招标控制价,比选文件经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委托四川旭日工程项目有限公司组织公开招标,经评标专家审定由原告同瑞达公司为中标人的财政拨款项目。2018年11月30日,被告城投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原告同瑞达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武胜县祥升大道延伸段跨线桥工程合同协议书》并交武胜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武胜县发展和改革局对合同备案。与本案有关的合同相关条款有:工程名称:武胜县祥升大道延伸段跨线桥工程;工程地点:武胜县城南祥升大道延伸段与迎宾大道交汇处;工程内容:包含祥升大道延伸段及A-D匝道工程,其中祥升大道延伸段设计长度239.568m,设计时速40km/h,双向6车道,含跨线桥梁一座;A、B、C、D4个匝道,设计总长度分别为193.314m、142.104m、165.304m、137.267m,设计时速30km/h,A、B匝道为单向双车道,C、D匝道单向单车道,采用沥青混凝土路面;建设内容为道路工程、桥涵工程、绿化工程、照明工程、交通设施等。承包范围为施工图及工程量清单所示全部内容。合同计划工期为2018年11月31日至2019年9月3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300天。签约合同价为31348899元。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按每季度已完合格工程量的70%拨付工程款,竣工后项目结算评审前,累计拨付工程款不得超过工程合同金额的70%,工程审计完成后拨付至审计金额的95%,余额5%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无息返还,每次拨款需凭发票进行拨款。质量保修金的退还:在整个合同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并发给缺陷责任终止证书后14天内,由监理工程师审核,发包人同意将质量保修金(不计利息)一次性退给承包人。竣工结算: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经监理人审签的陆份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监理人审查完毕后报发包人审批。最终以县审计局依法作出的审计结论作为最终结算依据。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在监理人颁发工程接收证书后56天内办清竣工结算和竣工付款。承包人要严格依照施工合同及相关签证,如实编制工程结算资料。在结算审计后,凡报送结算额审减幅度(含工程量及工程最终审计价)超过10%以上的,发包人除不予支付审减额、一切审计费用均由承包人承担外,另将从提交的履约保证金及未支付的工程款等一切款项中扣除与审减额同等的价款。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范围包括本项目招标工程量清单及施工图所示范围内的施工招标等项目。2.保修期:双方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约定,约定本工程的保修期如下: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3、装修工程为2年;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5、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合同签订后,原告同瑞达公司于2018年11月31日开工、2020年4月28日竣工。由四川华达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并进行竣工验收为质量合格。原告对案涉工程编制了竣工结算书确定竣工结算价为31912253.68元,经被告城投公司委托四川明合泰建设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编制的竣工结算书进行审核,审定金额为29113784元,审减了2798469.68元,审减率为8.77%。
另查明,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已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为20797978元。因案涉工程款为财政拨付,需严格按资金拨付流程经各相关部门审核。被告城投公司已向武胜县住建局递交了第三方审计的资料,住建局正在审核中,至今未形成审计部门的审计结论。
本院认为,原告同瑞达公司与被告城投公司通过招投标于2018年11月30日签订的《武胜县祥升大道延伸段跨线桥工程合同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是否已经确定及金额;二、被告城投公司欠付原告同瑞达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及欠付的工程款是否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是否已经确定及金额。被告城投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在《武胜县祥升大道延伸段跨线桥工程合同协议书》中约定“验收合格并经竣工结算、审计后,拨付除质保金外余款。未经审计机关审计或者财政部门结算评审前,累计拨付工程款项不得超过工程合同金额的70%”,故案涉工程审计过程包含审计机关审计、财政部门评审,应当待财政评审结果作出后按照财政评审结果付款。本院认为,武胜县财政局作为被告城投公司所涉工程的财政拨款单位,其进行评审是行使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该监管评审结果并不对原、被告双方产生约束力;原被告双方的约定是验收合格并经竣工结(决)算、审计后,审计分为政府审计、独立审计、内部审计,故约定中的审计并非只有政府审计即国家审计机关,其他形式的审计完成后亦可视为案涉工程已经完成审计。故本院对于被告城投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案涉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确定,原告同瑞达公司在完工后编制了《竣工结算书》,经被告城投公司委托四川明合泰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0日对原告编制的竣工结算书进行了审核,审定金额为29113784元。审核报告上均有原、被告及审核机关签字、盖章,故该份结算审核报告可以视为原、被告双方对工程价款达成了一致意见。故本院依该审核结论确认案涉工程的结算价格为29113784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城投公司欠付原告同瑞达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及欠付的工程款是否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武胜县祥升大道延伸段跨线桥工程合同协议书》中约定“工程审计完成后拨付工程款至审计金额的95%,余额5%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无息返还”,案涉工程于2020年12月20日经第三方审计机构审核确认结算总价款为29113784元,被告城投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审计金额95%的工程款即27658094.80元(29113784元×95%),而其已支付的工程款为20797978元,故被告城投公司现应向原告同瑞达公司工程款为6860116.80元(27658094.80元-20797978元),原告必须提供相应的发票。余额5%工程款即1455689.20元(29113784元×5%)作为质量保证金,应在审计完成后一年即2021年12月20日后支付,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中包含的质量保证金1455689.20元,未到支付期限,本院不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合同中约定为未经审计机关审计或者财政部门评审,现国家审计局审计职能划转到财政局,财政局的内部评审时间并未限定在具体期间,故该付款期限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同瑞达公司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城投公司给付工程价款,本院酌情将必要的准备时间确定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因被告城投公司未逾期支付原告同瑞达公司的工程款,故其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针对原告同瑞达公司要求被告城投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8315866元的诉讼请求,其中6860116.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同瑞达公司要求被告城投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胜县城市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同瑞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860116.8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省同瑞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武胜县城市投资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70012元,减半收取计35006元,由原告四川省同瑞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128元、被告武胜县城市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8878元(原告四川省同瑞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垫付案件受理费28878元,在执行中由被告武胜县城市投资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刘 松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陆麒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