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025民初1539号
原告:四川省同瑞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营门口路48号1幢3单元17层17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534914010。
法定代表人:吴庭华。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翔,四川川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茂刚,四川川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资中县承和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资中县兴隆街镇三皇庙村八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2558646918XW。
法定代表人:顾文华。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习永,男,196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系资中县承和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省同瑞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资中县承和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原告四川省同瑞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省同瑞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省同瑞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476元,由原告四川省同瑞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唐学才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胡结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