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粤民申23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品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电白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电白县水东镇人民路2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电白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电白水电建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17民终1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向***支付522055.5元报酬,***和电白水电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全部诉讼费用由***、***和电白水电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处理不当。电白水电建筑公司将涉案采矿工作转移给不具备开采资质的***和***完成,涉案《承包合同》及***和***达成的分包行为无效。基于转包与分包行为无效,***有权要求***和电白水电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申请再审的请求与事实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电白水电建筑公司与***签订的《承包合同》、***将其中的挖砂作业分包给***的行为效力应如何认定;二、电白水电建筑公司应否对***欠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分析如下:
一、电白水电建筑公司与***签订的《承包合同》、***将其中的挖砂作业分包给***的行为效力应如何认定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九条、《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电白水电建筑公司通过竞标获得阳春市2015-2016、2016-2017两个年度涉案河道河砂开采计划工程第二标段,而涉案潭震砂场为该标段的其中一部分,电白水电建筑公司取得潭震沙场的采砂许可。***与电白水电建筑公司代表***签订《承包合同》,向电白水电建筑公司承包潭震砂场的开挖洗砂作业,按砂每方14.5元、砂头每方8元获得报酬,该《承包合同》不具有转让采砂权的特征。***明确其完成洗砂作业后将砂交回电白水电建筑公司出售,且电白水电建筑公司在工作现场设置临时办公室,并由监理公司进行现场监管,电白水电建筑公司显然持续保持对潭震沙场的控制,***并不享有占有、处分和收益涉案河砂资源的权利,采砂权权属从未发生改变,故***与电白水电建筑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系有效合同。***向电白水电建筑公司承包涉案潭震沙场的开挖洗砂作业后再将其中的挖砂作业委托***完成,亦未改变采砂权的权属和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将挖砂作业分包给***的行为有效,***主张***、***不具备采砂资质,***与电白水电建筑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与***达成的分包行为无效,理据不足,二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
二、电白水电建筑公司应否对***欠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问题。
电白水电建筑公司将洗砂作业发包给***,***再将其中的挖砂作业分包给***,***与电白水电建筑公司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电白水电建筑公司与***签订的《承包合同》明确约定***“施工期间所产生的人工费、电费、修路费、钩机等设备设施费用与甲方无关”,故***主张电白水电建筑公司应对***欠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理据不足,二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